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周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8年7月27日變更為蔡智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經其於98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丁○○分別自90年8月27日、95年3月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成英處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銷售被告公司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而被告則按原告等成交之客戶之金額,按一定比例給付原告等佣金及獎金,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或居間。於97年1月間,客戶即訴外人黃麗珊之婆婆即訴外人關多在臺逝世,乃與被告簽訂殯葬服務契約書,向被告購買整套之殯葬禮儀服務含骨灰罈等,然關多完成火化後,骨灰要運回香港,須使用較小之骨灰罈始能符合香港靈骨塔尺寸,被告提供之骨灰罈並不合適,黃麗珊乃在同意仍全額付款予被告公司之前提下,由原告丙○○陪同關多之家屬黃麗珊、黃麗珊之女胡嘉琳,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大雄石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石藝公司)選購骨灰罐,因大雄石藝公司負責人認識原告丁○○,原告丙○○乃以認識丁○○為由,請大雄石藝公司給予折扣,雙方終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成交,價格較原告提供同等級之骨灰罐便宜8000元,該骨灰罐上並貼有原告丁○○姓名,惟原告丁○○自始均不知情。嗣被告公司得知上情,竟不察詳情,不僅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並於97年4月24日以原告私自帶客戶至協力廠商挑選骨灰罈,致客戶未向被告公司購買骨灰罈,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規定為由,於97年4月24日公告開除原告,並停止給付原告已仲介成功之個人佣金及業務輔導獎金,原告丁○○之個人佣金計算至99年4月30日止為29萬9884元、業務輔導獎金為23萬6769元,共計53萬6653元;原告丙○○之個人佣金至99年4月30日止應為33萬693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獎金。
(二)又被告於前揭刑事告訴案受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原告並無不當情事,卻於97年4月30日作成龍(97)通管字50號公告並張貼,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各地營業場所及受託代辦客戶手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同業詢問不斷,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50萬元之精神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3萬6653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順益83萬69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順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定「今生生前契約書」(契約書編號:LU-FAA09828,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為訴外人關多提供喪葬禮儀服務。被告於97年1月間,經關多之子即訴外人胡志光通知辦理關多之殯葬業務,因家屬表示骨灰罈大小與香港塔位不合,遂於97年1月25日委請被告於原定喪葬禮儀服務內容外,另代訂小尺寸之骨灰罈,惟因作業時間緊急,被告助理禮儀師即訴外人黃麗君告知家屬來不及訂製,但會全力配合並代為尋覓合適之骨灰罈。經家屬同意後,雙方約定於97年1月26日確認追加訂購小尺寸骨灰罈事宜。詎原告黃順益主動向家屬表示可帶其至其他店家挑選骨灰罈,經家屬同意後即至被告之協力廠商大雄石藝公司選購,再轉由原告丁○○與大雄石藝公司議價並訂購,被告因此短收差價8000元。
(二)按被告公司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24條分別規定,凡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者,予以開除處理,並有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原告丙○○所為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對被告被告公司商品、業績有足生損失之虞。又關多家屬向大雄石藝公司訂購之骨灰罈上載有原告丁○○之姓名,且原告丁○○於知悉被告開始調查後,旋於97年3月27日自行辦理離職,足徵原告丁○○並非不知情。被告遂於97年4月24日以龍(97)業務字第044號公告開除原告並沒收渠等領取佣金之權利,原告明知故犯,是被告所為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龍(97)通管字第50號公告開除原告,然前開公告僅將原告載明為「營業處開除之業務人員」,並非以不當銷售之名義予以公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前開公告目的係為防止已遭被告公司開除之業務人員、禮儀服務人員,於被告疏於管制時,進入被告之營業處所,而假借被告名義對外銷售產品,致生交易糾紛。進而保障被告與消費者之利益,是前開公告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背面、第121頁、第329頁背面、第33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丁○○分別於90年8月27日、95年3月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成英處之業務經理,負責推薦並服務客戶使用被告塔位、禮儀服務及相關葬儀商品業務,並按被告與原告等所推薦客戶成交生前契約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佣金及獎金,並有「管理辦法」之適用。
2、被告公司曾於94年1月25日以龍(94)行銷字第015號公告「…重申凡報聘於龍巖人本現職業務者,不得參與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競爭關係者之業務活動,所謂競爭關係者,指所銷售之商品與本公司現行商品為同類型者(例如納骨塔、土葬墓地、生前契約、禮儀服務…等),或對本公司商品、組織、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者(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經發現,即予以開除辦理,並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88條規定:『予以開除者,應併予沒收領取佣金權利者』」。
3、原告丙○○於92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號之今生生前契約書,丙○○嗣指定被告以訴外人關多為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60頁)。
4、被告於97年4月24日作成龍(97)業務字第044號公告,以原告2人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條規定為由,開除原告2人,並沒收原告2人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6頁,被證3,本院卷一第62頁)。
5、被告於97年4月30日作成龍(97)通管字050號公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各地營業場所及受託代辦客戶手續(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6、被告以原告2人涉嫌背信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7至11頁)。
7、原證1號至原證4號形式上均為真正。
8、被證1號至被證7號形式上均為真正。
9、原告丙○○有帶死者關多之家屬胡嘉琳、胡嘉琳之母黃麗姍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大雄石藝公司選購骨灰罐,價格較原告提供同等級之骨灰罐便宜8000元,該骨灰罐上並貼有原告丁○○姓名。胡志光依其與被告間之生前契約約定,有給付應付款項,包括制式骨灰罐費用。
、家屬胡嘉琳、胡嘉琳之母黃麗姍要求更改之骨灰罐尺寸本應較契約約定之制式尺寸再多付差價8000元,原告讓家屬直接向大雄石藝公司訂購骨灰罐。被告認原告上開所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而於97年4月24日公告開除原告。
、不爭執若被告解僱不合法,且原告丁○○在被告解僱前並未自請離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款項如被告99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一(本院卷二第3至29頁,個人佣金金額為29萬9884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30至64頁,業務輔導獎金金額為23萬6769元)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款項如附件三所示(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個人佣金金額為33萬6934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上開讓家屬直接向大雄石藝公司訂購非制式骨灰罐之行為,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得開除原告,並依同辦法第124條規定,沒收原告領取佣金之權利?
