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凡聖律師鄭凱威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前為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幸福人壽)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原告民國96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總保費: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
復於96年5月16日再向被告購買相同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總保費:400萬元。另於96年8月3日原告再次透過被告乙○○向被告幸福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並偕同被告乙○○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由原告填寫提款單提領300萬元,再由被告乙○○填具匯款委託書匯款至被告幸福人壽帳戶。詎料,被告乙○○逕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保險並將以該款項為保費匯入被告幸福人壽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原告財務週轉需要向被告幸福人壽查詢,遭被告幸福人壽稱未收受該筆保險費而否認與原告間有因此成立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始知上情。是被告乙○○明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保險契約300萬元保險費後,將其以自己之名義投保,致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間未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幸福人壽之業務員,為被告幸福人壽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收取保費及理賠金申請服務,而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為被告幸福人壽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職務具有關連性,是被告幸福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96年8月間欲購買被告幸福人壽之投資型保單遂交
付被告乙○○300萬元之保險費,應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乙○○300萬元之保險費實等同於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幸福人壽,惟被告乙○○竟持該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而投保,足認被告幸福人壽無法就原告交付之保費行為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被告幸福人壽既未同意承保從,則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保險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應尚未成立,是原告交付予幸福人壽300萬元之保險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幸福人壽保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300萬元之保險費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幸福人壽返還。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則以:96年8月3日原告有向其購買跟先前一樣的
保險,其將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保費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告幸福人壽,以幫助業績,其原先打算有獲利後再還給原告,故未告訴原告資金實際上是投資在其名下,後來原告需用錢,被告才告訴原告投資失利,原告遂要求被告賠償,然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數清償,原告乃轉而向被告幸福人壽求償。被告乙○○願賠償原告損失,惟請求給予時間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幸福人壽則以:其不否認被告乙○○曾於96年8月3日匯
款予被告幸福人壽30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因被告乙○○前曾於95年12月12日向被告幸福人壽購買18萬元之投資型保單,被告乙○○匯入系爭300萬元係為增加該投資保單之投資標的,故被告取得系爭300萬元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就原告指稱其有給乙○○300萬元並令被告乙○○匯入被告幸福人壽專戶以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幸福人壽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保單與送金單,實有悖常理,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蓋被告乙○○另有挪用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費約計3,854,111元,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應係通謀以本件請求300萬元作為日後被告乙○○挪用保險費清償之用。又縱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乙○○300 萬元,則其亦僅係令被告乙○○代其操作基金,為原告與被告乙○○間私人代投資理財行為,而與被告幸福人壽無涉。又縱認乙○○確有挪用原告保費之情形,然被告幸福人壽就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反之,原告未善盡其要保人之義務,未向被告乙○○請求要保單、送金單或收據等,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自96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幸福人壽,於被告幸福人
壽北部營業區之博二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
㈡原告96年3 月16日向被告購買「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⒈目標保險費48,000元;⒉超額保險費96萬元;⒊總保費:1,008,000元);原告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⒈目標保險費18萬元;⒉超額保險費3,820, 000元;⒊總保費:400萬元)。
㈢原告曾於96年8月3日偕同被告乙○○一同至永豐銀行興隆分
行,由原告填寫提款單提領300萬元,再由被告乙○○填寫原證一之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以乙○○名義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幸福人壽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告幸福人壽博二通訊處於9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乙○○
已離職並遭撤銷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已喪失經手被告幸福人壽保險相關事務之權利等情(原證12)。
㈤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間未成立300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間交付被告乙○○300萬元,作為向被
告幸福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之保費,且該款項遭乙○○侵占挪用,是否屬實?㈡若被告乙○○有侵佔、挪用原告所交付300萬元之情事,被
告幸福人壽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幸福人壽受領被告乙○○所交付之300萬元,是否為無
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㈣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間交付被告乙○○300萬元,作為向被
