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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店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期調派大陸地區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同意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派任被告長期駐在中國大陸南澳地區擔任品保工程師,派駐期間自96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共計2 年。惟上訴人因私人因素於97年2 月10日離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按其駐外津貼之三成乘以未履行之月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又依被上訴人「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

6 條之規定,長期調派大陸地區課長級(含)以下人員之駐外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是上訴人離職時,尚未履行之月數為17個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未獲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派駐大陸悠特電子廠期間,原來每週工作5 日,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12月1 日修改其所訂定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將上訴人等派駐大陸員工之工時,變更為每週工作6 日,休息1 日,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剝奪上訴人之休假權益,上訴人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7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非因私人因素提前離職,自無須賠償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派駐大陸悠特電子廠,期間若上訴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依駐外津貼之三成乘以未履行之月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滿前之97年2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合約書及離職申請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 日修改上訴人所適用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將上訴人原來每週工作5 日之工時,變更為每週工作6 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需賠償上開約定之損害金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大陸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上下班規定」,派駐大陸悠特廠之臺灣幹部人員本採責任制,每週六、周日固為休假日,惟廠區如有任務需求,臺灣幹部人員仍須至廠區待命。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 日將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如派駐地之關係企業,其出勤均比照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定辦理;如屬獨立營業據點,則依本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駐外人員請事或病假應填寫請假卡回傳總公司核之」,修訂為「調派人員在派駐地之關係企業每週上班六天,休假一天」,係仿自上開大陸悠特電子廠之管理規章等語。惟查,上訴人派駐大陸悠特電子廠之初,該廠管理規章既明訂臺灣幹部人員每週六、日為休假日,僅於廠區有任務需求時,臺灣幹部人員始需至廠區待命,此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其提出之上開管理規章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1 日變更此項規章,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變更為每週固定於悠特電子廠工作6 日,顯係將原依任務需求而定之彈性工作時間,變更為固定工作時間,對上訴人而言,已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且經被上訴人修正後之上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調派人員在派駐地之關係企業…出勤時間均比照關係企業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對照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大陸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第2 章上下班規定之第7 項「幹部人員作息時間:上班時間08:00-18:30 ;午餐時間12:00-13:00 」,可知依被上訴人修正後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之工時為每日9.5 小時。則以上訴人應每週工作

6 日計算,其每2 週工時即達114 小時(9.5 ×6 ×2 ),亦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最高工時限制規定。準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修正上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已剝奪其休假權利,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仍在繼續狀態中,則上訴人因而於上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修正後之97年2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所定甚明。若上訴人行使此項勞動基準法賦予之終止權,卻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顯有違背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之規定。準此可認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之約定,並不包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前於97年2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