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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及自身駕駛狀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丙○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穿越馬路,因未及閃避而遭撞擊,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對丙○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丙○未能獲得上開保險之基本保障,是丙○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又依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96號(應為96年度禁字第142 號之誤)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之裁定,丙○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級之障害項目,故丙○可請求原告補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殘廢給付,加計醫療費用48,142元,並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賠償金2 萬元,原告共給付1,528,142 元予丙○。

(二)另因原告所為之補償乃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故原告於補償後,無須證明丙○所受之損害,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丙○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付之補償金額,且因被告先前已償還28,144元,是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99,998 元。退步言之,縱原告須證明丙○所受之損害始得於補償之範圍內代位丙○請求被告賠償,惟因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變成植物人,而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為76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之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觀之,丙○之平均餘命尚有13.3

7 年(約160.4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光看護費用即須增加之生活費已達4,813,200 元。再者,丙○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成為植物人,不僅生活無法自理,且亦無法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準此,丙○所受之損害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自得於補償之範圍內代位丙○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96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 段○○○ 號時,係行駛於機車應行駛之慢車道上,既未超速,亦未違反任何交通號誌規則。而該路段復未設置斑馬線與供行人穿越之紅綠燈,自難預先知悉會有行人穿越情事,注意程度上本無需特別提升,僅須於速限上注意前方情況,且遵守交通法規,即謂已盡注意義務。況且,丙○於台北市○○○路○ 段○○○ 號路段上,由南向北經分隔島穿越馬路,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規定。又丙○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貿然穿越,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措手不及而與丙○發生撞擊,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代位丙○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依據。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已屆76歲高齡,本無工作能力可言,是原告應先就丙○所生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況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再者,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已雙雙失業,經濟困頓,爰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6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 段○○○ 號前,適有丙○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穿越馬路,因未及閃避而遭撞擊,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規定,於台北市○○○路○ 段○○○ 號路段上,由南向北經分隔島穿越馬路,且於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

(三)被告先前曾給付丙○2 萬元,原告則支付丙○1,528,142元,被告並已償還原告28,1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丙○,致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丙○家屬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審酌丙○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級之障害項目,共給付1,528,142 元予丙○,是以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丙○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付之補償金額,且因被告先前已償還28,144元,是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 499,998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對訴外人丙○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丙○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對訴外人丙○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訴外人丙○跨越設有分隔島之馬路後行走於被告前方,已侵害被告行車之路權(與有過失責任詳後述),然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可注意訴外人丙○橫跨車道之動態,竟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有訴外人丙○,而撞及訴外人丙○致重傷之結果,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且其行為與訴外人丙○致重傷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成重傷乙情,自堪予憑採。

(二)訴外人丙○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成傷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訴外人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規定,於台北市○○○路○ 段○○○ 號路段上,由南向北經分隔島穿越馬路,且於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致遭被告撞及,是以訴外人丙○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訴外人丙○過失情節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未保險車輛,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丙○之家屬保險金額1,528,

14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2、查訴外人丙○於車禍事故前可自行行走,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致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現遺存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需靠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訴外人丙○車禍當時年近76歲(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織96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0頁),其平均餘命尚有13.37 年(約160.4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每月約30,000元,則訴外人丙○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需費用約4,813,200 元(計算式:30,000元×160.44月=4,813,2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訴外人丙○因系爭車禍後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正常行走活動,喪失自理生活可能性,失卻享受與家庭天倫之樂,同時無法再親近社會,堪認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0 元為適當。

3、據上,訴外人丙○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需費用約4,813,200元,加計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0元,合計為5,613,200元,併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訴外人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2,806,600元,顯已超逾原告所給付補償金1,528,142 元。因被告先前已償還28,144 元,是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99,998元,從而,原告以所補償之金額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