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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甲○○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理財部經理,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間向其詐稱宏泰壽險公司推出「二0NIA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係理財型保單,所繳保費可借出九成,利率僅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但保險公司會就所繳保費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之利息,可淨賺年利率百分之0‧六七之利息云云,招攬其投保,其不疑有他,遂透過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宏泰壽險公司簽訂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元、保費每年三十萬元之保險契約,並於投保之時繳納第一年保險費三十萬元。

2民法第九十三條固規定表意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應

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惟所謂發現詐欺應指知悉被詐欺而言,本件宏泰壽險公司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交付保險契約書予其,但其並未檢視契約內容,並不知悉本件保險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宏泰壽險公司同意給付其按所繳保費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且保險契約用語艱澀、記載繁複,其無法由保險契約理解全部保險內容,其係信賴業務員甲○○之陳述方投保。嗣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媒體報導宏泰壽險公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不當手段招攬業務、本件保險契約並無理財功能,方發覺遭詐欺,故其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

3其既遭甲○○詐欺而投保本件保險,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宏泰壽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三十萬元及利息,另甲○○詐騙其投保本件保險、繳納保險費予宏泰壽險公司,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其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利息。宏泰壽險公司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間對其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4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業務員之文宣、廣告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能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裁罰罰鍰二百七十萬元,可證甲○○確有對其使用詐術。

5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

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是否稱為受僱人,要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甲○○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間契約形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但依雙方間契約約定事項第八、十一條約定,甲○○必須依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指示提交親筆簽名之報告,且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於甲○○未經核准之行動引起糾紛時,一切有關之費用及損失,概由甲○○負責,反面解釋可知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甲○○勞務實施之方式有指揮監督並核准權力,再依保險經紀人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知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與甲○○間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三)證據:提出(上證一)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二號裁處書、(上證二)網頁列印,並聲請函金管會調該會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二號裁處書相關卷證資料、(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庭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宏泰壽險公司部分1聲明:上訴駁回。

2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該公司成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收受人身保險單,約定由上訴人每年繳納保險費三十萬元,該保險單中並未記載該公司將給付上訴人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第一年保險期滿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應繳納第二年保險費時,即知悉第一年繳納之保險費全部不得借出,且保單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地位而言,應能充分理解各該文字意義,且如上訴人認該公司會給付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時檢視保單約款內容有無記載該部分,故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另上訴人亦未就受甲○○詐欺情節為舉證等語。

(二)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部分1聲明:上訴駁回。

2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①甲○○行銷本件保險契約從未表示該保單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三‧六六及可貸款九成,且本件保險契約除有一般終身壽險內容外,亦有可利用保單質借為資金調度之理財功能,業務員縱以理財角度解釋契約,亦非不法,甲○○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上訴人投保時年四十二歲,職業為服飾買賣,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件保險每年保費三十萬元,上訴人締約前應會仔細閱讀要保書,謹慎判斷後始為投保,收受保單前後均可就自己之資金狀況判斷考慮,可諮詢他人、比較其他同類型產品,自由決定是否訂立契約,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內決定不投保而撤銷契約、取回保險費,上訴人係基於自身投保利益考量簽署本件保險契約,因自己之行為喪失契約撤銷權,甲○○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上訴人應就如何受詐欺而簽署本件保險契約一節詳為舉證。

②況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無力繳付第二年保險費

而欲向宏泰壽險公司借出第一年保險費時,已經發現第一年之保險費不得借出,宏泰壽險公司亦不會給付上訴人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稱係於九十六年底經媒體報導方發覺受詐欺,為無稽之詞,難認有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已屆滿而消滅。

③且該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關係,甲○○係登錄該公司

之業務員,為該公司從事產險及壽險業務之招攬,該公司則按所招攬之保戶與宏泰壽險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保險費數額計算給付甲○○服務報酬,甲○○並無底薪,報酬來自所招攬保戶繳納之保險費,亦即報酬屬於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該公司亦未限制甲○○上班時間、地點,未予指揮監督,甲○○係為自己之計算而勞動,雙方間僅為承攬關係,該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並非規範保險

公司、保險經紀人與其業務員間法律關係,該公司與業務員間關係仍以業務員給付型態定之,甲○○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時間、場所與保戶接洽保險事宜,該公司對業務員並無指揮命令權力,甲○○就勞務提供具有相當自主裁量權,對於工作時間、地點、業務進行、招攬對象之選擇等悉由甲○○自行決定,且甲○○佣金之產生,視其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保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並非從事招攬即得受領,雙方間關係確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關係。

⑤至(上證一)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

二號裁處書、(上證二)網頁列印所載僅為少數業務員個別行為引致之事件,不得據以逕認甲○○有詐欺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契約行為等語。

3證據:(被上證一)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甲○○部分1聲明:上訴駁回。

2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①其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宏泰壽險公司將給付上訴人按保險費

