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方碧春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訴訟代理人 方美芳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452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及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481,452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本件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被告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則本件原告提起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原告復於99年3月5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10月間因被告永達公司理財部訴外人張雅婷及林
靖愷(即更名前林建汶)以招攬存款之話術及文宣,宣稱於金控法通過後,銀行得招攬保險為副業,而保險公司亦可以收受存款作為副業,並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為招攬存戶,於辦理存款業務之利息較一般銀行為優渥,以保單作為存款憑證等語向原告推銷。原告於被告永達公司隱瞞該商品之保險性質而信以為真下即以辦理存款之意,分別向張雅婷及林靖愷購買4 份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同時張雅婷及林靖愷並交付相關文宣及試算表。原告按年存入之款項扣除提款後,尚餘1,481,452 元。又原告於94年11月間,林靖愷以被告永達公司金融理財規劃經理身份,以相同話術向原告推銷,並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前開商品已停賣,而另被告宏泰人壽公司亦有從事存款業務,原告因前已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辦理存款,遂不疑有他,再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辦理存款而經由林靖愷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投保5 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林靖愷並交付相關文宣及試算表。原告按年存入款項扣除提款後,尚餘140 萬元。原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被告永達公司之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文宣違反規定而核處罰鍰,始知非銀行根本不得收受存款,即便金控法通過後亦同,而其被告永達公司所交付之保單與一般保險無異,並非存款,而所謂提款,更係向保險公司貸款。
㈡林靖愷等係受被告永達公司所聘僱之業務員,卻向原告誆稱
保險公司得辦理存款業務,致原告深信而陸續給付數百萬元,被告永達公司此舉顯是以詐欺之不正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被告永達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永達公司之行為亦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永達公司亦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係委由被告永達公司代為向一般人招攬保險,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之提供互為協助,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以不實招攬保險行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皆知情,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縱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達公司實則係受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委託並自該2保險公司處收取費用,故被告永達公司縱非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亦是其履行輔助人。原告既為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因被告永達公司招攬不實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依法撤銷錯誤之投保意思表示,相關款項並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收訖無誤,被告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受領原告所交付保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及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48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部分⒈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永達公司係各別依法設立之公司,二家
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亦非屬關係企業,二家公司毫無從屬關係可言,故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之設立、業務經營、財務調度、人員之招攬等事務,均無管理、監督之權,更無控管之責,二家公司之財務及人員係各自獨立。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參與系爭甲保單之招攬過程,更未曾提供任何違法文宣、廣告予被告永達公司使用,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應無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況原告既非能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有損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舉證之,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即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簽立系爭甲保單至遲於93年10月26日簽收系爭甲保單書面條款後,即可知有損害,原告卻遲至98年3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既為系爭甲保單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張雅
婷、林靖愷及被告永達公司均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代其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洽訂系爭甲保單之簽訂事宜,張雅婷、林靖愷及被告永達公司均非屬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張雅婷、林靖愷及被告永達公司既非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永達公司及其所屬人員是否以虛偽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投保乙事,此應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無涉。從而,原告以被告永達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之行為,逕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主張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⒊又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甲保單均已交付原告收執,並經原告本
人親自簽收無誤,依系爭甲保單條款第4條明文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即被告)撤銷本契約。」原告於收受系爭甲保單後,顯有足夠之時間閱讀保單條款內容。然原告不但未於收受系爭甲保單條款後10日內向被告全球人壽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且於投保後多年,均未曾對系爭保單條款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復曾行使其保單借款之保單權利,是原告應無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全球人壽投保之情事。況原告縱於投保系爭甲保單前,完全不知系爭甲保單之性質係屬保險公司之保險,而非存款,惟原告於收到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交付之系爭甲保單條款後,僅需自系爭甲保單之首頁明確載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單」、「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險種」「生效日、滿期日」、「主契約保險金額(單位/計劃)」等文字、或首頁有關被告全球人壽行政部新契約處之說明文字、或進一步閱讀保單條款內容,應可知所交付之款項係繳交保費,而非存款。⒋再者,原告投保時係擔任泛亞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投保
