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丁○○等32人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D○○
1號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津貼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安泰人壽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合併後,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即被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等32人均為被上訴人各職級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訂
有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為被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於82年3月25日發文公告,對於辦理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增加之保費將給付加保佣金,並於82年4月26日公布「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及服務津貼比例表,實施有年。詎被告竟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片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安泰市場第95028號文(以下簡稱95028號公告)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凡保全變更增加之商品為已停售商品時,停止發放加保服務津貼(以下簡稱加保佣金)及停止計算對應之業績,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
㈡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停止發放加保佣金:
1.上訴人服務期間公司各項規定均為兩造合約之一部,無論兩造間契約性質係僱傭或委任,加保佣金均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片面停止發放而為契約內容之不利變更。
2.系爭加保佣金乃係業務員就保戶繼續提供原有相關保險後續服務,如協助申請理賠、各項申請等所得對價之一部;上訴人若拒絕提供保險後續服務、不為說明者,該當懲處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予以懲處,是以加保佣金乃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為不利益變更。
3.依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說明第6點僅稱得依實際需要或法令相關規定修訂而修改之,然非謂被上訴人得於任意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下為變更,否則無異使被上訴人可無庸給付任何報酬即獲得上訴人提供之後續勞務。況佣金佔上訴人薪資比例大多高達70%以上,任意取消或變更對上訴人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片面停止發放加保佣金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揭櫫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取消加保服務津貼發放之必要:
1.依被上訴人94、95及96年度之損益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近年來之營業收入等項目,皆呈逐年增加之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擴大財務風險或虧損等情。且被上訴人業績仍持續成長,保費收入穩居市場第二。
2.利率高低早已在壽險業者之精算利源分析範圍之內,且至多僅為一時性之景氣因素。而利差損之有無或高低,僅為抽象性、短暫性狀態而已,對壽險業者並無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或虧損,依金管會回函,保險公司之整體經營結果未必因有利差損失而會產生負值利益。
3.被上訴人所銷售各年期保單之利率、風險及利潤等,皆經評估無虞,被上訴人既由保單獲利,其相關風險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準備金提存利率標準,僅確保方式之一而已,並不以此為限。縱日後有所謂高額利差損之情,亦不得將之轉嫁、歸咎於僅為公司基層且處經濟弱勢之員工即上訴人等人來承擔。
㈣爰依勞動契約或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就招攬保險屬承攬關係,加保佣金並非工資:
1.依兩造間之僱傭兼承攬合約書,就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明確界定屬承攬關係。上訴人就其招攬保險工作之時間、地點、對象、保單種類、推銷保單組合等有諸多自主決定空間,具有高度之獨立裁量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或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因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就招攬保險應屬僱傭關係。
2.保險佣金是否屬於工資,判斷上應以是否具勞務對價為認定標準,至於是否列入勞保投保薪資或勞退提繳工資並非所問。兩造間僱傭兼承攬合約書約定以服務津貼、季獎金、年終獎金作為其完成招攬保險工作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種類及金額,以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計算佣金。上訴人亦自承若客戶不同意保險,即無法取得收入,故保險佣金為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對價,並非上訴人等提出之勞務本身之對價,服務津貼自非屬工資。
