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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986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後,遂於97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下同)2萬9863元,有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2日繳納民事訴訟費用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嗣經最高法院以98台簡上第35號民事判決判以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98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復再行提起上訴,並於99年4月6日繳納上訴費2萬9863元,是再審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顯屬溢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聲請發還前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