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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2 月2 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引擎底盤維修技工。詎上訴人公司行政部經理陳雅玉於97年3 月25日誣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駕駛員陳順竹利用上訴人公司遷廠期間之97年1 月12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台北保養廠技工室內,共同竊取電瓶1 個,上訴人公司因此於97年3 月27日將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惟被上訴人並無竊盜犯行,上訴人公司乃非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自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然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上訴人工資至97年3 月27日,顯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且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8日查詢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發覺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薪資低報為新台幣(下同)25,200元,以圖減免其依法提撥退休金之責任,屬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之退休權益。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公司行政部經理陳雅玉於眾員工前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之重大侮辱行為、及上訴人公司不依約給付足額工作報酬與未依法提撥足額退休金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於97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

4 月22日止之工資35,230元、資遣費277,098 元【計算式: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5 年4 月又29日,每日工資1355元x30x(5 +5/ 12 )=220,188 元;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2 年又292 日,每日工資1,355 元x30x1/2 x(2 +292/365 )=56,910元;合計為277,098 元】及退休金差額38,808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355 元x30=40,650,投保級距第32級,每月應提繳42,000x6 %=2,520 元,上訴人公司僅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月提繳1,512 元,另97年

2 至4 月則未提繳,共計:(2,520 -1,512 )x31+2,520x3 =38,808】。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工資,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於97年7 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

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自89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公司,擔任上

訴人公司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之舊保養廠技工室之底盤技工,負責保管技工室內有關底盤之工具零件,於司機所駕駛大客車之零件發生耗損而需更換時,經提出申請由公司主管核准後,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更換,再將換下之舊品儲放於技工室內,待進一步鑑定屬堪用品或依程序報廢。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先於95年7 月中旬間,將21項零件予以侵占,並由上訴人公司維修組組長江文和及守衛葉天財會同被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尋獲,並當場拍攝照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第14條第7 款之規定。然上訴人公司念及被上訴人已於公司服務多年,且遭侵占之零件亦即時追回,損害未擴大,遂未加追究。竟被上訴人又於97年1 月12日下午14時許,擅自允許駕駛員陳順竹攜走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瓶1 個。上訴人公司係自97年1 月10日左右至2 月初,將舊保養廠內物品搬遷至台北縣泰山鄉新址,尚未及逐一清點技工室內之機具零件,亦不知被上訴人侵占之事。至97年3 月中旬某日,因技工室技工陳萬義、陳慶峰二人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公司公司陳雅玉經理及人事部員工王淑玲前往瞭解過程中,經該二名技工無意間透露,始清查技工室內物品,發現短少汽車電瓶1 個,而悉被上訴人再次侵占之事,並就被上訴人上述二次侵占犯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先後二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財產,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規則第14條第7 款之規定,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秩序,且情節重大無可補救,如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恐將受有更大之不利益。且上訴人公司係以「永遠以乘客的需求為走向」為經營理念,訂頒員工管理規則,期許所有員工認同此理念並切實遵守管理規則之要求,並提供消費者優質的國道客運運輸服務。被上訴人侵占公司物品行為,可能危及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維修所需之零件工具不足,進而影響消費者乘車安全。是以,被上訴人屢次違反員工管理規則之侵占行為,不僅破壞上訴人公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誠信基礎,甚至可能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影響行車安全,致使消費者對上訴人公司公司之信賴關係毀於一旦上訴人公司遂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於97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公司既已於97年3 月27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公司無庸給付被上訴人97年3 月28日至4 月22日期間之工資,亦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經既經上訴人公司於97年3 月27日終止,被

上訴人無從於同年4 月22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對象為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勞工個人。上訴人公司縱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對象為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勞工個人,亦應由上訴人公司向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繳足,被上訴人並無逕行受領之權利。而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需年滿60歲始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尚未年滿60歲,亦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被上訴人雖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38,808元,然上開條項係針對雇主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條項既明定係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有間。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公司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致生何種損害與實際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則被上訴

人於解僱前六個月即97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於96年10月份薪資為40,845元、11月份薪資為40,460元、12月份薪資為39,910元、97年1 月份薪資為43,820元、2 月份薪資為41,

820 元及3 月份薪資為33,090元,被上訴人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每日工資應為1,340 元。故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之工資應為34,840元、資遣費應為217,75

0 元。而提撥退休金差額,則因未更易其級距而無變動。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茲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7年3 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公司固以被上訴人先於95年7 月中旬間將21項零件予

以侵占,又於97年1 月12日下午14時許,擅自允許駕駛員陳順竹攜走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瓶1 個,已先後二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財產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規則第14條第7 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查上述員工管理規則第14條固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7 款並規定:

「侵占公款、公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經查屬實者」,有員工管理規則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於95年7 月間侵占21項零件部分,上訴人固舉照片證明該21項零件經其公司維修組組長江文和發現放置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板院97年重勞簡第17號卷第52至53頁)。然證人江文和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係證稱:「拍照當天我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值班,被告未經主管同意將小轎車開進保養廠,之後出來我們檢查發現他的車輛後車廂有零件在裡面。因為有幾件零件是我噴過漆,代表示我管理的,...當時他說是要拆回去研究」等語(見97年他字第5211號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企研部經理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零件是倉庫在管的,沒有人告知我零件有短少,所以我不清楚。這些東西廠商不一定賣給我們而已,外面也用得到這些零件,我們公司用的SCANIA廠牌,在台灣銷售很好,也有別家公司用這種廠牌的車子會用到這些零件。(21項零件中之)編號1 零件我們公司有訂作過,廠商有無賣給別人我不知道,編號2 零件也有訂作過,市場也有在賣」等語(見97年偵字第28612 號卷第6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在被上訴人車內所發現之21項零件全為上訴人公司之物,更無從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該21項零件之事實。

㈢再者,就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1 月12日擅自允許訴外人陳順

竹取走電瓶1 個部分,上訴人舉訴外人陳順竹於97年3 月27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在舊保養廠移廠時,技工室內,技工阿財(指被上訴人)在整理物品,本人進去技工室,看見有舊的電瓶,就問電瓶還要不要,自己的小車電瓶有問題,想裝自己小車上。技工說,要拿去,換下來的,不要講。我就拿裝小車,結果電瓶是不良品,不能用,我就把舊電瓶送到回收場回收」等語為證(見板院重勞簡卷第54頁)。然證人陳順竹於原審固曾證稱:「地上有3 顆電瓶,2 小1 大,我問原告還要不要,他說小顆1 顆是他的,1 顆是公司換下來的,大顆是公司的,他說小顆如果我要可以拿去」、「原告沒有確定告訴我他的是哪一顆」、「原告有交代我不要告訴別人」、「是陳春興經理要我寫自白書,寫完之後技工收走,再交給技工組長」、「原告有說不確定哪顆是他的」等語(見板院重勞簡卷第117 至119 頁);然與其於刑案偵查中所證:「我看到3 顆電瓶,1 大2 小,我先問被告(即被上訴人)還要不要,他說那是換下來的,1 顆是他的,另1 顆是公司換下來的,你要就拿去,他並沒有說哪顆是他的,我就拿一個紙箱裝了其中1 顆小的。當時被告有在場,有看到我拿哪一顆走,我拿走時他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97年他字第5211號卷),並不一致,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確同意訴外人陳順竹取走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電瓶1 顆,已非有據。況原審曾勘驗97年1月12日14時4 分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順竹走進技工室(19秒),原告隨陳順竹進入,二人至技工室屋內看地上物,至59秒時,二人先後離開。1 分3 秒,陳順竹手拿紙箱放置推車上,右手之物為白色物品,同時陳順竹又進入技工室,並於門口拿紙箱進入。1 分36秒,從地上拿不明物品就往推車走,並走出監視畫面」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見板院重勞簡卷第109 頁)。由上開監視畫面,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曾將該電瓶交予訴外人陳順竹,或陳順竹拿取電瓶後有何交代證人陳順竹不要告知他人之舉,益見證人陳順竹自白書所述「不要講」乙節,應係在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壓力下,所為減免自身責任之不實陳述,亦不能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而違反工作規則乙節為真正。

㈣此外,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侵占罪嫌之告訴,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屬無誤。綜上,上訴人公司既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先於95年7 月間侵占上訴人公司所有之21項零件,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第7 款,姑不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2日下午另有侵占電瓶1 個之事實,更無從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侵占電瓶1 個,累次違反上述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四、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7年3 月28日起拒絕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未支付被上訴人工資,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4 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亦據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板院重勞簡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既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公司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7年3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之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甚明。上訴人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復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被上訴人執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以下所應進一步論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損害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五、就積欠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7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每日平均工資以134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5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勞動契約既至97年4 月22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3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共計26日之工資34,840元【1340X26=34,840】。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又勞基法第17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2 月2 日起即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引擎底盤維修技工乙節,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勞工退休條例94年

7 月1 日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89年2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5 年4 月又29日,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17,750 元【1,340 x30x(5 +5/12)=217,750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

4 月22日止共計2 年又292 日,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6,280元【1,340 x30x(2 +292/365 )=56,280】。是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共計274,030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退休金之損害,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然按:

㈠「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第18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㈡按被上訴人於退休時,本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

規定,按其退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領取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200元(1340x30=40,200),業已認定如前,依行院勞委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以42,000元計算,是上訴人公司自94年7 月1日起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42,000×0.06=2520),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 月止共31個月,上訴人應提繳金額為78,120元。惟上訴人公司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月僅提繳1512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至11頁),顯已減損被上訴人將來退休金請領數額,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故扣除上訴人公司已提繳46,872元,尚不足31,248元;而97年2 月起至4 月止則未提繳,此部分尚應提繳金額為7560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 月止未按月足額提繳,及自97年2 月起至

4 月止未予提繳,共計損害金額為38,8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8,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共計347,

678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