3.於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實施前,就增加之保費,被上訴人僅發給保戶加保後保險年度之續期佣金,該辦法實施後,則依一定比例回溯發給保戶加保前保險年度之佣金,此即加保佣金。加保佣金之發給並非取決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勞務,而係依要保人是否增加給付保險費為斷,自與上訴人等之勞務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關係,加保佣金非屬工資甚為明確。又加保佣金並非經常性的給與,僅上訴人等有無領取權限並不一定,縱符合發給要件,發給日期亦隨要保人加保日期而不同,發給金額更依個別保險契約之種類不同而異其發給比例,顯屬不定時、不定量發給,非按月或按日等經常固定發給,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非屬工資自明。
4.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保險監理所設,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僅將上開規範內化為公司之內部規範,制訂「業務品質評鑑辦法」,其內容與法規幾如出一轍,此僅為被上訴人依行政法令所建構之法令遵循制度,並非對上訴人等從事保險招攬之具體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執行懲處,與兩造間是否僱傭關係無關;於未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上訴人等仍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權。況依業務品質評鑑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等有無提供後續服務,亦非在懲處之事項。
㈡無論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於82年公告保單變更服
務津貼給付辦法時,已於說明六載明「本辦法公司得依實際需要或法令相關規定修訂而修改之」,更於同年9月24日以安泰市場第82071號函公布系爭辦法施行細則時,於說明三再度重申。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且持續依本辦法完成招攬保單、變更保單之工作,進而領取加保佣金,即應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停止發給加保佣金,並無違法:
1.保險費之計算與利率高低具有高度必然關係,保費之計算受到市場利率高低之影響深遠,利率越高,獲利空間越大,保險人於保險精算上即可設定較高之預定利率,並收取低額之保費;利率愈低,必須修正預定利率並調漲保費,否則可能有害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2.利差損係指實際資金運用報酬率低於保費預定利率所造成之損失。長期低利率時代來臨,保險人於高利率時代簽訂之保單並無法單方調漲保費,利差損日益嚴重,引發保險業龐大利差損之經營風險。就此,主管機關已實施一連串改善保險人之財務結構之措施,包括要求保險人停止銷售高利率保單,被上訴人以停止販售高利率商品、停止受理已停售高利率商品之加保申請、停止發給已停售商品之加保佣金等方式因應,係為確保對保戶給付責任、財務結構健全之必要措施。
3.被上訴人僅針對已停售、有加保條款之高利率保單停發加保佣金,至於此等保單之其他佣金,以及其他保單之所有佣金均不受影響,足見被上訴人係在必要範圍內選擇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其領得之加保佣金佔每月收入70%以上云云,顯係將所有服務津貼混為一談,與本件加保佣金並無關聯。
4.依現行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利差損無法顯示於財務報表,保險公司就個別保單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係依保單銷售當時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提列,而準備金提存利率係參考保單銷售當時市場利率水準制訂,故市場利率欲高,須提存之準備金愈低,不受日後調整影響。高利率保單因未能反映未來低利率環境,是以提存之準備金無法顯現被上訴人整體之利差損。
5.保單利率高低與保險公司獲利高低無關。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資產為日後所有保險責任之擔保,被上訴人所擔負之保險責任並未顯示於財務報表,不能僅以財務報表顯示有高額淨利逕認被上訴人並無財務風險。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中林志成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款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應審酌之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均為被告之各職級業務員,與被告簽有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2.被告於82年3月25日以82018號公告告知全體員工,對於辦理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所增加之保費,被告將給付加保佣金。被告並於同年4月26日正式公佈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及服務津貼比率表。
3.82年間之存款利率為6%至8%,自86年一路調降,91年間降至1%至2%,至95年時,利率仍維持於1%至2%。
4.被告於92年5月29日以95028號文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凡保全變更增加之商品為已停售商品時,停止發放加保佣金。㈡爭點:
1.被上訴人取消加保佣金,是否合法?
2.若否,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取消加保佣金之合法性
