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及96年7月4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保險(不分紅保單)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均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第2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依系爭保險契約同一保單條款第4條規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支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生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扣除欠繳保險費。」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保險單之年繳保險費同為新台幣(下同)121,457元,編號3及編號4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202,429元及303,644元,每年年繳保險費日則分別如附表保險單生效日所示之日,亦即隔年之4月28日或
96 年7月4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內之續繳保費方式欄雖勾選「金融機構轉帳」,惟實際上被告則指定永達公司業務甲○○○取。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單,保險費於97年4月
28 日屆期,原告應繳納合計242,914元(121,457元+121,457元=242,914元),原告於97年5月17日電匯155,000元,5月21日電匯49,000元、5月27日現金交付21,000元、5月28日電匯40萬元,共計625,000元(155,000元+49,000元+21,000元+40,000元=625, 000元)。又遲繳期間,甲○○○知如恐一次繳納保險費金額過高,且擔心逾期者,可按各人收入所得,預先不定期繳納,被告尚可支付紅利云云,原告不虞有他,就尚未屆繳納期97年7月4日之附表編號3、4保險單合計506,073元之保險費(202,429元+303,644元=506,073元),於97年5月30日匯款95,000元、6月3日匯款150,000元、6月9日匯款40,000元、6月17日分別匯款各50,000元,合計迄6月17日止共匯款101萬元,已逾系爭保險契約97年度年繳保險費748,947元,尚多預付261,013元(1,010,000元-748,947元=261,013元),詎甲○○○未將上開保險費向被告繳納,致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效力,惟原告既已依約向被告授權有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代表甲○○○納保險費,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不利益,自有以確認訴訟排除之必要,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被告交付保
險費:依保險法第22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分別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另依要保書所記載,於「續繳保費方式」之欄位原告勾選「金融機構轉帳」,另原告復於9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2保單之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故原告應依約按被告自行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方式及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分別繳交第2期以後保險費,然原告未依約定方式繳納第2期以後保險費。
㈡系爭保險契約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皆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為年繳件,且皆於要保書中選擇不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而原告就該等保單皆僅繳交至96年度,經原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2保單於97年5月26日、編號3、4保單於同年7月30日以掛號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與原告,惟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依約繳納保險費,故編號1、2之保單及編號3、4之保單分別於97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發生停止效力,並已於停效後2日寄出保險單停效通知單。
㈢被告未指定甲○○○取第2期以後保險費:原告稱自97年5月
1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多次匯入甲○○○人戶頭相當於續期保險費款項,係其因上開「保全通知單」(97年9月30日及97年10月9日)而認甲○○○受被告指定收取保險費之人,於時序上前後倒置,故原告所言並不可採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5年4月28日及96年7月4日均經由永達公司與被
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單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保險(不分紅保單)契約。
㈡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規定:「第2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支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扣除欠繳保險費。」㈢附表編號1、2保單,首年度保費均為12萬元,續年度保費均
為121,457元。編號3保單,首年度保費均為20萬元,續年度保費均為202,429元;編號4保單,首年度保費均為30萬元,續年度保費均為303,644元。依據要保書記載續繳保費方式之欄位係勾選「金融機構轉帳」。然原告於97年4月9日填具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之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
㈣原告於要保書中選擇不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
㈤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8日、9月3日主張保單停止效力,並於停效後2日平信寄出保險單停效通知單。
㈥被告分別於97年9月9日、18日收受由甲○○○送原告對於編
號1至4保單之復效申請。被告則分別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以保全通知單通知甲○○○未納保險費,故婉拒保戶之復效申請,並代為通知保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甲○○○如有,甲○○○無代被告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權?如甲○○○權代被告公司收取保險費,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非基於交付保險費之意思匯款予甲○○○