系爭甲保單前,已有購買南山人壽保單之經驗,是依原告之社會經歷及投保經驗,應足認原告具有判斷系爭甲保單契約內容之相當智識能與社會經驗,原告於購買系爭保險時,應已明知為保險,而非存款,是原告並無受不當招攬,而陷於係辦理存款並非保險之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之情。況縱認原告係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甲保單,然原告於簽收系爭甲保單條款後,自應可從系爭甲保單條款內容發現與保險業務員之說明不符之情,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分別從其個人簽收保單條款之翌日起算即93年10月26日,是原告遲至98年2月27 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撤銷權顯皆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泰人壽公司部分⒈被告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靖愷向原告推銷時之試算表,表
格下方明顯載明「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之說明文字,表格中亦書明有「原保險金額」、「若第2年起每年貸出」及「原保險金額(需扣除貸款)」等欄位,顯見原告應於當時即知林靖愷所推銷及規劃者為保險商品,並無所稱為辦理存款業務之情事。另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乙保單時填寫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時,於繳費方式勾選為年繳、續繳保費方式為金融機構轉帳並填寫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勾選同意自動墊繳保費,亦可說明曾於93年10月14日係購買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以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若原告認其所辦理者為存款業務,何以勾選繳費方式、續繳保費方式、授權自動轉帳付款並同意自動墊繳保費。
⒉又原告於94年12月9日收受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乙保單,並簽
名於保單簽收條,其保險單首頁均載有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可續保年期,保單內容均有完整之保單條款,且系爭乙保單第3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於收受後尚得於10日之猶豫期間內向被告行使契約撤銷權,以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而言,原告應能充分理解各該文字之意義及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故原告於94年12月9日收受該保險契約時即應知悉其所購買係20年期繳費保險契約,應屬無疑。且原告於95年12月11日簽立5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96年12月16日簽立5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分別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辦理2次保單借款,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均載有借款利率及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收付利息方式,原告均知悉並簽名於上,顯見原告並知悉所辦理者為保單借款且應繳納利息,顯與銀行存款帳戶提領方式迥異。
⒊原告未就被告宏泰人壽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
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況原告未指明其受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及其損害為何,即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並稱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達公司部分⒈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時,已明知為保險,非存款,且已暸解
保單借款之權利並向保險人辦理保單質借,原告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更無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賠償責任無理由。原告於決定購買系爭保險前,已有足夠時間及資訊知悉其所欲簽立者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且原告係泛亞國際公司負責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亦有購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經驗,應具有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對於該商品當已清楚知悉其係投保保險,且已清楚明瞭每年均需繳交保險費,因壽險要保書已明載「保險種類」、「保險年期」、「保額」、「預估保險費」等字眼,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已明確顯示並知悉系爭商品係保險,非存款。況原告至遲於收到整份保險單後亦得知悉系爭商品為保險,因保單封面係以粗大字體載明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詳載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契約始期分別為原告簽立壽險要保書之日,並有完整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及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若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疑異,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規定,原告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不附理由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該契約,然原告不僅未於收受保險單10日內行使其契約撤銷權,甚且於簽約後長達近5 年之期間,從未對系爭保險之內容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其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足證原告於投保時自無陷於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
⒉縱該文宣及試算表為林靖愷等業務員於行銷系爭保單時所使
用,亦僅係作為介紹保險產品之認識及比較銀行存款內容不同之工具資料,被告等並無詐騙情形。況原告於93年10月間投保系爭甲保單,初年度保費已高達970,363 元,原告就該高保費之商品,衡情已於簽訂系爭甲保單之前清楚認知,且已依文宣所示內容仔細詢問保險業務員相關文宣內容之事項,經確認與認知相符後始會嗣後又於94年12月間再購買同險種之系爭乙保單,初年度保費更高達100萬元。原告每年須繳保費高達1,970,363元,且須持續繳交20年等情,原告絕非僅因保險業務員提供上開內容之文宣字面,即同意簽訂系爭保單之理,原告既然在要保書上同意簽名,顯已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商品內容及載有相關商品之介紹自行瞭解,以自我意願為基礎,判斷是否願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簽約時一一確認保險契約之內容,絕無其所言有遭詐騙投保系爭商品之情事。又原告分別於93年、94年投保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後,自繳費滿2 年起,陸續以其所有系爭保單,分別與被告等保險公司簽立借款金額合計各為240萬元、1,678, 470元,累計借款金額高達4,078,470元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被告等保險公司就原告上開借款均已匯入至原告個人銀行帳戶無誤;若原告不知系爭商品為保險性質,則豈會於正常繳費滿2 年後依保險契約內關於保單貸款之條款,先後多次向被告等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收受款項直至已過多年後再行爭執,顯悖於常理。再者,就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所示,僅係少部分業務員之行為,不能以偏概全逕認林靖愷等業務員於本件有招攬不實之不法行為存在。
