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豪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豪麗事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告知上
訴人,因不景氣可能裁員或減薪,復於97年10月23日,告知上訴人確定為第一位被裁員之員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會計辦公室領取離職證明,卻未註明非自願離職及原因,上訴人為領取失業給付,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遭郭崇喜以係副理楊德馨決定而拒發,上訴人多次要求楊德馨、郭崇喜等人發給,均無回應。
㈡上訴人無奈,僅能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7
年11月10日協調會中,捏造許多侮辱上訴人人品之陳述,令上訴人覺得羞辱萬分;且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不實記載離職原因為不適任。97年12月4日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不應調薪,9月份薪資多發,故從
10 月份薪資扣回云云。但兩造從無試用期之約定,被上訴人偽造試用一辭,貶損上訴人之工作價值及尊嚴,使上訴人再次受到羞辱。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又二次提到上訴人私德有問題,多次羞辱上訴人;98年2月17日調解會上,再次提及上訴人人品問題,一再羞辱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不當解僱上訴人,又多次於會議上羞辱上訴人,所
補發之離職證明書內容亦不正確。上訴人因申請及出席兩次協調會、乙次調解會,支出金錢及時間成本,包括32趟車資新台幣(下同)640元、106小時工資23850元、雜項損失3000 元、民事訴訟費54000元、通聯紀錄申請書11072元,加上上訴人後續費用及時間成本之支出,及上訴人被羞辱之痛苦補償金,扣除10月份工資5600元及預告工資2000元後,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以試用房務辦事員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97年9月間被上訴人認為試用期滿不適任而考慮予以解職,但仍給予觀察一、二個月機會而留用至10月,但上訴人仍無法因應被上訴人工作上之需要,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中旬告知上訴人不予續僱,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繳回制服及USB,並提前於97年10月23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上訴人簽收。
㈡嗣後,兩造於97年11月10日成立協調,確認雙方勞資關係終
止,被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598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此不得再為爭執。兩造於協調會上所為陳述及費用,均係雙方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要求賠償並無依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92,400元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00元,及更正、補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如下:㈠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開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房務辦事員,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7年10月31日終止。
㈡兩造曾於97年11月10日成立協調,確認雙方勞資關係終止,
被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5983元,及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五、補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離職
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不實,請求被上訴人補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查,上訴人所稱之不實離職證明,係兩造於97年11月10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就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5983元及完整離職證明書之爭議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當場發給,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結論亦記載「1.資方現場給予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應於97.11.17前寄還原離職證明書給公司。2.資方應給付施員資遣費5983元,並於97.11.30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3.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恢復工作權爭議放棄,不再主張。協調成立」,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24頁),顯見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依協調結論給付。
㈡按調解成立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不得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和解內容以外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依調解結果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亦當場承認收受,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負之離職證明書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雖另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認為係因試用新職位後業務縮編而遭裁員云云,然查,該離職證明書除勾選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外,另以括弧加註「試用期滿」,且離職證明書背面亦有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全文,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當場收受此一文件,縱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內容不甚熟悉,僅需翻閱文件背面即可得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背面,其記載之文字量甚多,達該文件之全頁,以此種文字記載數量,由文件正面即可察覺背面亦有文字,且上訴人亦可詢問調解委員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內容,上訴人辯稱當場不知背面有此記載,不知法條內容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於收受該離職證明書時,其上即有「試用期滿」之記載,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而「試用期滿」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試用期滿後雇主認為勞工不適合繼續擔任此一職位,而非試用期滿後雇主裁撤該職位;更有甚者,該調解並非兩造私下為之,而係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作成,在場之調解委員與兩造非親非故,衡情要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坐視被上訴人誤導之理。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受誤導,以為係職位裁撤而遭解僱始接受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難認屬實。
㈢綜上,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即為有效
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事,上訴人縱未盡滿意,仍須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給付他種之離職證明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開、更正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從准許。
六、損害賠償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解僱上訴人,並於歷次協調會中,
捏造許多侮辱上訴人人品之陳述,令上訴人覺得羞辱萬分,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及協調、訴訟過程之金錢及時間成本92,400元。然查,雇主解僱勞工,雙方就解僱是否有理由存有歧見,亦僅係勞資糾紛而已,除雇主另有貶損勞工名譽之行為外,不能當然認為解僱即屬侮辱勞工工作價值及尊嚴,更不得因雇主所持解僱理由為勞工所不贊同,即認為雇主之主張均屬侮辱勞工。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之主張,無非捏造試用期之約定、以上訴人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不予調薪,以及以試用期滿不適任而解僱等語,經核有無試用期之約定乃單純之事實問題,縱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生侮辱上訴人人格之問題,至於未通過考核不予調薪、試用期滿認為不適任等,均屬雇主對勞工工作表現之評斷,雇主基於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本即具有評價勞工工作表現之權利,若其評價有所不當而侵害勞工於勞動契約上之權利,亦僅屬勞工得否依勞動契約主張權利之問題而已,尚不因其評價未盡中肯即當然發生侮辱勞工人格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有何特別污衊、貶低上訴人之用語,縱上訴人不認同其評斷,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侮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仍難認為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協調、訴訟過程之金錢及時
間成本,包括32趟車資640元、106小時工資23850元、雜項損失3000元、民事訴訟費54000元、通聯紀錄申請書11072元等,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數額之支出,其主張已難認屬實;況縱認其確有此等支出,其中屬訴訟費用者,其分擔應視訴訟結果而定,若被上訴人有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為主張,不得於判決確定前另以訴訟請求;其餘項目經核均屬上訴人為於調解、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之任意性支出,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協調、訴訟過程之損失及慰撫金共9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