原告主張其為繳納於97年4月28日屆期之附表編號1、2保單保險費242,914元,分別於97年5月17日電匯155,000元、5月21日電匯49,000元、5月27日以現金交付21,000元及5月28日電匯40萬元予甲○○○總計625,000元;又為繳納於97年7月4日屆期之附表編號3、4保險單保險費506,073元,先後於97年5月30日電匯95,000元、6月3日電匯150,0 00元、6月9日電匯40,000元、6月17日電匯各50,000元予甲○○○總計385,000元;以上全部合計10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16-123頁),固堪信原告確有交付101萬元予甲○○○事實;另原告亦提出甲○○○筆書寫之還款計劃書1紙(本院卷㈡第19頁),主張甲○○○認前揭101萬元係保險費等語。惟證人即永達公司業務甲○○○證稱:附表編號3、4之保單是原告透過我和被告公司成立的保險契約;至於附表編號1、2之保單則不是我經手的。我私下有和原告一起從事借貸賺利息之業務,因此和原告有私人金錢往來,原告所述匯給我的錢是我們之間私下的金錢往來,與保險費無關;我有寫過還款計劃書給原告,因為當初她陸續拿錢給我,是和我一起借錢給人賺利息,並不是為了繳保費,但後來錢被人倒了,原告才說她這樣沒錢繳保費,因原告說她在台北地方法院上班,約我在法院寫這張,並硬說101萬元之部分是要繳保費,我為了表示負責便照著原告要求寫這張還款計劃等語(本院卷㈡第14-16頁),參以前述原告匯款之時間與保險費到期日有所差距,甚至有於保險費到期前即支付者,又原告係將款項匯往甲○○○私人戶頭,顯與一般交付保險費之常情不符,且所匯金額較諸保險費多出261,013元,更不合理,況證人甲○○○承其應就原告匯予伊之上開款項負責,衡情實無作偽證之動機與理由,綜上判斷,本院認原告並非為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交付101萬元予甲○○○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實在。
㈡被告公司未授權永達公司或甲○○○收首期保險費以外之保險費,永達公司亦未對甲○○○相同之授權:
原告雖稱被告指定甲○○○取保費,並提出被告公司保全通知單及甲○○○名片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5頁),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甲○○○永達公司之理財經理,並為附表所示保單之業務代表,並未能證明甲○○○代被告收取保險費之權限。又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永達公司收取除首期保險費外之保險費,有該二公司間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46頁),另證人甲○○○稱:永達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經手錢,連第一期保費公司都不讓我們經手,我所招攬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費不會經由我的金融帳戶轉出去(本院卷㈡第14-16頁),可知被告公司未授權永達公司或甲○○○收首期保險費以外之保險費,永達公司亦未對甲○○○相同之授權,永達公司之業務甲○○○無代被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權限。
㈢被告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乃適用於法律行為,保險費之清償既非法律行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選擇以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續繳保費,此有保險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41、
63、91頁),嗣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之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此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3-166頁),故契約已明定原告應執被告公司自行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方式及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分別繳交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並未表明原告可以現金或匯款予保險經紀人業務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原告雖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紙(本院卷第70頁),主張甲○○○代理收原告以支票交付之保險費,被告卻從未糾正,足證被告對甲○○○收保險費並不反對云云,惟該送金單僅顯示原告曾以支票1紙給付非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至該份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續期保險費之方式為何、是否確由甲○○○手等情,均未能得見,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永達公司或甲○○○收首期保
險費以外之保險費,永達公司亦未對甲○○○相同之授權,被告更毋庸負何表見代理之責任,甚者,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甲○○○目的非為給付保險費,從而,自難認原告已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末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支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此有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3、65、93頁)。查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分別於97年4月28日及97 年7月4日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稱其於保險費屆期後,先後於97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30日以掛號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予原告,有郵政大宗掛號存根(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㈡第63頁)存卷為憑,依其上所載之掛號號碼可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所示分別於97年5月27日及97年8 月1日妥投之掛號郵件確為上開「郵政大宗掛號存根」上所示被告寄送原告之郵件,原告無由空口否認曾收受被告之保險費催告函,實無可取,堪信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實。又被告稱經催告後,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險費,是
6 依前揭保單條款第4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自分別於
97年6月28日及97年9月3日停止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文慶,證明甲○○○有代客戶收取保險
費之事實,惟原告自承陳文慶欲證明者乃其本身投保被告公司人身保險繳付之保險費係直接交付甲○○○要無從證明甲○○○本件原告間之情形為何,經核並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