1.按勞務之提供係基於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其差異在於僱傭關係下,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須受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法規之拘束;若屬承攬關係,則僅受一般契約法之規範,並無勞動法規之適用。再者,若係僱傭關係,雇主給付之報酬究屬工資或其他恩惠性給與,則影響雇主片面調降或取消該報酬所需具備之合理性,若屬工資,則非具備相當之合理性不得率予調降。據此,本件加保佣金無論屬承攬報酬、僱傭關係下之恩惠性給與抑或工資,均非必然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調降或取消,僅依其性質之差異,所須符合之審查標準寬嚴不一而已,合先敘明。
2.本件加保佣金之發放,其依據係82年3月25日82018號公告,「對於辦理變更之保單,就變更後所增加之保費,公司將給付加保佣金,其詳細辦法將於82年4月26日公佈」,被上訴人並於82年4月26日公佈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給付辦法)及服務津貼比率表。於給付辦法實施前,被上訴人就新契約保單發放5年服務津貼,若保戶嗣後申請變更保單增加之保費,僅自變更之年度依變更後增加之保費核發服務津貼,並未溯及將變更前之年度一併依增加之保費核發服務津貼;於給付辦法實施後,除原有服務津貼均不變外,就變更前之年度亦溯及依變更後增加之保費發給(即加保佣金),此有82年3月25日82018號公告、保單變更服務津貼給付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49至50頁)。是以取消加保佣金所涉及者,僅為就保戶變更保險契約增加之保費,是否得溯及變更前之年度一併核發佣金而已,對於上訴人就該保單原可領得之5年服務津貼及增加保費於契約變更後年度之服務津貼均無影響,堪以認定。
3.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公司得依實際需要或法令相關規定修訂而修改之」;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4日公告其施行細則時,亦公告「本細則公司得依實際需要或法令相關規定修訂而修改之」,有給付辦法、82年9月24日安泰市場第8207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1第50頁、第370頁)。該給付辦法與施行細則均構成兩造之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暫不論該等規定之適法性如何,依兩造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確有片面調整、取消加保佣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以ING安泰市場字第95028號函(原審卷1第54頁)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凡保全變更增加之商品為停售商品時,停止發放加保服務津貼與停止計算對應之業績」,以兩造契約文義而言,係被上訴人依約具備之片面變更權限,不生違約問題。
4.至於上開給付辦法、公告中賦予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加保佣金,是否合法一節,經查:
⑴加保佣金之給付,須以保戶於投保後,嗣後變更保險契約增
加保費,且確有依約繳納保費為要件,此觀給付辦法即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明。據此,無論業務員付出多少勞務招攬該保單,或於承保後提供多少後續服務,若客戶不欲加保,或加保後未依約繳費,或雖繼續履約但未因變更而增加保費,業務員均無法領得加保佣金,是以加保佣金之發放純係依招攬結果定之,並非業務員投入勞務即可依約取得之對價至明。姑不論兩造間係承攬或僱傭關係,縱屬後者,該加保佣金亦非屬工資至明。
⑵至於上訴人再三主張若停發加保佣金,無異使被上訴人可無
償獲得上訴人提供之後續勞務云云,惟加保佣金之核發純以保費增加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亦即加保佣金與勞務之投入與否並無關連,未增加保費之保戶可能較有增加保費之保戶需求更多後續服務,而同一保戶所需後續服務之質量亦未必因增加保費而有所增加,是以停發加保佣金不致導致上訴人所稱無償提供勞務之情況。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有提供保戶後續服務之義務,無非以若不提供可能遭被上訴人懲處為據,惟被上訴人業務品質評鑑辦法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制訂,二者之規定大同小異,僅係將法規對保險業務員不當行為之規範與以內化為公司內規而已,其目的係在規範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提供服務之過程中不得有不當行為,而非要求業務員須積極主動提供各式服務,此對照業務品質評鑑辦法(本院卷第133頁)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即明,是以已難認為該規定係課上訴人以持續提供後續服務之義務。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81年10月15日公布,82年4月15日施行,當時條文第20條就保險業務員不當行為之懲處規定,與現行條文第19條之差距不大,且此係國家法規,對上訴人自有拘束力,縱認此係業務員提供後續服務之依據,上訴人於當時法規下所必須提供之後續服務,與今日亦屬大同小異。然於82年4月26日給付辦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根本無所謂加保佣金之制度,加保佣金制度之實施係屬提升業務員待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豈非謂被上訴人將因事後提升業務員待遇之行為,致使其過去所受領上訴人提供保戶之後續服務均成為無償獲益,而置被上訴人向來持續給付之服務津貼(含首年度佣金及續期佣金)於不顧,其不合理彰彰明甚。更有甚者,如前所述,加保佣金係回溯保戶變更契約前之年度,一併以增加後之保費計算佣金,事實上於契約變更前之年度,上訴人根本未曾依變更後之高額保費提供服務,更無所謂無償提供服務之問題。是以取消加保佣金,不應解為將造成被上訴人無償獲益,無庸贅言。
