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同意於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證(見勞訴卷第000-00
000、130-134頁)。上海滙豐銀行已於98年1月17日具狀陳報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事實,並為承當訴訟之表示,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為證(見勞訴卷第100-101頁),原告與中華銀行均未表示反對,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准由上海滙豐銀行代原來被告中華銀行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82年12月16日起擔任中華銀行之司機,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詎中華銀行於91年9月10日違法資遣伊,並於同年月9日將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伊乃以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為由,對中華銀行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中華銀行應給付伊自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3月10日之6個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92,990元及利息,中華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伊屢次要求復職,中華銀行迄至94年3月15日始讓伊復職,惟中華銀行尚未給付伊自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14日之薪資,而伊每月薪資為32,200元,故被告共積欠伊薪資304,827元,扣除伊因中華銀行遲不讓伊復職,伊不得不於93年8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參加政府之短期救濟方案獲有96,000元之補助後,被告尚應給付伊薪資208,827元。又因中華銀行上開違法資遣伊時,即將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併予退保,致伊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共8,335元而遭健保局鎖卡,伊不得已乃代中華銀行墊付8,335元,被告自應賠償伊該筆費用。另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亦因而中斷,致伊於請領老年給付時,將短少4個基數,共計受有133,2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7條、第23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5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高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即93年3月1日後,遲不返行敘職,中華銀行乃於93年5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3日內到人事處報到,逾期不報到即依工作規則處理,惟原告以中華銀行尚未給付其92年3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之薪資為由而拒絕復職,故顯係原告拒絕服勞務,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其薪資。又中華銀行於91年9月10日資遣原告之時,主觀上係認資遣合法,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6條規定,向保險人辦理退保,自無違反健保法之規定。且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投保,不論原告是否在中華銀行任職,其均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縱使中華銀行未資遣原告前,中華銀行亦係自原告之薪資中代扣其全民健康保險費,並非原告受僱於中華銀行其即無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另中華銀行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曾檢具判決書,發函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追復加保,惟勞工保險局則函覆未便同意,則被告自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且中華銀行於接獲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原告追復加保之函文後,即於93年8月18日檢具勞工保險局之函文通知原告,惟原告於斯時並無異議,自不能事後再主張勞工保險局之不同意追復加保係中華銀行之責任,而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中華銀行曾於91年9月9日違法資遣原告,經原告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中華銀行資遣不合法,應給付原告192,990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上訴,經高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中華銀行於91年9月9日資遣原告時,同時將原告勞健保轉出。
⒊中華銀行曾於93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報到上班,原告於
93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中華銀行應先清償積欠92年3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之薪資再談報到事。嗣中華銀行分別於93年7月12日、93年12月2日、94年3月10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於94年3月15日返回中華銀行工作,並於95年11月15日自行退休。
⒋原告任職中華銀行時,每月薪資為32,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
⒌原告曾於93年8月18日起至12月31日參加政府短期救濟失業方案而至臺北縣政府工作,共獲有96,000元之補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14日止之薪資208
,827元,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健保費及滯納金8,335元,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年資中斷所受之損失133,200元,
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14日止之薪資208
,827元,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中華銀行於91年9月9日違法資遣原告,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及高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中華銀行資遣不合法確定後,原告屢次要求復職,中華銀行遲至94年3月15日始讓原告復職,因此中華銀行尚積欠其自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14日之薪資共208,827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首先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則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亦可得知。本件中華銀行於93年5月21日以(93)中銀總人字第930161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人事處辦理報到,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8頁),而原告接獲該函後,則於93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中華銀行尚積欠其92年3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之薪資、中華銀行未向其為意思表示即逕行與其前貸款抵銷、中華銀行未經其同意擅自凍結其帳戶及中華銀行違法資遣,致原告有勞保年資中斷之損失,「以上各項有損本人(即原告)權益之事項,請於徹底解決之後再談報到之問題」等語(見勞訴卷第39-40頁)。惟依原告所述,中華銀行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即逕行將原告之薪資與其前貸款抵銷、或擅自凍結原告帳戶、或因違法資遣致原告勞保年資中斷等所造成原告損失,對原告所負賠償債務,與原告依勞動關係應對中華銀行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二者顯非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者,更欠缺對價關係,自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要件有間,原告執此而拒絕提供勞務之給付,難認有據。