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廖佩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聘任上訴人擔任
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就報酬之給付,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規定。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又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第8 條第2 、3 款之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即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起,按日息0.05﹪計算利息。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招攬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因要保人林雪霞未得被保險人羅今良同意擅自投保而生契撤事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得修訂業務
制度,並將修訂內容發函通知營業單位公佈宣示之。於公佈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制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訂立兩造間承攬契約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有修改業務制度之權,又未對修改表示異議,自應受修訂後之業務制度之拘束。
②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所定之「業務報酬」,並非僅限於
初年度服務報酬,依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可知,係指業務制度所規定之所有報酬。雖上訴人又以其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 元主張抵銷,然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於第13個月繼續率僅達48.05 %,未達系爭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所規定之80%以上,上訴人無法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其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即便上訴人得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依上訴人於92年7 月5 日登錄,至93年6 月29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制度之規定,亦僅能領取20%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共計143,503 元。並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680 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所為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其於92年5 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嗣於93年6 月
29日終止。兩造間係訂立承攬契約,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簽約時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內容為準,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片面變更業務制度,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不得以93年之業務制度內容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㈡上訴人就系爭退保案件所應返還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應以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內容為準,而非依業務制度之規定。故上訴人僅應返還初年度服務報酬,而不包括其他報酬或獎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之金額中,僅196,300 元扣除6 %所得稅即184,522 元為初年度服務報酬,其餘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年終績效報酬等,及契撤費用與行政費用16,081元,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系爭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有關業務人員第13個月繼續率未
達80%,被上訴人不發給續年度服務報酬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 元,自得主張抵銷,即便依20%計算,亦得以143,503 元主張抵銷。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縱應返還服務報酬,亦得以97年度及98年度之現金股利189,670 元主張抵銷。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與其訂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於93年6 月29日終止。上訴人於承攬期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嗣均遭契撤,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給付初年度服務報酬扣除所得稅6 %以後之金額為184,522 元及其他如附表所示獎金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津貼表(北勞調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242 至249 頁)。
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保單遭契撤,上訴人應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返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應返還初年度服務報酬,其餘報酬及獎金均不包括在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因保件契撤而應返還之報酬範圍究竟如何。
四、經查:㈠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執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復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返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而該「業務報酬」之內容,依承攬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甲方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等語以觀,足見係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公佈之業務制度所得領取之全部報酬甚明。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版業務制度內容,上訴人為業
務主管,其所得請求之報酬即包括每月服務報酬、每月舉績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度績效報酬等,此由業務制度第4章所定報酬項目內容可知(原審卷第219 頁),觀之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內容亦明。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93年版之業務制度,應按92年版之業務制度為準。
然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 條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得修訂前揭『業務制度』,並將修訂內容發函通知業務單位公佈宣示之,於公佈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乙方(即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制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8日發函各業務同仁:「93年版業務制度,於5/20寄至各通訊處。發放對象:完成報聘主任階(含以上)之各級業務同仁。請主任階(含以上)之各級業務同仁向處經理領取簽收,請勿代領代簽」等語(原審卷第259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修訂內容公佈於各業務主管人員,上訴人既為業務主管,自難諉為不知。顯見上訴人主張僅應返還初年度服務報酬,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如附表所示保件契撤而領取之業務報酬,自應包括業務制度所定之每月服務報酬、每月舉績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度績效報酬等項目。
㈢再查,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保件契撤而給付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為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包括契撤及行政費用16,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上訴人所應返還者乃業務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之契撤及行政費用顯非業務報酬,自非在上述應返還之項目內。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係因未經被保險人本人簽名而無效,且被保險人羅今良投保當時係在國外留學,上訴人明知卻仍予以招攬乙節,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足見上訴人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顯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保單契撤而支出費用16,081元,係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
五、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 元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因繼續率未達80%,上訴人僅能領取20%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43,503 元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公佈修正之93年版業務
制度,上訴人自應受該新公佈之業務制度之拘束。而該93年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即已約定:「業務人員離職(或解聘),其於公司登錄滿一年以上,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一次發放(即每年4 月及10月發薪日發放);如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主管以為接續服務之報酬;若第13個月繼續率未達80%時,離職人員部分則不發放」等語。
而依上述服務報酬率附表,就服務年資滿一年未滿二年之離職人員,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續年度服務報酬係發給20%(原審卷第223 頁)。而本件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繼續率並未達80%,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統計表、業務聯繫函暨保險費繳納證明各1 件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3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第184 至185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44 至145 頁)。依上述業務制度第8章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因屬繼續率未達80%之離職人員,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
㈡至上訴人又主張上述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之約定,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亦即,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查保險業務人員於招攬成立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第一年之保險費外,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尚有相關保單之行政業務如出險、轉送續年度保險金等服務項目,倘保險業務人員與保險經紀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亦已無從再進行該保戶服務工作,保險經紀公司將轉由其他業務人員接續保單之服務工作。本件承攬契約所附業務制度約定,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離職後,該續年度服務報酬轉而給付予第一代主管,亦即責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該服務報酬之給付方式,實合於承攬服務提供之對價。況如保單繼續率不彰,亦即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並未繼續繳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自保險公司給付之報酬中提撥一定比率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給付上訴人。是該業務制度約定保單第13個月繼續率未達80%者,離職人員部分不發放續年度服務津貼,乃為達成系爭承攬契約服務保戶之目的及承攬報酬來源特性所必須,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93年之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之約定為無
效,並無依據。上訴人以未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主張抵銷,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又以其97年度及98年度之股利共計189,670 元主張抵銷,然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應給付上開股利數額,然抗辯該股利應先抵充97年9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之利息,並減縮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為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本金,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業務報酬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契撤行政費用16,081元,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8,680 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汪怡君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 投保之保險公司 │初年度服務│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年終績效報│年終績效││ │人 │ │報酬 │ │ │ │酬(個人) │報酬(組)│├──────┼───────┼────────┼─────┼────┼────┼────┼─────┼────┤│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196,300元 │120,636 │96,509元│153,552 │254,652 元│132,951 │├──────┼───────┼────────┤(扣所得稅│元,應返│應返還 │元,應返│,應返還 │元,應返││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6%=184,52│還98,150│78,522元│還138,33│58,890 元 │還29,445│├──────┼───────┼────────┤2元) │元 │ │2元 │ │元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加計契撤行政費用16,081元,扣除95年現金股利58,671元、96年現金股利90,471元、獎勵金32,000元、及其他款項與代償羅勝││崙結欠計184,522 元,請求金額為428,68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