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丁○○等三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E○○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人壽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翟健,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E○○,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安泰人壽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公司即被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33人均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訂有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於82年3月25日曾以安泰市場第82018號文公告(下稱82018號公告)全體員工,對於辦理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所增加之保費,被告將給付加保佣金(下稱系爭加保佣金)。被告並於同年4月26日正式公佈「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及服務津貼比率表。系爭加保佣金乃係伊等就保戶繼續提供原有相關保險後續服務所得對價之一部,如協助申請理賠、各項申請等,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是系爭加保佣金之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即為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雇主不得單方就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且屬民法第482條僱傭報酬,被告本應給付報酬予伊等。詎被告竟未經伊等同意,擅自片面於95年5月29日以安泰市場第95028號文公告(下稱系爭95028號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凡保全變更增加之商品為已停售商品時,停止發放加保服務津貼及停止計算對應之業績。然伊等仍需繼續提供勞務,此顯就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致伊等就此無從獲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民法第482條報酬性質之系爭加保佣金而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顯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契約之規定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或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均為伊之各職級業務員,與伊均簽有系爭合約書。而該合約書內容分為兩大類:一為僱傭工作,一為承攬工作。其中有關原告招攬保險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之約定,係屬承攬工作,而服務津貼,依系爭合約書同章第2條之約定,則係原告完成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後,伊始依所訂定之相關報酬制度而為給付,顯見服務津貼為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無勞基法、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對象、保單種類及推銷保單之組合,均有獨立裁量權,無須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另依系爭給付辦法所給付之系爭加保佣金,係對辦理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所增加之保費,原告能領得5年之服務津貼,足見系爭加保佣金係依保險契約種類及增加之保險費額度不同而異其發給比例,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屬不定時、不定量發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由於原告招攬保險為承攬關係,則伊於95年5月29日所公佈之系爭95028號公告即無所謂不利益變更勞動條件可言。況系爭給付辦法說明六已載明,伊有保留調整之權限,伊自得有權調整給付標準及給付內容,則伊停止發放已停售商品之變更保單服務津貼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者,系爭給付辦法於82年間公佈時,當時存款年利率為6%至8%,惟自86年以降,存款年利率一路調降,至95年間,存款年利率僅為1%至2%。由於利率大幅下降,致伊產生龐大利差損,伊為因應利差損日益嚴重使經營風險增加之實際需要,就已停售之高利率保單停發加保佣金,並無違約。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已停售商品之變更保單服務津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均為被告之各職級業務員,與被告簽有系爭合約書。
⒉被告於82年3月25日以82018號公告告知全體員工,對於辦理
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所增加之保費,被告將給付加保佣金。被告並於同年4月26日正式公佈系爭給付辦法及服務津貼比率表。
⒊82年間之存款利率為6%至8%,自86年一路調降,91年間降至1%至2%,至95年時,利率仍維持於1%至2%。
⒋被告於92年5月29日公告以系爭95028號公告,自95年6月1日
起,凡保全變更增加之商品為已停售商品時,停止發放系爭加保佣金。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加保佣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原
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保佣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保佣金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加保佣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原