⒊被告永達公司與林靖愷間為承攬關係,林靖愷於承攬契約期
間所提供之勞務係為被告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永達公司對於林靖愷招攬保險業務時,未規定工作地點、工作方式、上下班時間等,林靖愷對於其保險之招攬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非基於機械式的為被告永達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永達公司對於林靖愷勞務提供方式無指揮監督權。又林靖愷所領取之酬佣與其招攬保險工作間並未具有對價關係,端視其承攬結果計酬,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核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不同,是被告永達公司就林靖愷對原告之招攬行為無需負僱傭人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就林靖愷對原告之招攬行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係為配合推動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有關加強行銷通路管理之規劃,並順應國內外金融環境之變遷及因應保險市場現況及監理需要,而就保險經紀人招攬行為之管理例示,旨在提升主管機關對保險經紀人之管理效能;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則係基於報考業務員資格測驗者日眾,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及改善市場招攬秩序,皆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依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縱認原告受有詐欺,其發現詐欺之時點,應自93年10月14日
、94年11月30日簽立要保書起算,1年內(即分別於94年10月14日、95年11月30日以前)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等保險公司行使撤銷權;或至遲於簽收系爭保險單時,原告即可詳細閱讀保單及保單條款等內容,知所訂立契約之內容,縱令原告認受有詐騙,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9日閱覽簽收系爭保單及保單條款當時應已發現,則原告即得分別自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9日起,依契約條款規定之10日審閱期間內,撤銷契約。然原告既未分別於上開時點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至98年2月27日始向被告等保險公司以存證信函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然原告系爭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無據。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見本院審卷第205至206頁)㈠原告於93年10月間經被告永達公司理財部張雅婷及林靖愷之
招攬,透過被告永達公司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投保4 份「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原告於94年11月間再經被告永達公司金融理財規劃經理林靖
愷之招攬,透過被告永達公司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投保5 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有持前開㈠、㈡所示之保險契約,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2 月13日對被告永達公司
作出裁處書,理由為:被告永達公司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規定情事等情,而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處以2,700,000 元罰鍰,並命其應即改正招攬制度。
㈤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永
達公司表示:由於被告永達公司林靖愷招攬保險時,不僅未明確告知商品內容,更以存款、優惠帳戶等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話術及宣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為錯誤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述㈡所示5 份保險契約,且請求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於函到5 日內返還1,400,000 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經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永達公司於98年3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永
達公司表示:由於被告永達公司張雅婷、林靖愷招攬保險時,不僅未明確告知商品內容,更以存款、優惠帳戶等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話術及宣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錯誤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述㈠所示之4 份保險契約,且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函到5 日內返還1,481,452 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經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永達公司於98年3 月
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見本院審卷第206至207頁)㈠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永達公司、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永達公司分別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有無以不當招攬方
式詐騙原告投保,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保險費之利益之加害行為?被告永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是否分別與被告永達
公司之間就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的提供互為協助,而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等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不實招攬的行為是否皆知情?此二被告之負責人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⒊被告三家公司是否對於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⒋被告永達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㈡備位之訴:原告主張受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⒈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撤
銷其所為投保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超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⒉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有無以「銀行存款
、優惠存款專案」之文宣、話術為招攬,未真實表達保險商品內容,對原告為不當招攬之行為?⒊原告是否因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之不當
招攬,而陷於係「辦理存款並非保險」之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⒋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若有向原告為詐欺