另中華銀行積欠原告92年3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之薪資係屬過去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應履行之提供勞務給付義務係兩事,不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中華銀行於93年7月12日又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804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表示其接獲該行信函後,有去中華銀行報到,但中華銀行表示無工作可以給原告做,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於9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參加政府之短期救濟失業方案而至臺北縣政府工作,有臺北縣政府98年1月7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函足憑(見勞訴卷第95-99頁)。中華銀行既於9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行工作,衡諸一般常理,原告當不會捨棄中華銀行薪資較高之工作(月薪資32,200元,月投保薪資33,300元),而參加薪資較少(月投保薪資22,800元)之政府短期救濟失業方案,是原告主張其有回中華銀行報到,但中華銀行表示無工作可以給原告做一節,應堪採取。⒊中華銀行再於93年12月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原告復回銀行復職,中華銀行仍未給予原告工作做,業據原告提出94年3月4日及3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經本院勘驗後,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所載相同,有98年2月5日之勘驗筆錄足稽(見勞訴卷第121頁)。依94年3月8日原告與中華銀行法務專員陳玉坤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當原告詢問陳玉坤93年12月底接到存證信函,陳玉坤說沒有原告職缺,現已過了2、3個月,陳玉坤仍未給原告復職消息,究何時中華銀行要讓原告復職時,陳玉坤則回答:「你說你的那個確定判決恢復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那我恐怕現在這個我們還再跟上級報告,要.. 要怎麼讓你恢復工作權吧」等語(見勞訴卷第69-70頁),足見中華銀行迄94年3月8日仍未提供工作予原告至明。被告雖抗辯陳玉坤係因此非其權責,而不願與原告多談,而陳玉坤不願與原告談復職事,乃因原告未依中華銀行於93年5月21日及7月12日之書面催告回銀行提供勞務,則中華銀行是否決定以原告曠職3日而終止其僱傭契約,非陳玉坤所能決定之故云云。然縱觀上開陳玉坤談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未依時回銀行報到復職或有曠職3日一事,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於93年5月31日接獲中華銀行93年5月21日催
告其復職函卻未履行提供勞務之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屬無據。嗣中華銀行再於9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主張其有到銀行報到,中華銀行未提供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其所言應可採取,已述如上,足徵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勞務給付之積極行為,中華銀行卻拒絕受領,迄至94年3月15日始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銀行拒絕受領其勞務給付期間之薪資,即為有據。又由於兩造均未能提出中華銀行93年7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審酌存證信函一般郵寄時間、中華銀行催告期間,並參以上開原告接獲中華銀行93年5月21日函而能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認中華銀行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3月14日受領勞務遲延。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有向中華銀行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而遭中華銀行拒絕受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至93年7月22日之薪資,自非可採。中華銀行既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3月14日受領勞務遲延,計受領遲延勞務7月23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250,087元 (計算式:32,200元×7+〈32,200元÷30×23〉=250,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因參加政府短期救濟方案而獲取之報酬96,000元後之154,087元,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健保費及滯納金8,335元,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10日遭中華銀行違法資遣,且於91年9月9日其之全民健康即被退保轉出,致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共8,335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之健保於91年9月9日因中華銀行終止勞僱關係而被退保轉出後,原告即中斷投保,而屬健保法第8條第6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中斷期間原告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金額以平均保險費計算之。又此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同法第27條規定,由被保險人自付60%,中央政府補助40%。而第6類平均保險費於96年8月1日調整前為1007元,則原告每個月應自付保險費是604元(計算式:1007元×60%=604元)(見勞簡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原告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8,335元之起迄日,據覆上開金額係原告於中斷勞保後之92年3月至8月、93年1月至7月及94年1、2月均未繳納每月保費604元所計算出應繳納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1月5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1000333號函附卷可按(見勞訴卷第73-74頁)。足知系爭8,335元係原告基於第6類被保險人身份所應繳納之健保費而怠於繳納所致,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款項,誠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年資中斷所受之損失133,200元,
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由於中華銀行違法資遣時,並將其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使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因而中斷,致其於請領老年給付時將短少4個基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依原告退休時即95年5月15日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北勞調卷第27頁),於95年11月15日退休時已滿55歲。是原告如未遭中華銀行違法資遣,則其退休時,其勞保年資為17年251日(見勞訴卷第77頁)。又原告因遭中華銀行違法資遣,則其退休時,其勞保年資為15年325日(77年5月5日-78年9月30日,投保年資為1年149日、79年4月27日-81年2月29日,投保年資為1年309日、81年4月16日-82年5月31日,投保年資為1年46日、82年7月27日-91年9月9日,投保年資為9年45日、92年9月22日-93年1月23日,投保年資為124日、93年8月18 日-93年12月31日,投保年資為136日、94年3月15日-95年11月5日,投保年資為1年146日。共計投保年資為:1年149日+1年309日+1年46日+9年45日+124日+136日+1年146日=15年325日),原告共計損失勞保年資1年291日(17年251日-15年325日=1年291日)。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原告保險年資已超過15年,其損失勞保年資1年291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損失2個月之老年給付。
而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則原告依同條例72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損失為66,600元(計算式:33,300元×2=66,600元),逾此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687元(154,087元+66,600元=22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