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丙○○應再給付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業務襄理,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按照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契約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以下簡稱約定事項)執行。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上訴人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上訴人。又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利率為日息0.05%。詎被上訴人所招攬要保人林文俊關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之保件有前述遭取消之情形,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本件因招攬要保人林文俊契約而領得之下列報酬、獎勵予以返還:
1、業績報酬新臺幣(下同)26萬5765元: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
2、維也納布拉格之旅獎勵2萬7900元: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約定請求。
3、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登錄聲請費130元及購買中油油券費用1萬2000元,經上訴人於94年4至9月間報酬扣抵部分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登錄費130元及部分中油油券費9668元,共計9798元: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3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
4、宏泰人壽收取危險保費1萬7634元:依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1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領得業務報酬26萬5765元並參加上訴人舉辦獎勵之維也納之旅,且上訴人有繳納登錄聲請費130元,另遭宏泰人壽扣取危險保費1萬7634元,然否認上訴人有支出「維也納布拉格之旅」獎勵團費2萬7900元,而訂購統計表上領取中油油券1萬2000元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筆跡,且:
(一)系爭承攬契約書簽署日期係在林文俊購買宏泰人壽保單(投保日:93年8月30日)之後,故該宏泰人壽保單業務報酬並無系爭承攬契約書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業務制度,更無簽署該份文件,「業務制度」具體內容並未成為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原本即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報酬當然係依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規定之制度,被上訴人從不知業務報酬究竟如何計算,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領取業務報酬,即論斷確知悉或看過業務制度。況上訴人之業務制度至少有11個章節,其內容之龐雜可想而知,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均有瞭解。
(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所附「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系爭承攬契約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保險承攬人員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一般企業與提供勞力者訂約之常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並無審閱契約或進行實質磋商之機會。又承攬契約第5條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不論保險公司取消已簽定之保險契約之原因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律要求須返還業務報酬,顯係於民法第220條外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並無以欺騙或其他非法手段銷售本件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蓋訴外人林文俊所購買之二件保險分別為宏泰人壽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均屬「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具有退休、養老、儲蓄、存款之功能,被上訴人並未欺騙,而上開保單之利率確有3%,被上訴人並無造假,且宏泰人壽回函亦未說明契約撤銷之原因或法律依據,而全球人壽之回函固載明「業務員規劃保單內容確實不適當」,惟未進一步說明如何不適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3665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茲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7432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一)兩造於93年間訂有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職級為襄理,負責為上訴人招攬產險或壽險之保險業務,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
(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招攬要保人林文俊所投保之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另於94年3月24日招攬要保人林文俊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三)被上訴人因所招攬如第(二)點所載保險契約,而自上訴人處受領承攬報酬26萬5765元。
(四)被上訴人有參加舉辦獎勵之「維也納布拉格之旅」。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招攬要保人林文俊保件遭辦理退保,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所招攬林文俊之宏泰人壽保單是否適用兩造間承攬契約?(二)上訴人業務制度規定是否構成承攬契約之內容?(三)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四)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所招攬保單遭保險公司撤銷,被上訴人始須返還已依約領取之報酬及獎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所招攬林文俊之宏泰人壽保單適用兩造間承攬契約: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2日訂立承攬契約書,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簽名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契約書簽署日期並非93年7月22日,而係在林文俊購買宏泰人壽保單之後,故該保單業務報酬並無適用承攬契約書之餘地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其上簽約日期之筆跡、顏色縱與簽名處不同,就承攬契約書為真正亦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自承轉入上訴人公司為展示業績能力,乃將林文俊購買宏泰人壽保單之業績帶入上訴人公司,並依上訴人規定之獎金成數領取業務報酬(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則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林文俊購買宏泰人壽保單係在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書前,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署契約,且據此向上訴人領取林文俊契約之報酬,今卻爭執訴外人林文俊之宏泰人壽保單不適用兩造間承攬契約,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業務制度規定構成承攬契約之內容:按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按照甲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酬。」、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因業務需要得修訂前揭『業務制度』,並將修訂內容發函通知『營業單位』公布宣示之,於公布宣示日起15日內,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制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不同意時,得於公布宣示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為終止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系爭業務制度係由上訴人公布俾由全體承攬人員遵循,毋須經過被上訴人簽署,倘被上訴人不同意該業務制度,得依相關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依被告所簽署之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亦載明「充分瞭解公司業務制度」(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陳稱轉入上訴人公司係為領取業務報酬,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當不可能不知攸關報酬如何計算之「業務制度」,今再謂不知業務制度內容,主張不應構成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要非可取。
(三)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非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例參照。
