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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即上訴人丙○○之夫、甲○○之父、被上訴人乙○○之子)前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契約3件,保單號碼為Z000000

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受益人為上訴人丙○○與甲○○。嗣楊○○於民國97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在97年10月8日執系爭保險契約正本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6萬9,240元時,始知受益人均已於97年3月27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惟楊○○因罹患腦癌,早於96年12月13日前,已無法用言語表達意思,右肢無力書寫,且無法行動,楊○○97年3月5日刑事庭訊後已無法簽名,僅能按指印證明到庭,如何能於97年3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營業處所表達欲將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乙○○,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為其當場親簽顯非無疑。因上訴人丙○○對楊○○所提訴訟均獲勝訴判決,楊○○自知理虧始於96年7月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正本郵寄予上訴人歐楊馤,況楊志斌為上訴人甲○○之生父,自無不允許其為受益人之理。又楊○○既已無法行動及寫字,如係楊○○主動要求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辦理上開事宜,為何不去原核發保單之單位(自強分處)或就近於住所新店市附近辦理,竟要遠至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洽辦,啟人疑竇,該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文件顯非楊○○本人親簽,亦無法確定楊○○是否充分了解其法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一事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員工未查,辦理受益人變更,並核發保險金,顯有違誤,縱使南山人壽業已將保險金交付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真正受益人)而言,不生給付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先位聲明)。本件變更受益人並非合法,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之行為並無瑕疵,則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保險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上訴人為真正受益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對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領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雖稱楊○○當時左手尚能書寫,惟楊○○97年3月5日刑事庭訊後已無法簽名,僅能按指印證明到庭,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為其當場親簽顯非無疑。證人陳怡安於庭訊時證稱並非楊○○向其表示欲變更受益人,足見楊○○並無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意。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楊志彬之保單號碼Z0 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楊志彬之保單號碼Z0 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山人壽4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領。

二、被上訴人乙○○辯以:楊○○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時,原係以伊及伊女兒楊慧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87年間與上訴人丙○○結婚後,始於88年1月29日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丙○○及甲○○,97年間楊○○因與丙○○進行離婚訴訟中,故於伊陪同下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辦理受益人變更,當時楊○○之左手尚能書寫,因此以左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若非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為著名之大型保險公司,豈可能同意其變更契約?上訴人雖稱楊○○當時已無法行動及寫字,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為其當場親簽,顯非無疑,惟由證人陳怡安於98年6月3日之證詞可知,楊○○當時尚有意識,看得懂申請書內容,用左手簽名,因此與先前右手簽名筆跡不同,變更受益人完全出於楊○○自由意識,變更契約合法有效。上訴人丙○○於楊○○生前對楊○○提起離婚、性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並假扣押楊○○所有財產,與楊○○已無感情可言,況楊志斌上百萬元之醫療費均由伊支付,上訴人丙○○全未支付,楊○○焉可能再以上訴人丙○○為受益人?縱上所述,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辯以:伊公司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理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乙○○,被保險人楊○○於97年9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係楊○○生前最後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9日向伊公司提出保險金申請,伊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7年10月1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於變更後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楊志彬之保單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楊志彬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山人壽4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領。被上訴人乙○○、南山人壽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時,原以被上訴人乙○○及其女兒楊慧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87年間與上訴人丙○○結婚後,於88年1月29日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丙○○及甲○○。

㈡、楊○○於97年9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並已領取保險金(保險金申請書、理賠審查表影本見98年北保險簡字第10號卷第23-24 頁)。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楊○○於96年12月13日前,已無法用言語表達意思,楊○○於97年3月27日申請將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乙○○,該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文件顯非其本人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一事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楊○○由被上訴人乙○○陪同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辦理受益人變更,當時楊○○尚有意識,看得懂申請書內容,左手尚能書寫,因此以左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變更受益人完全出於楊○○自由意識,變更契約合法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楊○○是否有於97年3月27日將受益人變更為乙○○?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97年3月27日受理楊○○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辦理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承辦人陳怡安證稱:「97年3月份楊○○的父親乙○○推著楊○○的輪椅進來被上訴人公司,…,進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他們說要變更受益人,至於是何人講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楊○○當時是在生病的狀況,坐在輪椅上,看起來是病人,但至少他還有意識,我就按照公司程序請被保險人楊○○在變更申請書第3頁右下角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楊○○是親自簽名,因為楊○○當天的簽名樣式和之前的不同,所以我們就幫他作簽名樣式的變更,當時我有看楊○○的身分證,確定他是楊○○本人,當天楊○○是用右手或左手簽名,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楊○○簽名時候看起來蠻辛苦的,手不順。我有向楊○○確認是否變更受益人。楊○○應該是有回答要變更受益人,如果沒有我就不會去作變更受益人的作業。…,(請問證人是否有核對楊○○身分證與本人?)有,我當時有看身分證上的照片。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第3頁要保人、被保險人的簽名欄都是楊○○所簽嗎?為何樣式不一樣?)都是楊○○親自簽的。二者沒有差很多,楊○○簽的時候蠻吃力,兩次簽名時不可能完全一樣。…(楊○○過程中有無跟妳或其他三人講話?)印象中是沒有。我向楊○○確認時,楊○○有向我點頭。(證人確認時是用口頭或書面向他確認?)契約變更申請書是當著他的面寫的,寫完後再口頭確認。確認完後再請楊○○簽名。」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2-14頁、97年3月27日契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

㈡、由上開證人陳怡安之證詞,可知陳怡安於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時,業已核對楊○○本人,並由陳怡安向楊○○口頭確認,楊○○以點頭表示後,始由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第3頁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應認楊○○於97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申請變更受益人時為有意識,並於理解後親自簽名,其變更受益人應為有效。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96年12月13日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腦癌 醫師囑言:語言障礙無法表達,右側肢體無力。」(診斷證明書見98年審補字第83號卷第12頁)縱楊○○有語言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然楊○○並非無意識,仍有以左手簽名之可能。且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7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97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楊○○尚能對法官之訊問回答稱「我沒有犯法」、「請律師回答上訴意旨及答辯要旨」,並於筆錄最末行,到庭之人欄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3頁),楊○○既能回答法官之訊問,法官亦未停止審判,即足以證明楊○○當時尚有意識能力,且楊○○以左手大拇指按指印以代簽名,足證明其書寫有困難,亦難因此認為其無法於97年3月27日在系爭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再由楊○○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觀,筆跡吃力、扭曲,倘非其本人所為,而係由旁人代簽,旁人大可直接代為簽名,何須以吃力、扭曲字體為之之理?足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楊○○簽名為其親簽之事實,應勘認定。雖楊○○於96年7月7日曾郵寄系爭保險單正本予上訴人丙○○,然並不影響其事後變更之權利,其仍可於嗣後隨時變更受益人,且楊○○係至何處辦理變更,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楊○○簽名非其本人所為。

六、綜上所述,楊○○業於97年3月2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楊○○於97年9月29日死亡,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乙○○自得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領取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受益人,有保險金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