2、若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開除原告,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佣金金額為若干?
3、被告97年4月30日龍(97)通管字第50號公告(原證4,本院卷一第12頁)有無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讓家屬直接向大雄石藝公司訂購非制式骨灰罐之行為,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得開除原告,並依同辦法第124條規定,沒收原告領取佣金之權利?
1、按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除處理:三、任何其他不當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者」,同辦法第124條第4項則規定:
「處以開除者,應併予沒收領取佣金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依上開管理辦法可知,必須業務人員所為確有不當,且致生重大損害於被告或其他客戶,被告公司始得給予業務人員開除之懲處,進而無給付佣金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丙○○固有帶死者關多之家屬胡嘉琳、胡嘉琳之母黃麗姍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大雄石藝公司選購骨灰罐,價格較原告提供同等級之骨灰罐便宜8000元,該骨灰罐上亦貼有原告丁○○姓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證人即家屬胡嘉琳於偵訊中結證稱:渠係關多的孫女,關多過世當天,渠跟姊姊、母親黃麗珊送關多去殯儀館冰存後就去被告公司,因為關多要送回香港,骨灰罐必須是小的,渠等詢問被告公司員工黃麗君能否找到小尺寸骨灰罐,黃麗君說可以,但不保證會有,還說可否先用被告公司骨灰罐裝骨灰,回香港再換成小尺寸,渠等認為這樣對死者不敬,並未同意,渠等也詢問可否多付一些錢,訂製1個屬於關多的小尺寸骨灰罐,但黃麗君說告別式4天後就要舉行,時間上不許可,表示可幫忙找,但不一定找得到,要等候通知,渠等就離開。因母親黃麗珊急著解決這件事,很生氣為何被告公司不能幫忙解決,就下樓想去別家找,找了第二家才到大雄石藝公司,黃麗珊害怕不敢自己進去,就問被告丙○○可否陪同渠等進去,被告丙○○說不可以,因為被告公司會處分,母親就說事情沒有這麼嚴重,為什麼在上面不幫忙,下樓也不願陪同詢問,被告丙○○就在母親很激動的狀況下,陪渠等進去。渠等說需要香港尺寸的骨灰罐,並請被告丙○○幫忙詢問,被告丙○○就問大雄石藝公司人員,並說他認識被告丁○○,可否算便宜一點,對方後來用1萬3000元價錢出售,母親急於解決這件事就買了。當天去看骨灰罐時,是母親黃麗珊在下樓時決定一定要趕快解決這件事,也是渠等決定進去大雄石藝公司,是沿著馬路找到第二間左右才找到,是一間間詢問有無香港尺寸的骨灰罐。選購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丁○○,也不認識丁○○,待選好骨灰罐之後,才聽被告丙○○說認識被告丁○○,可否算便宜一點,被告丙○○只有講這樣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禮儀師黃麗君亦於偵訊中結證稱:關多往生進殯儀館後,伊有與關多媳婦即黃麗珊見面,黃麗珊表示關多是香港人故要送回香港,但因香港尺寸不一樣,伊有告知契約內骨灰罐是大尺寸,黃麗珊說渠等需要小尺寸,伊表示目前被告公司現場沒有小尺寸的,但可幫忙找找看,並與家屬約定翌日下午在被告公司開協調會。被告丙○○就向黃麗珊表示可到對面看看骨灰罐,伊就說目前對面也都沒有小尺寸骨灰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認本件肇因於被告公司客戶即關多係香港人,其骨灰有送回香港必要,而香港與臺灣骨灰罐尺寸有異,被告公司在關多之家屬詢問下,自承並無符合客戶需求之骨灰罐尺寸,也無法保證可立即調貨,甚而在客戶表達願特別出資訂製之情況下,亦以時間不足為由拒絕,家屬面臨死者出殯在即,被告公司卻無法提供適當骨灰罐可茲使用之窘境,情急之餘要求被告丙○○提供協助,本為人情之常,且由證人胡嘉琳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渠等隨機尋找販售骨灰罐公司,並在母親黃麗珊堅持下,被告丙○○才陪同家屬進入大雄石藝公司詢問骨灰罐事宜,且在家屬選購完畢後,才以認識被告丁○○為由,為家屬爭取優惠之價格,足見被告丁○○對此並不知情。況關多之家屬胡志光有依其與被告0生前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應得之款項,包括制式之骨灰罐費用,而未短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關多家屬另向大雄石藝公司所訂購之骨灰罐係屬額外購買,不影響原契約之履行,而被告丙○○面臨突發狀況之際,協助家屬解決問題之服務方式,難認有何不當或缺失,反有助提升被告公司企業形象,實無從認被告公司有何利益受損,遑論有何「重大損失」可言。是被告公司認原告上開所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開除之懲處,洵屬無理。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佣金金額為若干?