⑶再者,保險公司核計保費,係以預期可藉收取保費創造之收
益,與將來理賠責任之數額加計必要成本加以評估。於高利率時代,保費可創造之預期收益較高,其需收取之保費較低,可給付保戶之利率水準較高;然於利率大幅下降時,保險公司依約可收取之保費及需給付保戶之利率均維持不變,其可自運用保費獲取之收益卻大幅下滑,必然壓縮保險公司之獲利空間,甚至於利率遠低於預期時,更可能出現保險公司就個別保單支出遠高於收入之狀況,亦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利差損,此乃保險產品設計於金融環境變動下之必然結果。金管會亦函覆本院:「壽險業『利差損失』係由利源分析角度與定義...。壽險業之經營特性係以事先收取保險費方式來承保保戶未來不確定之保險保障,而其保險費之訂定基礎係依過去經驗發生率(如死亡率、罹病率等)、預定利率及預定費用率等假設進行定價,因採用之假設與未來保險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有所差異,故有利源分析,將壽險業之營業利益拆分為死差異、利差益(損)、費差益、解約益、再保收益及雜項收益等項目,其中利差損失係因公司實際投資報酬低於公司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或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所致之損失。」,此有金管會99年3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33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認被上訴人關於壽險業因利率下降將受有利差損之主張屬實。我國於82年間之存款利率為6%至8%,自86年一路調降,91年間降至1%至2%,至95年時,利率仍維持於1%至2%,此為兩造所不爭,利率下滑之程度高達2/3至7/8間,變動之程度不可謂不劇烈。以100萬元保費可創造之收益為例,若以年息8%,按年以複利計算,20年之本利和高達4,660,957元(1,000,000x (1+ 8%)^20= 4,660,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利率降至年息1%,則20年之本利和僅有1,220,190元(1,000,000x (1+ 1%)^20= 1,220,190),相差高達3.8倍,可見其影響程度之鉅。且主管機關據以要求人壽保險業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自86年之年息
6.25%逐年調降至94年之2%,此有主管機關歷年函示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可知此變動之幅度亦遠逾主管機關之預見,否則主管機關基於確保保險公司財務穩健之目的,當早於86年間即要求均按2%之利率計算責任準備金,是以被上訴人陳稱利率下滑之幅度遠逾其當年計算保費時之預估,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陳稱其過去銷售之高利率保單,於現今長期低利率之環境下將造成其鉅額之利差損,堪信屬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顯示其仍有鉅額利潤云云,惟金管會上開99年3月25日函文明確表示:「如壽險公司在其他利源項目上有死差異、費差益、解約益情況,則保險公司之整體經營結果未必因有利差損失一定會產生負值利益。目前利差損失及其他利源上不屬於公開財務報表應揭露之項目」,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目前之財務報表並未顯示虧損,亦無呈現利差損失之項目,遽認被上訴人就高利率保單並未受有利差損失。
⑷加保佣金既非上訴人付出勞務之對價,僅與保戶事實上繳納
保費之數額有關,其性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招攬之各保單,因其對被上訴人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愈高額收益之保單,對利潤貢獻度愈高,即給予愈高額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造更高利潤,使雙方均蒙其利。基於此目的核發之佣金,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留修改之權利,以使被上訴人得視各商品獲利之情況機動調整,因應不同時期之市場現況,自屬為達成規範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於特定保單因利率遽降,不僅未能為被上訴人創造利潤,反而因投保數額之提高而進一步擴大被上訴人之利差損失,被上訴人自無積極促使保戶提高保額之必要,更無對招攬此種業務給予獎勵之理。若不許被上訴人有片面調整權,將迫使被上訴人毫無實益之業務持續給予獎勵,侵蝕被上訴人之利潤,於資源有限、將本求利之現實考量下,被上訴人可用以獎勵招攬他種業務之資源必然因而減少,不啻以其他業務員辛苦招攬高收益保單所創造之利潤,補貼事實上對公司收益並無貢獻甚至有害之業務員,此不僅嚴重背離制訂發放辦法核給加保佣金之制度目的,且於業務員間之報酬分配亦顯將造成嚴重不公。綜上,被上訴人片面調整加保佣金之權利,係為達成制度目的、維持報酬給與之公平性所必須之設計,縱被上訴人因此可就特定保單減免給付加保佣金之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狀況。
⑸再者,以前述長期低利率環境造成預期投資收益遽降之情況
,被上訴人隱藏於財務報表外潛在之利差損可能數額甚鉅。雖目前被上訴人財報顯示仍有盈餘,惟其目前之資產包含收取自近年投保保戶所繳納之保費,於利率未能於短期內大幅提升之情況下,當利差損失隨高利率保單陸續到期而逐年實現時,將加速侵蝕被上訴人之獲利,甚至波及被上訴人之資產,若非待被上訴人之財報呈現赤字不得調降加保佣金,不啻係要求被上訴人甘冒將來無法履行對晚近保戶理賠責任之風險,仍持續獎勵招攬無利潤甚至造成虧損之高利率保單,其輕重失衡不言可喻,再參諸上訴人獲取加保佣金未必與其給付之勞務有關,更無不惜危害被上訴人財務健全性而捍衛上訴人領取加保佣金權益之理。雖上訴人辯稱利差損係景氣一時高低之結果,縱有利差損失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之經營風險,不得轉嫁員工云云,惟我國利率自91年以來均維持1%至2%之低迷水準,為兩造所不爭,且於金融海嘯後全球經濟前景迄今未明,短期內亦無法預見利率將大幅上升之可能性,利差損之情況顯難期待將可於短期內終結,若不許被上訴人針對可預見之鉅額損失及早因應,調整經營方針及重新審視成本結構,無異係要求被上訴人持續高風險低收益之經營行為,置保戶將來之理賠權益於不顧。
