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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己○○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丁○○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甲○○

之1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實施權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惟萬有紙廠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可稽(原證一),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更正本件原告為己○○、丁○○、寬達信置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全體)為原告,衡之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吉安,訴訟進行中之九十

八年七月間變更為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勞人一字第0九八00七八七七三號函在卷可稽,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為陳益民,有行政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八00二一八八三號令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先後由庚○○、陳益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萬有紙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裁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召開,萬有紙廠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之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繳費寬限期限屆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萬有紙廠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告催討後,萬有紙廠公司因恐被告停止各項勞保給付(例如失業給付、老年給付、留守人員逕行退保等),影響員工權益,乃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保財欠字第0九八六七二000三0號函通知萬有紙廠公司即日起恢復各項保險給付。

㈡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被告向萬有紙廠公司所收取之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險費亦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原告公司前揭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若不符合破產程序,即使破產管理人以清償之意思而任意交付款項予破產債權人,其受領之意思因違反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屬繼續性契約,其債權之成立,應自

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時起即已成立,逐月清算給付之規定屬法定之行使限制,並不妨害債權已於破產宣告前成立之事實,被告辯稱:債權須俟清算後始發生,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此無異使被告以破產程序外之方式受清償。且被告係在破產宣告後才向萬有紙廠公司催繳,被告係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原告相信被告已研判過破產相關規定才催繳,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屬後收性質,其原因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加、退保係採申報主義,會有郵遞送達時間之時差,故投保單位之當月保險費無法於當月底確定,而需待次月始能確定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人數、其加、退保之日期及投保薪資多寡,此時被告始能依相關資料作成保險費繳款單。換言之,勞工保險條例雖已就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比例及繳交方式為規定,惟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當月之保險費,在被告於次月產生保險費繳款單前,尚無法確定,而係在被告作成保險費繳款單後始成立。查萬有紙廠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份保險費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繳款單並附有計算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投保單位核對,其繳費寬限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萬有紙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宣告破產時,該保險費債權尚未成立,故非屬破產債權。破產宣告後成立者為破產財團應負擔之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㈡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保險費,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萬有紙廠公司嗣後進入破產程序,被告受領勞工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仍不因此而消滅。

㈢縱認勞工保險費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惟原告明知其情事,仍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本件係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同意繳納,亦屬廣義的破產程序,亦應認為被告係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㈤勞工保險費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

其欠繳之保險費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非移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業如前述,更顯示勞工保險費與一般私人債務關係之不同。原告認勞工保險費法律性質為單純民事法律關係,實有偏頗。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如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例外可請求返還。今原告為萬有紙廠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原告於當時未主張本件勞保費用應依破產程序受償,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本身具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返還,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與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萬有紙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破產,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萬有紙廠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

險費繳款通知單,繳費寬限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萬有紙廠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告催討後,原告恐被告停止各項勞保申請,乃於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後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先行給付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嗣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函知萬有紙廠公司即日起恢復各項保險給付。㈢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其中有

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係屬勞工自行負擔部分,由萬有紙廠公司代為扣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是否均屬

破產財團?是否均為萬有紙廠公司宣告破產時之財產?㈡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險費屬於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若為

破產債權,被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保險費債權係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屬後收性質,當月之保險費需於次月製作保險繳款單時方能確定,保險費債權應於次月方能成立,是本件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債權,係於同年十一月方成立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可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分別定有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之規定。惟此係關於保險費應於次月計算及繳納時期之規定,其保險費債權仍應於投保時即已成立,僅其確切金額尚待於次月計算確認而已,尚不能解為保險費債權係於保險人計算並繕具保險費繳款單時方成立。被告辯稱: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之保險費債權係於次月成立云云,難以採信。是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險費,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次辯稱:系爭勞工保險費係屬財團費用,應優先受償云

云,經查,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之保險費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該保險費之支付,係為萬有紙廠公司員工得受勞工保險保障為目的,並非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被告辯稱:系爭勞工保險費屬財團費用云云,亦有誤解。綜上,系爭勞工保險費債權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堪予採認。

㈢惟查,系爭保險費中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係萬有紙廠

員工應負擔之部分,而由萬有紙廠公司代為扣繳之金額,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金額是否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非無疑。且萬有紙廠公司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支付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業如前述,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參。查萬有紙廠公司既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支付系爭保險費,即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債之關係即因此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清償因違反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受領之意思無效,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難以採認。而萬有紙廠公司破產管理人即原告中有具備會計師、律師資格者,對於破產法第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破產管理人既係基於萬有紙廠員工權益而決定支付保險費,實難認係遭被告誤導而為給付。綜上,原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依首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九

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