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蕭欣怡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毅傑為訴外人振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盛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5年12月間,遊說原告購買1年期儲蓄險,只須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1年期滿後即可領回10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乃同意購買1年期儲蓄險,並交付92萬元之保險費予蕭毅傑。嗣後原告固有收受蕭毅傑所交付之保險契約書,惟未詳閱內容,俟蕭毅傑96年8 月20日自殺身亡後,原告始發現前開保險契約書業已遺失,即向被告請求補發保險契約,惟因事務繁忙遲至96年10月間始發現兩造所簽立者乃險種代號為QWK、繳費期間6年、保額180 萬元、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自振盛公司處受領之保險費亦僅有728,640 元,而非原告交付之92萬元,保險條件與蕭毅傑之說明完全不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交付之保費,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然查,被告既無原告所欲購買之保險商品,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能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保費,自應負返還之責。又縱認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惟原告係因蕭毅傑之詐欺行為而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蕭毅傑雖為振盛公司之業務員,惟其既以全球定存分析表等資料為被告招攬保險,並處理購買保險商品之相關事宜,足認其同時亦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自應就蕭毅傑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本件並非第三人詐欺之問題,故原告既於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負返還保費之責。另蕭毅傑尚有施行詐術致原告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簽立保險契約,業經安泰公司返還80餘萬元之保費予原告,足證蕭毅傑對原告確有為不法詐欺行為。縱使本件係為第三人詐欺之情形,被告對蕭毅傑詐欺之事實,亦屬可得而知,原告仍得撤銷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原告所要保者乃險種代號為QWK ,繳費期間6年、保額180萬元之保險商品,其並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與被告同意承保後所製發之保險單內容相符,又原告業已自承有收受蕭毅傑所交付之保險單,前開文件清楚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全球人壽萬得福還本終身壽險,首期繳納之保費為728,640元,並附有契約條款詳載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及保險事故,並無誤導原告之可能,故兩造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應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且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有足夠時間閱讀保單條款之內容,倘原告認為保單條款之內容與業務員之說明不同、尚有疑義或不符實際需求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自可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10日內,無需附理由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或隨時向被告查詢,惟原告並未為前開行為,足見原告當時並不認為有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條件與原告被詐欺之年期、金額均不相符,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又振盛公司係保險經紀人公司,蕭毅傑則係登錄於振盛公司之人員,依保險法第9 條之規定,振盛公司及蕭毅傑應係為原告之利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次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蕭毅傑可同時招攬安泰公司與被告之保單,係因其登錄於振盛公司之故,蕭毅傑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究有無為不法行為與被告無涉,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縱認第三人蕭毅傑對原告有為不法詐欺行為,惟被告不知前開情事,原告自不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另證人乙○○為原告之前女友,其證言顯係維護原告利益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96年12月5日函覆原告之目的,非承認蕭毅傑為被告之業務員,而係質疑全球定存分析表並非蕭毅傑所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第7頁之要保書為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已繳納728,640元之保費予被告。
㈡原告於96年3月8日收到被告製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於96年10月間以蕭毅傑施行詐術致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為
由,以臺北大同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2月5日以全球壽(申)字第09600012052號函覆原告,原告透過振盛公司向被告投保還本終身壽險,年繳保費728,640元,繳費年期為6年,與原告所稱保費年期均不相同,且依定存分析表無法認定是否確為蕭毅傑所提出,暫難依原告之主張辦理(本院卷第28-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有效成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原告係因被告代理人蕭毅傑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故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爰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保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因其欲購買之保險商品為一年後可領回之儲蓄險,並非被告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致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有效成立?㈡若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是否受蕭毅傑之詐欺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而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意思表示不一致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購買者為1年期儲蓄險,繳交保險費92萬元,
1年期滿後即可領回100萬元,而兩造所簽立者乃險種代號為
