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研究室之助理,一年一聘,未曾間斷,工作內容包括競選期間處理競選工作、排定上訴人行程、聯絡對象、打字等。詎料,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自91年2月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具特定性,應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甚至於該信函中肯定被上訴人工作表現,顯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擔任其他工作亦表現良好。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0 元,國會助理自87年3月1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年資自87年3月1日起算,至離職時年資為3年又11個月,則上訴人共積欠資遣費196,000元。又上訴人於1月6日始告知被上訴人必須於1月底離職,與勞基法所訂預告期間相較短少6日,上訴人應給付短少6日之預告工資9,500元,共計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向為一年一期之定期聘任契約,其聘期未超過一年,無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聘任合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承委員之命行事」,實際之工作內容為跑腿、打字等一般助理性質之工作,並無能力與資格從事法案研究。被上訴人之工作均可在聘期內完成,並無繼續性質,屬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再者,被上訴人婚後時常請假,工作不力,不能勝任,且自91年2月1日起上訴人因應新會期之工作所需,改組研究室人事,留良汰冗,上訴人為求好聚好散,始以信函讚許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婉轉告知僅再訂一個月之聘約。上訴人離開立法院時亦為其引介工作,僅被上訴人因工作不力、家庭糾紛等因素而無法引介成功。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83年4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研究室之助理,於任職期間一年一聘,最後一次聘期則僅一個月,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皆為50,000元,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3年又11個月;主要之工作內容為跑腿、打字、安排行程等雜務性質工作。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勞動契約之性質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國會助理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國會助理職務自87年3月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無疑義。次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惟所謂繼續性工作,並非單就工作之具體內容為斷,仍須就該職位之性質、業務需求等整體觀察判斷。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且被上訴人之聘書亦記載「茲聘甲○○君為本委員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與標準:承委員之命行事,並接受委員之指導監督」,此有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足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之職缺並無所謂行政助理與法案助理之區別,各委員均係獲得一定之公費助理員額,至於如何調配各助理間之工作、是否區分法案助理與行政助理、各自人數若干等,則由各委員視其需求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事實上雖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然與所謂法案助理共同計入公費助理之職缺,縱上訴人需被上訴人擔任法案助理工作,亦未逾越公費助理聘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且上訴人若需增聘法案助理,則勢必影響其所可聘用之行政助理人數。
再者,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國會助理工作,其具體內容雖為跑腿、打字、安排行程等雜務性質工作,與一般助理、秘書差異不大,然國會助理之工作本即附麗於立法委員之職務,若無立法委員職務,自無聘任國會助理之必要,而立法委員之職務特性即為定期改選,且問政內容須隨社會需求、政經情勢經常調整,並非於當選之初即可決定且不再調整,是以立法委員所需求之助理專才領域、各領域助理間之人數分配等,確有於各會期機動調整之必要。是以國會助理之工作,揆諸上開立法委員職務之特性,應認為係因應各委員該會期需求之特定性工作,亦即縱個別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跑腿、打字、安排行程等雜務性質工作,然仍係配合該立法委員該會期之助理需求下所為之配置指派,而此一工作配置於次一會期即可能因立委對助理需求之變更而需調整,是以國會助理之工作應認為皆可於其聘期內完成,不具備繼續性,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從而,上訴人以定期契約聘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本件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之聘期為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亦即於上訴人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期滿,此有聘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13頁),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定有期限之定期契約。而上訴人以定期契約聘任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1年1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係依契約約定當然發生之效果,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此旨,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196,000元,短少6日之預告工資9,500元,合計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