行為,則張雅婷、林靖愷是否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抑或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是否為詐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⒌原告以受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之詐欺,
而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後段要件相符否?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被告宏泰
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永達公司、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與被告永達公司分別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有無以不當招攬方
式詐騙原告投保,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保險費之利益之加害行為?被告永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雅婷、林靖愷以不當招
攬方式詐騙原告投保等情,業經證人林靖愷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2、5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當初是否證人所招攬?)宏泰人壽部份是我招攬的,全球人壽部分是我同事張雅婷小姐招攬的。」、「(全球人壽部分招攬當時,證人是否在場?)在場。」、「(證人當時任職何處?職稱為何?)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職稱不是經理就是副理。」、「(當時與招攬的張小姐是何關係?)我是他的主管。」、「(提示原證1、4名片、DM、試算表,名片、DM、試算表是否於招攬過程中提給原告看的?)我不確定。這些公司都拿的到,我不確定是否我提供,名片是我的。」、「(請證人陳述推銷該產品之過程?)當時張雅婷認識原告,提到存款部份,當時公司的教育模式是說,銀行可以有副業賣保險,保險公司也可以做存放款業務,因為保險公司出的有附帶保險可以送保險,所以保險公司的規模又比銀行來的大,所以可以安心存款。當時我向原告銷售保險是以上開方式說明,全球人壽銷售的過程是張雅婷說明,而我做補充。宏泰人壽部份,只是保險公司不同,但是性質都一樣。宏泰人壽部份由我做說明,我們跟原告所做的說明就是公司教育我們的模式即銀行可以有副業賣保險,保險公司也可以做存放款業務,因為保險公司出的有附帶保險可以送保險,所以保險公司的規模又比銀行來的大,所以可以安心存款。其他還有談到存放款業務,把錢存到保險公司去作帳上計息,貸款出來金額再另外計息,但存款金額的本金一定會大於貸款金額的本金,所以貸款的錢會沖回來,透過存款本金大於貸款本金的方式,這是主軸。我們跟原告所提的內容均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教育我們的。」、「(證人上開稱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教育的模式,有何依據?)有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靖愷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又證人上開證詞業經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林靖愷亦提出與其上述大致相符之教育訓練錄音光碟為憑,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為:「....我們來看看保險公司出類似存款保單挑戰銀行的存款業務,既然我挑明跟你講我要挑戰你的存款,當然利息要比較好,一定要便利,最重要是要可以免稅又可以增值我才有機會跟你存,....若保險公司要作存款....既然他要挑戰銀行的業務存款,對不起第一個利息一定要比較高,一定要便利,可以免稅最好,...我只不過透過保險公司出的優惠存款帳戶,...我們來看在銀行的帳戶我們叫做餘額計息,今天我的存款可能累計了1000萬,剛好我需要用800萬,是不是錢是我的,我只要把銀行的錢抽走就可以了,餘額是200萬,餘額200萬在銀行利率1%的情況之下,一年是領2萬塊...在這個帳戶一樣是1000萬的存款,同樣的條件喔,你也是要用800萬的現金,對不起,這800萬你跟它用借的,....我們來看看1000萬的4%是40萬,你付他3.05利息付他25萬,這裡的餘額利息是拿15萬,...同樣的這叫做存本借息....」等語,有該錄音光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準此證人林靖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張雅婷、林靖愷係以招攬存款之話術向原告宣稱保險公司亦可以收受存款,而以系爭保單作為存款憑證等語向原告推銷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永達公司雖抗辯系爭壽險要保書均已明載「保險種類」
、「保險年期」、「保額」、「預估保險費」等字眼,且原告先後多次向被告等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商品係保險,非存款云云。然查據證人林靖愷證述:「(當初原告有無辦理貸款?)有,隔年度,我辦理保單貸款。」、「(當初原告在辦理保單質借時,在簽署文件時有無詢問過為何是質借?)有。我回答是用貸款方式分離計息作資金運用,這是公司整體的教育。」、「(有無購買本案相類似商品?)有。」、「(證人在購買時,所認知購買的是存款或保險商品?)存款。」、「、(證人前稱認為所購買的保單是存款,為何把錢領出來要辦理貸款並且計付利息?)因為公司教育,這樣是分離計息。比如說10減6等於4,4就是餘額計息,存10元領走6元,4元放在銀行計息,這樣的模式叫做餘額計息,4元無法將6元支出沖回來,這是銀行的模式。但保險公司的作法是分離計息,存10元,依10元計息,我領走6元是依照6元計息,我的本金10元大於6元,可以沖回6元的支出,這樣叫分離計息,分離計息的方式比餘額計息有利,所以認為貸款是正常的。我們就是跟客戶這樣解說。」、「(證人的解說方式是否是認為說將錢放在保險公司,可以讓錢發揮有保險的保障?)理財為主,保險為輔,因為公司說保險是贈送的。」、「(有無正式跟原告介紹壽險要保書的內容?)就是強調這是保險公司出的存款,要依照保險公司出的壽險要保書規定填寫。」、「(原告填要保書時,原告是否知悉購買的是保險?)因為填要保書的用意是這是保險公司出的存款,銀行寫的是存單,保險公司寫的是保險單,這樣才合法。我都離開那麼多年,這個我還記得,這都是公司的訓練教育。」、「(在銷售過程中,有無跟原告解釋如銷售一般保險解釋保障內容、保額、保險事故等事項?)沒有。本件的商品是以理財規劃為主有贈送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林靖愷於銷售系爭保單予原告時,對於文件形式上何以為保險契約及為何須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為提款均有其解釋方法,是尚難僅以系爭壽險要保書載有「保險種類」、「保險年期」、「保額」、「預估保險費」等字樣,及原告申請保單借款之事實,即遽認原告知悉系爭商品係保險,非存款。
③被告永達公司復抗辯原告為泛亞國際公司負責人,於投保系
爭保險前亦有購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經驗,應具有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應不致陷於錯誤云云,然參以證人林靖愷係從事保險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時間並長達10年之久,其對保險之瞭解理應比一般人清楚,尚且誤認系爭商品為存款而非保險等情,亦經證人林靖愷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自難期許僅有少數投保經驗之原告,於銷售人員錯誤引導下,僅憑系爭保單之內容即可判斷系爭商品之實際性質,從而被告永達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④被告永達公司另抗辯其與林靖愷間為承攬關係,就林靖愷對原告之招攬行為無需負僱傭人之責云云。惟: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224判例參照),故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件林靖愷係以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名義向原告招攬保險
,斯時任職於被告永達公司,已如前述,是自客觀上,自足認林靖愷所為上開招攬保險行為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被告永達公司與林靖愷間所訂立之保險承攬契約書第1條所定:「甲方(即被告永達公司)授權乙方(即林靖愷)於甲方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及第4條約定:「甲方於下列情形可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乙方違反法令。(2)乙方行為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契約所約定事項及使甲方受損(3)乙方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則被告永達公司於林靖愷有損害被告永達公司等情之時,可單方終止彼此間之契約關係,足認被告永達公司對於林靖愷實有選任、監督之管理關係無訛。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所示:「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等語,足認林靖愷與被告永達公司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無疑,至於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混合有承攬等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尚無解免被告永達公司就林靖愷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永達公司辯稱其與林靖愷間係承攬關係,與之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⑤綜上,原告因張雅婷、林靖愷以不當招攬方式而投保,致受