QWK 、繳費期間6年及保額180萬元之保險契約,且被告自振盛公司處受領之保費僅有728,640 元,因而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由保險經紀人即蕭毅傑向被告購買保險商品,而依據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要保書(本院卷第13、14頁),其上已明白記載原告所要保之契約種類為:險種代號QWK 、繳費期間6年及保額180萬元之保險契約,而被告於96年3月5日所同意承保之契約種類亦為險種代號QWK 、繳費期間6年及保額180萬元之保險契約;原告所要保及被告所同意承保之險種、繳費年限及保額均屬相同,則兩造對於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兩者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則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同意承保時,即溯及自原告簽立要保書並交付保險費之時起發生效力。且保險契約之內容,原應以要保書之記載為準,要保人於投保前,本應仔細閱讀要保書之內容,若原告果真僅在要保書上簽名,並未詳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已致客觀之表示行為與其內心效果不一致,則此不一致之發生,顯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尚難以此即謂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蕭毅傑有詐欺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蕭毅傑有詐欺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
及定存分析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蕭毅傑向原告推銷保險的事情?)我知道,蕭毅傑之前有叫原告先買安泰的儲蓄險,一年一約,蕭毅傑後來叫原告買全球人壽,也是一年一約,原告就說好,蕭毅傑就叫原告簽全球合約,簽約的當時我也在場。」、「(提示原證一,是否就是簽這份全球人壽保險的契約?)是的。」、「(蕭毅傑是否有說過本件全球人壽儲蓄險繳92萬元,1年可以領回100萬元?)有,他還有給他1張定存分析表。」、「(簽約當時原告是否有審閱契約內容?)當時只有叫原告簽名,原告看一下後,就簽名了。」、「(蕭毅傑在拿保單給原告簽名時,是否有將保單內容全部看過?)蕭毅傑用講的,原告就大概看一下之後就在格子裡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可證蕭毅傑雖曾向原告表示只需繳92萬元,1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100萬元,惟蕭毅傑上開所稱1年期儲蓄險與本件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原告於簽名前,仍有審閱要保書內容之機會,要保書上既已清楚載明「險種代號QWK、年期06、保額180萬元」,其上之字體並未有字體微小、模糊不清等情形,原告自得清楚看到而查知,則原告既係於大概看過要保書內容後始在要保書上簽名,難認其有被詐欺之情事。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 條已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本院卷第14頁背面);因此,即使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簽立要保書當時,並未詳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即簽名,惟被告係於96年3月5 日就原告要保書之內容同意承保,並於96年3月6日寄發保單簽收單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予原告,而原告於96年3月8日親筆簽名後回傳此一確認書,則原告於其收受被告所寄發之保單後,即有相當時間可以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保險單之封面,即已清楚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95年12月31日、滿期日為176 年12月31日,保險金額則為180 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保險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此均與原告所稱其係欲購買1年期及保額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不同,原告當可輕易發現其不同之處,自可不附理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卻未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後主張其因被蕭毅傑詐欺而欲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而遲至96年10月間始為此主張,是以,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當時係因受詐欺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分析表,其上已記載「本表僅供參考,詳細以保單為準」(本院卷第96頁),則該定存分析表,並非即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保單為準,是縱該定存分析表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不同,亦不足以證明蕭毅傑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蕭毅傑確有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⒊再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準此,保險經紀人既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而已,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如保險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亦有明文。經查:振盛公司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而蕭毅傑係受僱於振盛公司,為振盛公司之業務員,而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是以,縱認蕭毅傑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蕭毅傑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蕭毅傑之所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雖再主張縱認本件係為第三人詐欺之情形,被告對蕭毅傑詐欺之事實,亦屬可得而知云云。惟查:被告僅得以要保書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投保之保險內容,而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亦與要保書之內容相符,被告對於蕭毅傑所收取之保險費究為92萬元或728,640元及蕭毅傑向原告為如何之陳述並無知悉之可能,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如何可得而知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蕭毅傑詐欺之事實,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蕭毅傑有對原告詐欺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證明蕭毅傑有詐欺行為,惟蕭毅傑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告對於蕭毅傑詐欺之行為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怡伸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