⑹至於上訴人另稱佣金占其收入高達七成,片面取消對其影響
重大云云,惟按加保佣金僅佔其服務津貼之一小部分,僅於有契約變更時,就增加之保費溯及發放,此觀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多僅在數千元之譜,32 人合計亦僅30餘萬元即明,顯見並非加保佣金一項即佔上訴人收入之七成,於上訴人其餘佣金未變之情況下,取消加保佣金顯無嚴重影響上訴人生計之可能。
⑺綜上,加保佣金並非上訴人之工資,僅係對於招攬特定業務
之獎勵,於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被上訴人事實上受有鉅額利差損之情況下,若堅持繼續發放加保佣金,不僅抵觸加保佣金之發放目的,以其他業務員創造之收益補貼對公司利潤無益之業務,甚至可能危害被上訴人之財務健全,影響未來保戶獲得之權益,兩造契約(即發放辦法及公告)既已賦予被上訴人片面調整加保佣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以95028號公告取消加保佣金,係維護制度目的、兼顧業務員報酬公平性、維護財務健全性、保障保戶權益之合理措施,且對上訴人之生計不致發生重大影響,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僱傭關係,縱認為加保佣金係屬僱傭關係下雇主發放之獎金(其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於繼續發放加保佣金將牴觸發放佣金之目的時,雇主停止核發加保佣金,亦符合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所需具備之合理性、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取消加保佣金,係片面為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背於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或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表一:
┌──┬──────┬──────────────────────────────────┐│編號│ 上 訴 人 │ 地 址 │├──┼──────┼──────────────────────────────────┤│1 │丁○○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59巷8號 │├──┼──────┼──────────────────────────────────┤│2 │E○○ │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57號 │├──┼──────┼──────────────────────────────────┤│3 │辛○○ │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27巷3號4樓 │├──┼──────┼──────────────────────────────────┤│4 │丑○○ │臺北市○○區○○里○○鄰○○街29號2樓 │├──┼──────┼──────────────────────────────────┤│5 │寅○○ │基隆市○○區○○里○鄰○○路164巷66號 │├──┼──────┼──────────────────────────────────┤│6 │玄○○ │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57號5樓 │├──┼──────┼──────────────────────────────────┤│7 │宙○○ │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128巷38弄6號 │├──┼──────┼──────────────────────────────────┤│8 │黃○○ │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38巷10號5樓 │├──┼──────┼──────────────────────────────────┤│9 │庚○○ │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50號6樓 │├──┼──────┼──────────────────────────────────┤│10 │甲○○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60巷12弄43號4樓 │├──┼──────┼──────────────────────────────────┤│11 │地○○ │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107巷7號 │├──┼──────┼──────────────────────────────────┤│12 │B○○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70號11樓之3 │├──┼──────┼──────────────────────────────────┤│13 │丙○○ │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322號2樓 │├──┼──────┼──────────────────────────────────┤│14 │申○○ │臺北市○○區○○里○鄰○○○路4巷3號7樓 │├──┼──────┼──────────────────────────────────┤│15 │宇○○ │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135巷33號12樓之1 │├──┼──────┼──────────────────────────────────┤│16 │C○○ │臺北市○○區○○里○○鄰○○街71巷75弄1 號2樓 │├──┼──────┼──────────────────────────────────┤│17 │卯○○ │臺北市○○區○○里○鄰○○街26巷10號3樓 │├──┼──────┼──────────────────────────────────┤│18 │乙○○ │臺北市○○區○○里○鄰○○街259巷3號2樓 │├──┼──────┼──────────────────────────────────┤│19 │壬○○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68號19樓之2 │├──┼──────┼──────────────────────────────────┤│20 │辰○○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27巷9號7樓 │├──┼──────┼──────────────────────────────────┤│21 │午○○ │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377巷17弄2號9樓 │├──┼──────┼──────────────────────────────────┤│22 │戌○○(原名│臺北市○○區○○里○○鄰○○路125號4樓之4 ││ │黃雅卿) │ │├──┼──────┼──────────────────────────────────┤│23 │亥○○ │臺北市○○區○○里○○鄰○○街124號4樓 │├──┼──────┼──────────────────────────────────┤│24 │天○○ │基隆市○○區○○里○○鄰○○街19號2樓 │├──┼──────┼──────────────────────────────────┤│25 │A○○ │臺北縣新莊市○○里○○路377巷17弄2 號9樓 │├──┼──────┼──────────────────────────────────┤│26 │癸○○ │基隆市○○區○○里○○鄰○○街227號 │├──┼──────┼──────────────────────────────────┤│27 │己○○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591巷16弄3號2樓 │├──┼──────┼──────────────────────────────────┤│28 │戊○○ │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208巷5號 │├──┼──────┼──────────────────────────────────┤│29 │未○○ │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段328巷27號 │├──┼──────┼──────────────────────────────────┤│30 │子○○ │臺北市○○區○○里○○鄰○○街81巷8之5號 │├──┼──────┼──────────────────────────────────┤│31 │巳○○ │嘉義市○區○○里○鄰○○路721號 │├──┼──────┼──────────────────────────────────┤│32 │酉○○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32巷2 號4樓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姓名 │金額(新臺幣)│利 息 │├──┼───────┼───────┼─────────────┤│1 │丁○○ │6,324元 │ │├──┼───────┼───────┤ ││2 │E○○ │1,917元 │ │├──┼───────┼───────┤ ││3 │辛○○ │7,213元 │ │├──┼───────┼───────┤ ││4 │丑○○ │2,787元 │ │├──┼───────┼───────┤ ││5 │寅○○ │12,993元 │ │├──┼───────┼───────┤ ││6 │玄○○ │16,050元 │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7 │宙○○ │8,348元 │息 │├──┼───────┼───────┤ ││8 │黃○○ │3,887元 │ │├──┼───────┼───────┤ ││9 │庚○○ │5,971元 │ │├──┼───────┼───────┤ ││10 │甲○○ │765元 │ │├──┼───────┼───────┤ ││11 │地○○ │1,312元 │ │├──┼───────┼───────┤ ││12 │B○○ │2,279元 │ │├──┼───────┼───────┤ ││13 │丙○○ │3,408元 │ │├──┼───────┼───────┤ ││14 │申○○ │10,778元 │ │├──┼───────┼───────┤ ││15 │宇○○ │5,158元 │ │├──┼───────┼───────┤ ││16 │C○○ │1,537元 │ │├──┼───────┼───────┤ ││17 │卯○○ │2,982元 │ │├──┼───────┼───────┤ ││18 │乙○○ │24,916元 │ │├──┼───────┼───────┤ ││19 │壬○○ │1,369元 │ │├──┼───────┼───────┤ ││20 │辰○○ │2,345元 │ │├──┼───────┼───────┤ ││21 │午○○ │1,275元 │ │├──┼───────┼───────┤ ││22 │戌○○ │10,625元 │ │├──┼───────┼───────┤ ││23 │亥○○ │1,226元 │ │├──┼───────┼───────┤ ││24 │天○○ │10,355元 │ │├──┼───────┼───────┤ ││25 │A○○ │607元 │ │├──┼───────┼───────┤ ││26 │癸○○ │6,638元 │ │├──┼───────┼───────┤ ││27 │己○○ │1,136元 │ │├──┼───────┼───────┤ ││28 │戊○○ │586元 │ │├──┼───────┼───────┤ ││29 │未○○ │1,007元 │ │├──┼───────┼───────┤ ││30 │子○○ │690元 │ │├──┼───────┼───────┤ ││31 │巳○○ │2,743元 │ │├──┼───────┼───────┤ ││32 │酉○○ │150,6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