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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健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戊○○為夫妻關係,前均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迄民國93年、94年間,被上訴人為進行民營化遂鼓勵員工優惠退休或離職,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退休,並將分別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及退休金(下稱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389,744元及6,521,403元存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存款利率應依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計息,兩造間成立優惠退休契約。詎被上訴人依上開優惠退休契約履行未滿三年,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財務衰退之情況,逕於96年12月28日之董事會會議修正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規則(該存款規則於64年1月20日經被上訴人函頒,下稱系爭存款規則)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將上訴人原可享有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退休金利息改以500萬元為限,超逾部分僅能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即以修正系爭存款規則之方式片面修改兩造間優惠退休契約,此修正不符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截至97年11月止,上訴人告乙○○、戊○○分別損失之退休金利息計155,249元及169,318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55,249元、給付上訴人戊○○169,318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55,249元、上訴人戊○○169,31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21、23日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資遣辦法)第16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民營化前申請自願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中,僅規範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並未提及優惠存款利率或存款利率應固定按週年利率13%計算,上訴人既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不可能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所謂優惠退休契約約定退休金存款利率;上訴人將退休金存入其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活期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依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及第14點規定,及系爭存款規則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單方逕行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並依該修改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間將上訴人退休金存款超逾500萬元部分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超逾500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無不當。系爭存款規則乃規定被上訴人存款業務處理程序及作業準則,其性質屬員工業務手冊,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工作規則,上訴人無依系爭存款規則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片面修改按週年利率13%計付退休金存款額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乙○○、戊○○分別於94年2月21、23日依退休資遣辦法第16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民營化以前自請於94年4月1日退休,上訴人並分別領取退休金,其金額分別為6,389,744元、6,521,403元,上訴人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日期均為94年3月28日,上訴人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上訴人戊○○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上開退休金存款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3%計息;被上訴人96 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系爭存款規則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將自被上訴人銀行退休之退休人員退休金按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部分,改以500萬元為限額,超逾500萬元部分改按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併依上開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計付退休金利息與上訴人等情,有職員任免通知書、被上訴人降息通知書、系爭存款規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96年12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擅自調降上開退休金存款利率,違反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為:1、兩造間是否有優惠退休契約存在;2、被上訴人得否單方調整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及適用週年利率13%利率之退休金額度;3、被上訴人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利率及其額度,是否違反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優惠退休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調整上訴人適用週年利率13%之退休金額度,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18上字第48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乙○○、戊○○於94年3月28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分別存入退休金6,389,744元及6,521,403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欄第6點記載:「……計息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記載:「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6頁),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4年3月28日開戶後即交由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該存摺上之上開記載,自應明確知悉,上訴人既始終未就該記載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在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及第14點記載之要約為承諾,其內容已成為兩造間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殆屬無疑。

3、依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欄第14點記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未盡事項應依被上訴人規定,而系爭存款規則乃被上訴人銀行於64年1月20日訂定(見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存款規則),自屬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兩造間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有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之適用;而系爭存款規則依其內容為為辦理除外匯存款外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其他存款等)之辦理方式(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系爭存款規則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301號函訂定後,嗣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期間即於91年10月22日,已以合金總業字第25017號函修正(見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存款規則),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因應實際作業需要自會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成立後對系爭存款規則所為之修正,仍會成為系爭存款規則之內容。再者,

96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系爭存款規則第75條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息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頁背及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之人事服務手冊第陸章第五節關於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亦規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本行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故依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存款規則及人事服務手冊規定,上訴人等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係依行員存款利率而定,而依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存款利率原則上由總經理核定(見原審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75頁),故被上訴人銀行對各該存款利率均有調整之權,並未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益認被上訴人自得以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之方式,調整退休金存款利率包括適用週年利率13% 之存款額度。

4、系爭存款規則於96年6月28日董事會修正前即91年10月22日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第75條規定退休金利息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已如前述,同規則第72條規定:「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見原審卷第17頁背),故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就上訴人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全部,均依被上訴人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 計付利息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96年12月28日修改系爭存款規則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將上訴人於民營化前退休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僅限於在5百萬元內得適用優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3%計息,超逾部分僅能依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見原審卷第74頁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則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在5百萬元限額內以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超逾部分依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未違反兩造約定。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存款規則之性質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能任意修改云云。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內容可分為二部分,一與工作場所紀律有關,另一與勞動條件有關,此觀勞基法第70條各款規定亦可明確知悉。惟系爭存款規則是規定利息計算方式、開戶應收取之費用、應交付之文件、存入及提取暨各該存款之特別程序等,核其內容為被上訴人銀行單方就辦理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業務所制訂之內部處理程序,為被上訴人銀行之內部文件,是入行新進員工在職訓練時所發給,依其內容為銀行行員對外工作之手冊,業經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銀行副總經理並於94年3月底退休之丙○○○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紀律,亦與勞動條件無關,自非屬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需要,可單方更改系爭存款規則,毋庸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生效力。

6、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活期儲蓄存摺上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記載,不能適用上訴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退休」結合「優惠退休存款」之優惠退休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按週年利率13%計付退休金利息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查:

(1)上訴人將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可隨時提領該款項,被上訴人則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雖該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然被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仍為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 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依該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與上訴人,該利息並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因此所給付之對價,則系爭存款帳戶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法律性質並無性質不同之情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仍成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內容。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要求所屬員工,必須在退休、離職及繼續工作中選擇,其選擇退休,已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退休結合優惠利率之優惠退休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在民營化之前希望離職之員工雖提供離職或退休方案供選擇(見本院卷第140頁背至第141頁之證人丙○○○言),然以此並不必然導致被上訴人對於選擇退休之員工需給與按週年利率13%計付之退休金利息。

