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造部門技術員,嗣於95年6月起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因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合作在中原大學開辦「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上訴人錄取該專班95年春季班,培訓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並簽訂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上訴人於96年6月間順利取得專班碩士學位,詎被上訴人未依「畢業後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4萬元起」之約定而自同年7月起調整上訴人待遇,仍維持原有薪資,上訴人反應未果,不得已於97年
3 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就「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既委由中原大學在網路上之招生公告載明「待遇:36k~40k/月薪責任制」,具有向投考該專班之考生為勞動契約條件之要約意思表示性質,則該網路招生公告經上訴人詳讀後同意報考,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就此待遇之勞動契約條件,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中原大學於95年度招生時繼續刊登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登載於中原大學之網站,並詳載被上訴人基本資料、任職之工作性質、聯絡方式等訊息,若非被上訴人授權提供,中原大學無可知悉,則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予中原大學刊登,理應得預見第三人觀看後將產生系爭公告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刊登之信賴,竟未於95年度通知中原大學刪除或更正而繼續沿用,顯係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且觀諸兩造間訂立之企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且甲方(即被上訴人)確定僱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甲方任職,服務年限為3年,服務內容及福利依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如附件: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務契約所示)」等語,再依雙方所立工作服務契約書第4條C「乙方依專案性質令甲方採取其他方式賠償者,專案補充如下」等印刷文字旁,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依產碩班規定」等文字,自應一體適用於勞資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被上訴人在中原大學之上開碩士專班招生簡章上附錄8之記載:「錄用後的待遇比照各合作企業同等學歷初任待遇」,足徵被上訴人於招生之初已同意就碩士專班之錄取生,於將來修業期滿畢業取得學位後,經錄用將比照與其同等學歷之初任待遇,而上訴人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多年,理應獲得更高待遇,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取得該專班之碩士學位後,僅按月給付3萬3355元薪資,已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短少之薪資共5萬3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53160】;又上訴人自96年7月起每月應領薪資應不低於4萬元,故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4萬元計算,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8年2個月又12日,可領取之資遣費為33萬元(計算式:4000 0×8=320000;40000÷12×3=10000;320000+10000=330000)。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5萬3160元及資遣費33萬元,合計38萬316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中原大學網招生公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配合中原大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94年度專班秋季班審查作業而提供之基礎資料,並未記載保證上訴人畢業後即以此薪資作為雇用之條件,而簡章附錄8亦載明「錄用後的待遇比照各合作企業同等學歷初任待遇」,亦未限制被上訴人需按公告內容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中原大學刊登上開資料於招生網站上,且中原大學已函稱系爭公告乃為94年度專班秋季班招生之用,然上訴人所報考、就讀之專班係95年度之春季班,該公告對於上訴人自不適用。再查,被上訴人與中原大學於開班前皆會簽署合作同意書,雙方並非「長期性專案計畫」,中原大學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新基礎資料,被上訴人無法預見中原大學未經同意即自行沿用94年度秋季班之基礎資料於95年度春季班之招生,而被上訴人與中原大學僅為人才養成而合作專班之辦理,並選定對象提供補助款,雙方並無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為由解除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及資遣費,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錄取被上訴人與中原大學合作之「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年春季班,培訓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並簽訂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上訴人實領薪資每月為3萬3355元,工作年資為8年2個月又12日等情,有企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工作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網路招生公告(見原審卷第16頁)、招生簡章附錄(見原審卷第1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委由中原大學在網路上之招生公告載明「待遇:36K ~40K /月薪責任制」,故應受上開招生公告內容之拘束,而以4萬元作為上訴人應領薪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對於兩造已對公告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抑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一)經本院向中原大學函查該校在網路刊登系爭公告情形,其函覆稱:本校網路招生「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春季班」公告所載內容,係合作企業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本校辦理「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4秋季班」招生時提供委刊,本校於「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春季班」招生時逕行研用等語,有中原大學97年9月17日原教字第09700026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本件上訴人係參加「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春季班」並非94年秋季班,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是以被上訴人係專為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始提供上開資料予中原大學,中原大學於進行新一季招生作業時,竟未與被上訴人重新確認,並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即自行沿用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用之基礎資料於95年度春季班之相關簡章及公告,事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該公告自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遑論兩造已對系爭公告內容達成合意,或被上訴人應受公告所載月薪數額之拘束。再查,中原大學已函稱係校方逕行援用舊有資料,反觀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權中原大學於95年度春季班之簡章及公告繼續沿用94年度秋季班之基礎資料,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再查,上訴人錄取該專班95年春季班,並簽訂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依上開企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且甲方(即被上訴人)確定僱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甲方任職,服務年限為3年,服務內容及福利依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如附件: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務契約所示)」等語。
,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之薪資待遇條件,應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服務契約約定。而兩造簽訂之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並無上訴人自95年春季班畢業後待遇應為3萬6000元至4萬元之記載,至於工作服務契約書第4條C「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專案性質令甲方(即上訴人)採取其他方式賠償者,專案補充如下」等印刷文字旁,雖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依產碩班規定」等文字,然綜觀第4條全文係約定:「甲方於結訓、畢業或領取特別加給後於乙方服務未滿第2條約定期間者即離職者,應賠償乙方於訓練或進修期間所贊助之費用或給與之特別加給。乙方得要求甲方以下列方式之一賠償,甲方不得異議:C.乙方依專案性質令甲方採取其他方式賠償者,專案補充如下:依產碩班規定」,是上開約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產碩班之規定,要不能如上訴人所言,上開約定範圍得包括薪資待遇在內。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該專班之碩士學位後,未依勞動契約所定條件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5萬3160元、資遣費33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所定條件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故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5萬3160元、資遣費33萬元,共計38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