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可享有年利率百分之0‧六七利差,其固有書立(原審卷第五五頁)字條,但係向上訴人說明將來可向宏泰壽險公司借出保單現金價值之八成,並非可借出所繳保險費九成,至其上「百分之三‧六六」之記載係表示俟上訴人七十五、八十歲時,保險金累積可產生之利率,目的在強調保單質借利率終身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況該字條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應繳付第二年保險費時,其再次向上訴人說明時所書立,但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表示拒絕繳付第二年保險費、不願續保,其為維護上訴人權益,方主動為上訴人辦理停效二年。

②其曾經交還上訴人二萬餘元。

③(上證一)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二

號裁處書、(上證二)網頁列印與本件無涉,該等證據所載情事為業務員以銀行存款規避「保險」以招攬業務,但其清楚告知上訴人本件為保險契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甲○○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理財部經理,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詐稱宏泰壽險公司推出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險契約係理財型保單,所繳保費可借出九成,利率僅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但保險公司會就所繳保費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之利息,可淨賺年利率百分之0‧六七之利息云云,招攬上訴人投保,其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投保保險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元、保費每年三十萬元之保險契約,並於投保之時繳納第一年保險費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媒體報導宏泰壽險公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不當手段招攬業務,本件保險契約並無理財功能、第一年所繳保費完全不能借出、第二年以後保費雖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借出九成,但宏泰壽險公司並不會給付上訴人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方發覺遭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宏泰壽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三十萬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而宏泰壽險公司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間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

二、宏泰壽險公司以:上訴人未就受甲○○詐欺情節為舉證,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第一年繳納之保險費全部不得借出、該公司並不會給付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已經經過等語置辯。

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則以:甲○○行銷本件保險契約從未表示該保單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六六及可貸款九成,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上訴人係基於自身投保利益考量簽署本件保險契約,因自己之行為喪失契約撤銷權,且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已經發現第一年之保險費不得借出,宏泰壽險公司亦不會給付上訴人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已屆滿而消滅,況該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關係,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甲○○則以:其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宏泰壽險公司將給付上訴人按保險費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可享有年利率百分之0‧六七利差,及可借出所繳保險費九成,其曾經交還上訴人二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六至二十頁)人身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提前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附約延續條款、批註、(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卷第九五頁)97.01.07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五四頁)剪報、(原審卷第五五頁)字條、(本院卷第六八頁)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二號裁處書、(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網頁列印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否認甲○○曾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並辯稱: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已屆滿而消滅,另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甲○○詐欺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宏泰壽險公司訂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元、保費每年三十萬元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險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詐稱宏泰壽險公司推出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險契約係理財型保單,所繳保險費可借出九成,利率僅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但保險公司會就所繳保費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之利息,可淨賺年利率百分之0‧六七之利息一節,僅提出(原審卷第五五頁)字條為證,該字條之真正,固經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惟細究該字條,上半部左側繪有一容器,容器左側標示「60」字樣與進入容器之箭頭、右側標示「20」字樣與進出容器之雙箭頭,容器右上角有「80%」字樣,上半部右側則記載「存入利息00000000=100萬 1002%=2萬 →10003‧66%-9002‧99%=36萬-27萬=9萬」,字條下半部左側同樣繪有一容器,容器內記載「貸3000」字樣,容器左側由上至下依序書寫「1、2、3‧‧‧6」,其中1與6旁各記載3000,容器下記載「18億-15億 3050萬」字樣,至下半部右側僅有「50%」及「7500萬」字樣,有(原審卷第五五頁)字條在卷可考,非唯全然未記載書立之時間、地點,已難遽認係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招攬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前所書立,且其上「80%、50%、2%、3‧66%、2‧99%」各項比率及「1000萬、900萬、100萬、18億、15億、3000萬、3050萬、7500萬」各項數額,除「2‧99%」係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保單借款年利率(見原審卷第七頁)外,其餘比率、數額咸與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諸如保險金額、每年應繳付保險費數額等節差異甚鉅,難認係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時所書立。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本院卷第六八頁)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二號裁處書及(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網頁列印,乃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部分業務人員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規避「保險契約」方式招攬保險,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遭金管會裁罰及報導,經核與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其所訂立契約為保險契約之情形迥異,自亦不足據以認定有上訴人所指詐欺行為。

(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有何詐欺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與宏泰壽險公司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宏泰壽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三十萬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利息,自非有據。

(五)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取得(原審卷第六至二十頁)人身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提前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附約延續條款、批註,其內並無任何關於所繳保險費可借出九成,及保險公司會就所繳保費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利息之記載,上訴人復自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第一年保險期滿,無力繳付第二年保險費而欲向宏泰壽險公司借出第一年保險費時,即已經發現第一年之保險費不得借出,遂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甲○○於招攬保險之初有詐欺情事,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方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其與宏泰壽險公司間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審卷第

二三、二四頁、本院卷第九五頁)97.01.07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上訴人甲○○以上開律師函一併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宏泰壽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