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保佣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分成兩個部分,一為僱傭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另一為招攬保險承攬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僱傭工作內容依該契約第貳章第1條之約定計有: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行政庶務之管理、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報告、協助公司推展銷售整合型金融服務、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之勞務,堪認此章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事務。至系爭合約第叁章承攬工作部分,第1條約定即揭櫫承攬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即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第1年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各項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乙方應給付下列報酬予甲方,給付方式及標準依乙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一、服務津貼。二、季獎金。三、年終獎金。」,兩造間既分就不同之僱傭工作與承攬工作劃分不同之工作內容範圍及約定各自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合約書並非單純之僱傭契約,而係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併立之契約,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具有從屬性,應屬僱傭性
質,並非承攬契約關係,及服務津貼為工資之一部,被告於95年5月29日擅自片面以系爭95028號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停止發放加保服務津貼及停止計算對應之業績,顯就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對原告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叁章第2條約定之服務津貼,依第1條約定可知,係視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與否而定,並非原告有執行招攬工作即可領取之,此徵諸原告自承伊招攬保險,如客戶不同意保險,伊即無佣金收入,如有招攬到保險,就依產品之種類按一定比率抽取佣金等語(見卷二第313頁)自明。服務津貼性質上既係由客戶繳交之保費而來,則原告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即應視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並非基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足見服務津貼係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即招攬結果,所獲取之對價,而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系爭加保佣金依被告82年3月25日82018號公告,係對於辦理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所增加之保費,被告按一定比例所給付之佣金。核其性質亦屬服務津貼,依上開說明,為承攬工作之對價,並非屬工資,自無勞基法及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加保佣金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擅自停止發放,為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對原告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對原告具有考核及業績
評量之權限,且對原告違反聲明事項,被告有懲處權限;另依業務同仁手冊約定,原告須參與開會,並對原告出、缺勤、請假等有所規範,再依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之約定,原告不得銷售非屬被告所有之商品不得兼營其他事務等,故原告提供勞務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專屬性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除招攬保險屬承攬關係外,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上開規範係被告基於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而為,與原告招攬保險業務無關,自不能據此即稱兩造間有關招攬保險有人格上從屬性及專屬性。
⒋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之壽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之規定,可知
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方式及保單內容,不具完全獨立之裁量權;復主張其提供招攬保險等所需之器具、設備、各種商品文宣/DM、業務資料均僅能使用被告所製作,原告不得自行製作,甚至原告所使用之名片印製,亦需依被告之名片使用規範,原告均無獨立裁量權云云。惟觀諸該辦法僅係為確保保戶權益及公司業務之良性發展,避免業務人員間不當競爭而造成保單不當改換移轉而制定(見卷依第237-239頁)。
而商品文宣/DM部分,則係被告為落實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範而為制定。是上開規範均屬公司內部監控之規範,尚非對原告從事保險招攬之具體指揮監督,原告仍得自行排定時間、地點、規劃招攬保險之方式及進度、選擇招攬保險之對象、決定招攬之保單種類及推銷保單之組合之自由裁量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保佣金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片面於92年5月29日公告以系爭