告幸福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之保費,且該款項遭乙○○侵占挪用,是否屬實?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透過被告乙○○向被告幸福人壽購買
投資型保險,並於96年8月3日偕同被告乙○○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由原告填寫提款單交與被告乙○○匯款至幸福人壽帳戶內繳納保費,惟被告乙○○卻以其自己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幸福人壽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即幸福人壽保戶繳納投資型保險單保險費之專屬帳戶中,並以該款項作為自己申購幸福人壽保險之保費,致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間未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投資型保險契約等情,有匯款委託書、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保單申購申請審查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之前就有跟我買「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96年8月3日原告有跟我買與之前一樣的保險,原告表示她比較忙,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當天是我自己到興隆路永豐銀行幫原告匯款,匯到被告幸福人壽的帳戶,該筆款項就是要付原告買的投資型保單。」、「(你把300萬匯給被告公司是以何名義?)我是告訴公司該筆款項是我個人要投資。」、「(既然原告是要買保單,為何會變成你名下的投資?)因為我還沒來得及告訴原告,這保單可以隨時進出,因為放在我帳戶,我可以有業績,如果賺了錢我可以還給她,我並沒有告訴原告說投資是在我名下,後來原告說有資金需求要領出來,我只是告訴她說投資已經損失了,我會慢慢還給他。原告就要我寫張借據,內容是我向原告借260萬元,40萬元的損失原告願意承擔。」、「(當初原告交給你300萬元的是否是要買幸福人壽的保險產品?)沒錯。其實我要幫原告買的就是與之前一樣的商品。」、「(乙○○將原告的錢投資在自己名下有無得到原告同意?)我沒有跟她說,因為我們業務員有業績壓力,後來原告需要用錢,我才跟原告說投資失利。」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其有透過乙○○向被告幸福人購買買系爭保險,並交付300萬元與乙○○及乙○○挪用系爭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幸福人壽雖辯稱:由原告所提其事發後與被告乙○○之
對話錄音內容未提及保險事宜,乙○○僅承認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基金乙情,可證原告交付乙○○系爭款項,係彼等間資金往來,非為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三、境外基金。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以言,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其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投資之標的包括境外基金及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等。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乙○○向被告幸福人壽購買300萬元之投資型保險,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原告本有指定投資標的之權利,而投資標的包括境外基金及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等,此參諸原告先前次購買投資型保單亦曾填寫「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卷第146頁)乙情,即可明之。且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亦提到:「第一筆、第二筆我們是不是在做基金,對吧」乙○○亦回答:「嗯嗯」等語,可知原告係認其前兩次購買投資型保險即係在做基金投資,是原告向被告乙○○表示系爭300萬元係「做基金」乙事,基於投資型保險之性質而言,係屬當然。另由該譯文中原告表示:「我這
300 我也是要進去公司」等語(卷第15頁第29行)益證其支付300萬元之對象應為被告幸福人壽。是被告幸福人壽以原告向乙○○稱系爭300萬元係做基金乙節,推論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乙○○間私人代投資理財或委託其買基金代為操作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乙○○有擅自侵佔原告所交付300萬元之情事,被告幸
福人壽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負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佯稱為被告幸福人壽招攬保險而向原告收取保費,然未將保費交付被告幸福人壽反據為己有,致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前已述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乙○○為被告幸福人壽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理賠金申請服務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以幸福人壽業務員身分向原告招攬保險,然未將所收受之保費交付被告幸福人壽反侵吞入己,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為被告幸福人壽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職務,具有關連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應本於雇用人之地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幸福人壽雖然辯稱其選任被告乙○○為其受雇人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及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幸福人壽雖以上情置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即非有據,實難為有利於被告幸福人壽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將保費交給乙○○後,未索取保單或收據,嗣後經被告要求原告核對保單資料時亦未配合辦理,致未及時發現乙○○侵吞款項之事實,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將填妥之提款單交與乙○○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幸福人壽之帳戶,係為購買投資型保險,而被告乙○○係經其所屬被告幸福人壽授權享有收取保費之權限乙情,有幸福人壽繳費方法網路列印單1紙在卷可證(卷第227頁)。堪認原告就其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已然履行,然乙○○卻以自己名義提寫保單申購申請書及將原告帳戶轉出300萬元匯入被告幸福人壽之帳戶內,作為乙○○自己購買保單之保費來源,此有匯款單及保單申購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稽(卷第11、189頁),是原告所受之300萬元損害之原因,乃代被告幸福人壽收受保費之乙○○將該款項於侵占挪為他用,亦即該300萬元之損害於原告交付提款單供乙○○匯款時已發生,是被告所稱原告事後未向乙○○索取收據、保單或未詳閱對帳單等消極不作為,均係在損害發生後,與前述損害之發生核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在98年6月10日、98年6月25日送達被告2人,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98 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被告幸福人壽自98年6月11日、被告乙○○自98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幸福人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