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丙○○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9月16日起至98年3月止任職被告公司,皆依照被告所舉辦員工訓練暨員工守則,執行相關業務工作。於連動債事件,原告僅為推銷及說明產品窗口,並無相關審核決策或操作之權限,亦皆依照被告暨主管所指示具體實行,其損跌與原告無關聯。惟被告分行主管於98年2月20日要求原告賠償並簽署自白書,並告知原告如不賠償被告公司有關連動債之損失,將要追訴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原告以被告公司要求其簽署自白書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98年3月5日脅迫原告簽署離職書,原告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一切經被告脅迫所簽署之自白書、協議書暨離職聲請書等相關意思表示。原告前已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4,4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9,625元、預告期間工資64,400元,並依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份業績獎金分紅48,000元,共計472,025元。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98年2月20日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8年3月5日本於個人意志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並載明離職生效日為3月30日,既然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係因原告主動終止,依法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依被告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之規定,銷售激勵季獎金係按季結算發放,如發放時點不在職者不具請領資格,被告98年第1季(1月份至3月份)銷售激勵季獎金於4月份結算完畢後於5月份發放,因原告於該季獎金結算時點已自請離職生效,非屬被告員工,就該獎金不具請領資格,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留任之員工,其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91年9月16日至98年3月31日。
(二)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4,400元。
(三)原告於98年3月5日簽署職工離職申請書。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0日以被告公司要求其簽署自白書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98年3月5日脅迫原告簽署離職書,原告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一切經被告脅迫所簽署之自白書、協議書暨離職聲請書等相關意思表示,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98年1月及2月之業績獎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是否遭脅迫簽訂職工離職申請書?㈢原告得否請求98年1月、2月之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0日以被告公司要求其簽署自白書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98年2月20日之後有無到被告公司上班?)有。因為我從98年2月21日開始休假,到3月2日止,3月3日、4日、5日都有到公司,3月6日以後就沒有了。」、「(法官問:既然2月20日已終止僱傭契約,為何3月份還到被告公司上班?)2月20日當日我並沒有終止僱傭契約,是劉興來在3月4日告訴我不用來上班了,我在3月5日非自願的簽署離職書,在3月9日立即寄出存證信函撤銷之前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原告已自承其並未於98年2月2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其主張其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遭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署離職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原告自承其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係問被告公司北新店分行經理劉興來,由劉興來建議其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告並無脅迫之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署離職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三)依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季獎金為每季次次月12日併薪發放。」、第5條規定:「銷售激勵獎金發放比照年終獎金發放原則辦理,發放日前離職 (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獎金」,有被告提出之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銷售激勵季獎金係按季結算發放,如發放時點不在職者不具請領資格,被告
98 年第1季(1月份至3月份)銷售激勵季獎金於4月份結算完畢後於5月份發放,而原告係於98年3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季獎金發放日前已離職,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份之獎金48,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