95028號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停止發放系爭加保佣金,被告之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查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參章第2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時,應給付原告報酬,報酬給付方式及標準,依被告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系爭加保佣金屬服務津貼,已述如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應依被告所訂之報酬制度決定。又被告於82年4月26日所公佈之系爭給付辦法說明六明文約定:「本辦法公司(即被告)得依實際需要或法令相關規定修訂而修改。」,足徵被告保留修改系爭給付辦法之權限。參諸原告於系爭給付辦法公佈後,即依該辦法領取系爭加保佣金,顯見原告同意被告所公佈實施之系爭給付辦法。原告既同意系爭給付辦法,則被告依系爭給付辦法說明六之約定,於92年5月29日公告以系爭95028號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停止發放系爭加保佣金,難謂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又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之風險,分攤於共同團體
以填補損失之機制,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一部份用以支付未來預期發生之保險給付,另一部份則作為保險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因此,保費之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亦即保費額度必須達到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之保險給付及有關之行政費用,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設計保單時,會先預估未來利率以計算保費,稱為『預定利率』。在保單生效後,若保險公司資金運用之報酬率高過預定利率,稱為「利差益」,反之則保險公司會產生「利差損」。易言之,保費之計算受到市場利率高低之影響,利率愈高,保險公司獲利空間大,保險公司於保險精算上即可設定較高之預定利率,並收取低額之保費:反之,利率愈低,保險公司獲利空間下降,保單之預定利率即須向下修正,並調漲保費,否則不足以支應未來一切可能發生之損失及有關之營業費用。近年來,世界各國央行不斷調降利率,長期低利率之結果,保險公司於高利率時代所簽訂之保單,於無法單方調漲保費之情形下,利差損日益嚴重,已形成保險公司嚴重之經營風險,日本自1997年起,即因長期低利率引發7家保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而倒閉。系爭給付辦法係於82年公佈實施,當時存款年利率為6%至8%,惟自86年起即一路調降,至95年間存款利年率僅為1%至2%,有中央銀行公告之存放款加權平均歷史利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3頁)。則被告抗辯其為因應長期低利率時代,高利率保單之利差損所帶來之高度經營風險,及確保對保戶之給付責任等綜合考量,停止發放系爭加保佣金等情,難謂其非基於實際之需要,是其上揭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至96年之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利益及淨利均呈現逐年增加趨勢云云。惟查,壽險業利差損並未揭露於財報,故金管會目前規劃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要求壽險公司揭露利差損情況,提高壽險公司之財務透明度,以保障消費者,有97年2月17日聯合新聞網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51頁)。是尚難僅憑被告94年至96年之財報,即遽認被告無利差損之經營風險。原告主張,亦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停止發放系爭加保佣金,確係基於實際需要,自
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保佣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或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保佣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 地 址 │├──┼──────┼──────────────────────────────────┤│1 │丁○○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59巷8號 │├──┼──────┼──────────────────────────────────┤│2 │F○○ │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57號 │├──┼──────┼──────────────────────────────────┤│3 │壬○○ │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27巷3號4樓 │├──┼──────┼──────────────────────────────────┤│4 │寅○○ │臺北市○○區○○里○○鄰○○街29號2樓 │├──┼──────┼──────────────────────────────────┤│5 │卯○○ │基隆市○○區○○里○鄰○○路164巷66號 │├──┼──────┼──────────────────────────────────┤│6 │黃○○ │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57號5樓 │├──┼──────┼──────────────────────────────────┤│7 │玄○○ │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128巷38弄6號 │├──┼──────┼──────────────────────────────────┤│8 │A○○ │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38巷10號5樓 │├──┼──────┼──────────────────────────────────┤│9 │辛○○ │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50號6樓 │├──┼──────┼──────────────────────────────────┤│10 │甲○○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60巷12弄43號4樓 │├──┼──────┼──────────────────────────────────┤│11 │宇○○ │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107巷7號 │├──┼──────┼──────────────────────────────────┤│12 │C○○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70號11樓之3 │├──┼──────┼──────────────────────────────────┤│13 │丙○○ │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322號2樓 │├──┼──────┼──────────────────────────────────┤│14 │酉○○ │臺北市○○區○○里○鄰○○○路4巷3號7樓 │├──┼──────┼──────────────────────────────────┤│15 │宙○○ │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135巷33號12樓之1 │├──┼──────┼──────────────────────────────────┤│16 │D○○ │臺北市○○區○○里○○鄰○○街71巷75弄1 號2樓 │├──┼──────┼──────────────────────────────────┤│17 │辰○○ │臺北市○○區○○里○鄰○○街26巷10號3樓 │├──┼──────┼──────────────────────────────────┤│18 │乙○○ │臺北市○○區○○里○鄰○○街259巷3號2樓 │├──┼──────┼──────────────────────────────────┤│19 │癸○○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68號19樓之2 │├──┼──────┼──────────────────────────────────┤│20 │巳○○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27巷9號7樓 │├──┼──────┼──────────────────────────────────┤│21 │庚○○ │宜蘭縣頭城鎮○○里○鄰○○路63號 │├──┼──────┼──────────────────────────────────┤│22 │未○○ │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377巷17弄2號9樓 │├──┼──────┼──────────────────────────────────┤│23 │亥○○(原名│臺北市○○區○○里○○鄰○○路125號4樓之4 ││ │黃雅卿) │ │├──┼──────┼──────────────────────────────────┤│24 │天○○ │臺北市○○區○○里○○鄰○○街124號4樓 │├──┼──────┼──────────────────────────────────┤│25 │地○○ │基隆市○○區○○里○○鄰○○街19號2樓 │├──┼──────┼──────────────────────────────────┤│26 │B○○ │臺北縣新莊市○○里○○路377巷17弄2 號9樓 │├──┼──────┼──────────────────────────────────┤│27 │子○○ │基隆市○○區○○里○○鄰○○街227號 │├──┼──────┼──────────────────────────────────┤│28 │己○○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591巷16弄3號2樓 │├──┼──────┼──────────────────────────────────┤│29 │戊○○ │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208巷5號 │├──┼──────┼──────────────────────────────────┤│30 │申○○ │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段328巷27號 │├──┼──────┼──────────────────────────────────┤│31 │丑○○ │臺北市○○區○○里○○鄰○○街81巷8之5號 │├──┼──────┼──────────────────────────────────┤│32 │午○○ │嘉義市○區○○里○鄰○○路721號 │├──┼──────┼──────────────────────────────────┤│33 │戌○○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32巷2 號4樓 │└──┴──────┴──────────────────────────────────┘附表二:
┌──┬───────┬───────┬─────────────┐│編號│原 告 姓 名 │金額(新臺幣)│利 息 │├──┼───────┼───────┼─────────────┤│1 │丁○○ │6,324元 │ │├──┼───────┼───────┤ ││2 │F○○ │1,917元 │ │├──┼───────┼───────┤ ││3 │壬○○ │7,213元 │ │├──┼───────┼───────┤ ││4 │寅○○ │2,787元 │ │├──┼───────┼───────┤ ││5 │卯○○ │12,993元 │ │├──┼───────┼───────┤ ││6 │黃○○ │16,050元 │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7 │玄○○ │8,348元 │息 │├──┼───────┼───────┤ ││8 │A○○ │3,887元 │ │├──┼───────┼───────┤ ││9 │辛○○ │5,971元 │ │├──┼───────┼───────┤ ││10 │甲○○ │765元 │ │├──┼───────┼───────┤ ││11 │宇○○ │1,312元 │ │├──┼───────┼───────┤ ││12 │C○○ │2,279元 │ │├──┼───────┼───────┤ ││13 │丙○○ │3,408元 │ │├──┼───────┼───────┤ ││14 │酉○○ │10,778元 │ │├──┼───────┼───────┤ ││15 │宙○○ │5,158元 │ │├──┼───────┼───────┤ ││16 │D○○ │1,537元 │ │├──┼───────┼───────┤ ││17 │辰○○ │2,982元 │ │├──┼───────┼───────┤ ││18 │乙○○ │24,916元 │ │├──┼───────┼───────┤ ││19 │癸○○ │1,369元 │ │├──┼───────┼───────┤ ││20 │巳○○ │2,345元 │ │├──┼───────┼───────┤ ││21 │庚○○ │5,369元 │ │├──┼───────┼───────┤ ││22 │未○○ │1,275元 │ │├──┼───────┼───────┤ ││23 │亥○○ │10,625元 │ │├──┼───────┼───────┤ ││24 │天○○ │1,226元 │ │├──┼───────┼───────┤ ││25 │地○○ │10,355元 │ │├──┼───────┼───────┤ ││26 │B○○ │607元 │ │├──┼───────┼───────┤ ││27 │子○○ │6,638元 │ │├──┼───────┼───────┤ ││28 │己○○ │1,136元 │ │├──┼───────┼───────┤ ││29 │戊○○ │586元 │ │├──┼───────┼───────┤ ││30 │申○○ │1,007元 │ │├──┼───────┼───────┤ ││31 │丑○○ │690元 │ │├──┼───────┼───────┤ ││32 │午○○ │2,743元 │ │├──┼───────┼───────┤ ││33 │戌○○ │150,6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