1、原告讓家屬直接向大雄石藝公司訂購非制式骨灰罐之行為,既未違反「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開除原告,亦不得依同辦法第124條規定,沒收原告領取佣金之權利。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原告丁○○之個人佣金計算至99年4月30日止,應如被告99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本院卷二第3至29頁),金額為29萬9884元(計算式:237384+62500=299884),業務輔導獎金則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卷二第30至64頁),金額為23萬6769元(計算式:220469+16300=236769);原告丙○○之個人佣金計算至99年4月30日止,應如被告99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三所示(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金額為33萬6934元(計算式:306434+30500=336934)(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及背面),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共計53萬6653元(個人佣金29萬9884元、業務輔導獎金23萬6769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個人佣金33萬6934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告丁○○曾於97年3月27日交付離職申請書自行辦理離職,依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應領取上開附件二之業務輔導獎金23萬6769元云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遞狀改稱原告丁○○因自行辦理離職,除不得領取附件二業務輔導獎金外,亦不得領取附件一之續繳獎金6萬2500元)。按管理辦法第21條第1款固規定:「業務人員離職,除該員之個人舉績續期佣金持續領取外,其他所有續期佣金及加發獎金則不予發放」(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丁○○雖不爭執確曾於97年3月27日遞交離職申請書,但主張:被告並未同意丁○○之離職申請,遂繼續工作至97年4月24日遭被告開除為止,故離職申請並未生效等語。是以原告丁○○97年3月27日之「離職」行為,究係如被告所稱要屬終止權之行使,抑或僅係合意終止之要約,原告對此既有爭執,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查無相關離職申請書可茲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是本院無從判斷系爭之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即原告丁○○已明確為終止權之行使,而非僅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被告須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況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龍(97)業務字第44號公告之懲處內容係載明:
「一、丙○○、丁○○依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條『任何其他不當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者』予以開除懲處,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權利...」(見本院卷一第6頁),若果如被告所辯,原告丁○○於97年3月27日之「自請離職」已立即發生終止效力,則兩造間契約自斯時起應不存在,被告何需時隔將近1個月後,再以原告丁○○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由,給予「開除」懲處?顯見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7日僅向被告為離職申請之要約,被告對此既未承諾,反於97年4月24日另為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先前之離職並未生效等情,堪信為實,故被告辯稱原告丁○○已因離職而不得請領上開附件二之業務輔導獎金23萬6769元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97年4月30日龍(97)通管字第50號公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侵權行為責任者,除行為人之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外,並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須證明被告公司所為,有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貶損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具備不法性。
2、經查,被告97年4月30日龍(97)通管字第50號公告內容係記載:「主旨:新增禁止進入公司各地營業場所及受託代辦客戶手續名單。說明:一、為維護優質銷售市場,杜絕意圖不軌之人士假藉公司名義進行不當銷售,損害公司商譽與客戶權益,故新增禁止進入公司各地營業場所人員及受託代辦客戶手續名單。二、凡於現場發現其行為使公司管理上造成困擾或有損害公司商譽與客戶權益之虞者,現場主管亦應立即要求保全人員驅離。三、各營業場所之行政或值班之業務人員,若發現本公告之人員,違反『營業場所外部人員進出管制辦法』規定者,應立即通報現場主管處理,未立即反應而於事後才投訴者將予議處。」(見本院卷一第12頁),由上開公告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係為防止已遭開除之業務人員,在未經允許情況下進入營業處所,若因而以被告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戶銷售產品,將致生交易糾紛,故為保障被告與消費者利益起見,而為進出營業場所及代辦客戶業務人員之管制措施,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指述原告有為何違法失當行為,遑論其指述內容是否不實而對原告名譽致生貶抑之損害,故原告以此為由,認被告上開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認原告讓訴外人關多之家屬直接向大雄石藝公司訂購非制式骨灰罐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款之規定,而開除原告,並依同辦法第124條規定,沒收原告領取佣金之權利,洵屬無理,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53萬6653元(個人佣金29萬9884元、業務輔導獎金23萬6769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個人佣金33萬6934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97年4月30日龍(97)通管字第50號公告侵害名譽權,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基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53萬6653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3萬6934元,及均自99年5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