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張雅婷、林靖愷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張雅婷、林靖愷為被告永達公司僱用之營業員,於執行業務時,致生上開不法侵害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是否分別與被告永達
公司之間就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的提供互為協助,而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等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不實招攬的行為是否皆知情?此二被告之負責人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係委由被告永
達公司代為向一般人招攬保險,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之提供互為協助,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永達公司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應皆知情,是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所否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並抗辯:其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參與系爭甲保單之招攬過程,更未曾提供任何違法文宣、廣告予被告永達公司使用,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應無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被告永達公司之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且有何參與該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則原告空言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被告三家公司是否對於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三家公司對於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⒋被告永達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永達公司雖抗辯:縱認其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發現侵
權行為之時點,應自93年10月14日、94年11月30日簽立要保書,或至遲於簽收系爭保險單時即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
9 日起算,原告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主張伊係於金管會以被告永達公司之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文宣違反規定而核處罰鍰即97年3月間,始知被告永達公司之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尚難僅憑系爭保險單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保單實際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簽立要保書或簽收系爭保單時並不知悉被告永達公司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永達公司抗辯至遲應以原告簽收系爭保險單時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自無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7年3月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顯無從為時效之進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應無理由。
③至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雖以原告郵寄申訴表中載有:「96年本
人看到報紙上刊載保戶投訴永達不實招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主張原告於96年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參以上開申訴表上「方碧春」之簽名與原告於系爭保單上之簽名不同,且金管會保險局係於97年10月22日就本案爭議召開協調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乃於97年12月2日回函原告,有保險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7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2頁),且原告於96年12月6日尚繳交100萬元保險費等情,足認若原告於96年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應無於96年
12 月6日時再行繳付100萬元高額保險費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申訴表所載「96年」係友人代為書寫之筆誤,核與常情無違,可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⒌綜上,原告因張雅婷、林靖愷以不當招攬方式而投保,致受
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被告永達公司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甲保單按年存入款項扣除提款後尚損失1,481,452元、於系爭乙保單按年存入款項扣除提款後尚損失1,400,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上開金額亦經被告等核對後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1,452元(計算式:1,481,452+1,400,000=2,881,452),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永達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4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87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一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2,88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永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附表一: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及永達公司利息起算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1 │ 970,363 │ 93.11.01 │├──┼───────┼─────┤│ 2 │ 170,363 │ 94.10.20 │├──┼───────┼─────┤│ 3 │ 170,363 │ 95.10.20 │├──┼───────┼─────┤│ 4 │ 170,363 │ 96.10.20 │└──┴───────┴─────┘附表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及永達公司利息起算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1 │ 1,000,000 │ 94.12.08 │├──┼───────┼─────┤│ 2 │ 200,000 │ 95.12.07 │├──┼───────┼─────┤│ 3 │ 200,000 │ 96.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