2、按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上訴人)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原審卷第61頁)、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見原審卷第155頁),上開約定固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惟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前應有審酌考量之機會,且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上訴人公布之業務制度,亦得終止承攬契約,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次,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件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意旨,無非在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據以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報酬,並依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則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領取各類報酬或佣金(例如初年度報酬、續年度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終績效報酬),繫乎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及要保人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倘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上訴人得向保險公司收取之佣金或報酬將同受影響。再者,保險承攬人員之所以向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收取高額佣金或報酬,乃因保險契約具備高度屬人性,藉由承攬人員經訓練之話術呈現其專業知識,為潛在要保人說明、介紹保險公司各種抽象而複雜之保險商品,甚至進一步為要保人進行理財規劃,於磋商、簽署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多仰賴及信任承攬人員之解說,承攬人縱有提供各種廣告傳單及書面契約,實難期要保人能加以閱讀並充分了解保險內容。且衡常情,保險公司就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得收取保險費,亦無任由要保人解除或撤銷契約之理,況要保人退保及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除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否則承攬契約約定於此情形被上訴人須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及獎勵,並無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前揭條款應為有效,堪予認定。
(四)不需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所招攬保單遭保險公司取消,被上訴人始須返還已依約領取之報酬及獎勵:
1、依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可知,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上訴人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已領取之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所招攬林文俊之宏泰人壽0000000000保單,於96年5月25日辦理契約撤銷,該公司於同日將林文俊之總繳保費合計90萬1554元匯入其指定帳戶,被告另於94年3月24日所招攬林文俊之全球人壽00000000000保單,經林文俊於96 年2月5日提出業務員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自始退還保費,該公司依林文俊所請自始退還所繳共計30萬190元,該筆款項已於96年4月26日匯入其帳戶,有宏泰人壽97年2月26日(97)宏壽客字第187號函及全球人壽97年2月26日(97)全球壽(客)字第0226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62至6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攬要保人林文俊之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已遭保險公司取消,堪信為實,則依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依約領取之報酬及獎勵。
2、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報酬、獎勵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業務報酬26萬5765元:被上訴人自承因所招攬林文俊之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而向上訴人領取報酬26萬5765元,上開保單既經保險公司撤銷,被上訴人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自應返還業務報酬予上訴人。
(2)維也納布拉格之旅獎勵2萬79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加計林文俊上開保單業績達獎勵標準,經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參加「維也納布拉格之旅獎勵」3萬1000元,有業務制度競賽獎勵、業務制度試算表、上訴人94年5月11日(94)訓獎字第0067號公布永達盃維也納布拉格之春獎勵結算通知函、出團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3、21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參加上訴人獎勵之維也納布拉格之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因林文俊保單遭取消,上訴人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取回此部分已發獎勵,亦屬有據。
(3)登錄聲請費130元及中油油券9668元:
A.按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權隨時在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上扣除乙方對甲方所付之一切債務及責任」,另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1項、約定:「欠款處理規則如下:1.結欠款者請應本公司通知函知繳款期限內將結欠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又按業務制度第2章第5條「簽約作業要點」第3項規定:「簽約登錄文件:(4)登錄費用(由薪資扣除)」(見本院卷第117頁)。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協會登錄為經紀人之登錄費130元,並有請款單、登錄申請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登錄聲請費13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登錄費用原應由業務人員薪資負擔,本件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向經紀人協會支付登錄費,被上訴人依約應由薪資中扣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墊付費用。
B.再按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第8第5項規定:「差旅交通:凡因推展業務所申請之差旅費,含交通、住宿等費用。績優人員每月由財務部核發中國石油(股)公司之無鉛汽油油票5000元整,處主管人員依其當工作月之轄下人員數計算油票額度。績優人員及處主管人員均不再受理以加油發票申請報銷」(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績效表現良好人員經聲請後,上訴人會核發中油油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是以上訴人發給員工之中油油券要屬業績報酬及獎勵性質無虞。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請領中油油券共計1萬2000元,嗣於每月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離職後尚餘部分油券費用未歸還等語,並以績優人員油券訂購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業務津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領取上開油券費用,並辯稱訂購統計表上「丙○○」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國字「丙○○」10遍,核與系爭訂購統計表上「丙○○」之連筆、筆勢等字跡特徵相符,且被上訴人若未請領系爭油費,為何對上訴人曾於其報酬中多次扣除油券費用乙節,迄未表異議?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領得系爭油券,委無足採。準此,按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剩餘之油券費用予上訴人。
(4)危險負擔之損害賠償1萬7634元:按乙方(即被上訴人)行為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契約所約定事項及使甲方受損,甲方可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招攬訴外人林文俊契約遭撤銷之事,宏泰人壽向上訴人收取危險保費1萬7634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堪信為實。
又查,本件肇因於訴外人林文俊以對保險契約招攬過程有所爭議為由,要求宏泰人壽特案退還所繳保費,經多次溝通協商,宏泰人壽於96年5月24日以契約撤銷退還林文俊所繳保費,至危險保費1萬7634元則係宏泰人壽自承保日至契約撤銷期間,提供被保險人保障之相對費用,有宏泰人壽98年4月15日宏壽客字第098000004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攬林文俊與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確因招攬過程發生爭議,致保險契約事後撤銷,上訴人因而需負擔宏泰人壽自承保日至契約撤銷期間,提供被保險人保障之相對費用,而受有損害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支付之危險保費費用。
(5)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費用共計32萬1097元(計算式:265765+27900+130+9668+17634=321097)。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業務制度、約定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1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29萬3665元,亦即登錄聲請費130元、中油油券9668元、損害賠償1萬7634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9萬3665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