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訴人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6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其至台北縣三重市新竹貨運公司、台北縣○○鄉○○路之祥億貨運公司,擔任裝卸貨物作業員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9時,每月依派遣工作領取薪資;惟自98年1月25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指派工作予上訴人,亦未給付薪資;嗣雖指派原告至新竹貨運台北縣三重營運所工作,然工作時間卻變更為下午6時至晚上11時,薪資亦減半,故為上訴人所不接受。惟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於98年2月9日將其退出勞保而違法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6,687元,上訴人受僱期間有3年1個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萬9,052元。又被上訴人積欠自98年1月2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9萬1,99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9, 51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6月起受僱後,先於95年1月12日不告而別,嗣於95年6月10日始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另於96年7月31日再次不告而別,迨於96年11月28日再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因其員工流動量大,極需人力,故容忍上訴人屢次不告而別而再予僱傭。迨至98年2月農曆年後,上訴人又再次不告而別,其除指示班長丁○○多方聯繫上訴人外,亦請其他工人至上訴人住處帶同上訴人前來工作,均無法聯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8年2月9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上訴人曾98年2月、4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對於未受指派工作乙節,絕口不提,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不願開立,上訴人即揚言將提告,上訴人既係曠職未上班,即不得請求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裝卸貨物作業員,依派遣之工作領取薪資,最後受被上訴人指派工作至98年1月25日農曆年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未指派工作,復擅自將其勞保退保,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未派遣上訴人工作而未給付上訴人薪資?㈠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派遣指示而至客戶公司擔任裝卸貨物
之作業員,被上訴人平日係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派遣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質之上訴人在祥億貨運公司工作期間負責排班之班長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過完年都沒去上班。過年前宣佈排休、輪班、每人隔天排班,因為貨量減少故工作量減少,過年前伊有跟上訴人說開工要來,並宣布客戶給我們多少工作量來排班,上訴人開工就沒有來,過完年只有上訴人沒有來,公司為上訴人辦離職前,上訴人都沒有來找伊,上訴人去祥億貨運公司找別人,跟伊碰面沒打招呼,也未詢問工作之事,伊印象中,上訴人在辦離職後1、2月才去祥億貨運公司,之前上訴人都沒去該公司,祥億貨運公司之老闆也沒有跟伊提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證稱:伊對派遣在祥億貨運公司的員工宣布,過年後祥億貨運公司不用那麼多派遣工,要分批輪流來,伊有叫派遣工說過年開工第
1 天要來領開工的紅包,之後因為每個貨運行過完年貨會比較少,要到農曆15日以後才會恢復,派遣工過年後要輪流來上工,但開工第1天會要員工回來領開工紅包,開工第一天伊就請陳進財載上訴人去新竹貨運公司,因為新竹貨運公司那邊缺工,可是陳進財告訴伊找不到上訴人,伊自己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也聯絡不上等語(見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過年後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上訴人一起上班,伊到上訴人住處附近,打電話給上訴人沒有接,所以接不到上訴人,丁○○就叫伊回去上班等語(見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祥億貨運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延全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最後看到上訴人是在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上訴人在公司工作,多久伊忘記,班長丁○○有一直催上訴人,但伊聽班長說一直沒上訴人的消息,因為上訴人的工作影響到伊工作,因為上訴人也有做早班工作,晚班沒看到上訴人上班,心裡很急怕上訴人早班也沒來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抗辯:農曆年間因貨運量少,事先告知上訴人農曆年後按貨運量排班,上訴人於農曆年後未到公司,經多方聯繫不到後,始未再指派上訴人工作等語,應屬實在。
㈡查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無故離職後
,於95年6月10日再次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又無故離職,迄至96年11月28日始再次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次重新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簽署之基本人事資料、面談資料表、勞健保切結書、員工注意事項附卷可稽,顯然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曾有數次無故離職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98年2月農曆年後曾至祥億貨運公司,惟對於何以未聯繫派遣其上工,從未對班長丁○○表示異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法聯繫其上工之原委,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受僱期間屢有無故離職之前例,且派工電話始終無法聯繫上訴人,委請員工陳進財赴上訴人住處亦無法聯繫上訴人,故而未派遣工作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未盡通知派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不派遣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派遣工作而領取薪資,而上訴人於98年農曆年假後未報到開工,被上訴人復無法聯繫上訴人而未派遣工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即非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25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