(3)上訴人乙○○、戊○○分別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之94年2月21、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於94年4月1日退休,然通知上訴人退休日期之職員任免通知書上並未有退休金存款利息利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及第10頁);至上訴人提出之公營銀行民營化員工年資權益選擇參考表(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製作,況上開年資權益選擇參考表上僅記載離職、退休或年資結算等方案領取款項之試算,並無要約或承諾退休金存款利息將以週年利率13%計算;又上訴人94年3月28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07539號函說明第3點僅記載:「為方便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得』先以零元開戶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可存入金額除上列一次退休金外,尚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見本院卷第56頁),該函僅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方式,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較一般活期儲蓄存款較優利率之存款契約之意思。又據卷附92年5月1日修訂之民營化說帖,關於民營化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是否仍維持週年利率13%部分,已敘明:「民營化前辦理退休人員,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目前為13%,惟13%的退休金優惠利率,非法令規定下之保障權益,……民營化後是否仍須遵守此協商標準,有待商榷…」(見本院卷第248頁),該民營化說帖為被上訴人銀行在民營化前鼓勵員工辦理優惠退休散發與員工,亦經證人丙○○○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辦理優惠退休將退休金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前,已經明確知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並非法令規定下之保障利率,其有變動之可能性,益認兩造已約定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利率依被上訴人銀行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可依修訂系爭存款規則變更其按週年利率13%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利息之額度,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利率並非固定,被上訴人可單方面依其銀行規範決定調整系爭存款利率,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存入之退休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之優惠退休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修改系爭存款規則變更其適用週年利率13%之金額,違反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2、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將被上訴人可自行修改之系爭存款規則約定為契約內容,尚難認是恣意追求被上訴人一方利益,自始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有免除、減輕或加重當事人責任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28日修改系爭存款規則,降低上訴人退休金可適用週年利率13%之金額,惟上訴人將其退休金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可隨時提領,性質屬活期存款,而市場上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銀行,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之利息過低,可隨時提領,自可改存其他銀行,上訴人有選擇自由;又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該利息並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勞基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並存放在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就該退休金帳戶所計付之優惠利率,已超逾勞基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則雖系爭存款規則已經兩造約定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一部,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之內容,況且,財政部已於96 年12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公營銀行員工週年利率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依該函示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在員工退休金存款5百萬元限額內仍可適用週年利率13%優惠利率,逾此限額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非全然取消剝奪上訴人退休金存款享有依週年利率13%計息之優惠,相較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在職員工其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之限額僅在48萬元範圍內,業經證人丙○○○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一般存款大眾僅能依被上訴人公告牌價領取存款利息,以被上訴人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而言,自93年起迄今其利率在0.25%至0.7%,而一年期固定利率及機動機率,自93年間起迄今僅在

0.74%至2.40%之間、1.085%至1.56%(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3頁之利率歷史利率表),遠不如上訴人之退休金在5百萬元範圍內可享用之週年利率13%優惠利率,兩造約定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應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規則,而被上訴人可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並於96年12月28日為上開修改,尚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

3、 另被上訴人修改系爭存款規則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被上

訴人此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正義衡平理念,有需依誠信原則加以調整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規則之修改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無可取。

4、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營狀況良好,卻故意限縮

上訴人可享週年利率13%優惠利率之退休金限額,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92年5月之民營化說帖,僅謂接手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營者,若銀行營收有能力負擔應會繼續以週年利率13%計付退休金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非謂若被上訴人經營稅後有盈餘即會繼續按週年利率13%計付退休金利息,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則牽涉被上訴人之經營策略及資金調度等,非謂被上訴人之每股稅後盈餘為正數,即認為被上訴人有能力繼續負擔週年利率13%之退休金存款利息利率,故被上訴人銀行自93年起至96年止之每股盈餘雖為0.31至2.45(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之簡明損益表季節查詢),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是在其有能力支付週年利率13%利率之情況下卻故意為上開利率及適用週年利率13%額度之變更;至證人丙○○○證稱:

其於宣導時告知員工,被上訴人銀行都是賺錢,負擔13%之退休金利率,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充其量僅是丙○○○人之推測,不能以之認定只要被上訴人銀行有盈餘即需負擔週年利率13%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況且,其他曾為公營行庫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分別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之期間內,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將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逾500百萬元部分僅能以各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不再以優惠利率週年利率13%計息(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7月28日函、第189頁之第一商業銀行98年8月2日函、第191頁華南商業銀行98年8月13日函、第194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17日函),尚難認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為上開週年利率13%計付退休金額度之修改,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8始公布實施系爭存款規則之修改,但被上訴人卻自97年1月1日即依修改後之系爭存款規則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仍短少給付9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利息,上訴人乙○○部分計8,087元及戊○○部分計8,815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本得依其實際經營情況修改系爭存款規則,調整其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存款利率及各該利率之額度,被上訴人既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自97年1月1日起將13%優惠存款僅限在5百萬元範圍內(見原審卷第69頁董事會議記錄),則雖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始以合金總字第0970001951號函將系爭存款規則之修改通知被上訴人銀行各該部門(見本院卷第310頁),然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適用週年利率13%之額度,仍無不合;況且,被上訴人於

96 年12月28日已將上開調整利息利率之意旨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故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將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上開退休金存款利率,尤認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在上訴人退休金5百萬元內以週年利率13%、超逾部分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利息,並無短少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8日始能依修正後之系爭存款規則計付利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優惠退休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55,249元、上訴人戊○○169,31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黃書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利息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