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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丙○○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通訊處區經理一職,因原告之下屬楊素妃自民國95年10月起陸續挪用客戶之保費,經受害客戶於

96 年1月11日向被告保戶服務部投訴後,被告僅自行私下處理,直至被告保戶服務部張潔民副理通知,原告才知悉前開情事,導致原告無法及時管理營業單位,並使原告下屬黃拓堯、張萃儒等二人亦積欠款項。原告於知悉楊素妃挪用客戶保費後,即要求其返還挪用款項,楊素妃亦允諾處理,惟同年3月楊素妃、黃拓堯二人至被告公司討論還款事宜時,被告除未通知原告到場外,並謊稱原告要求被告狀告楊素妃、黃拓堯二人,使其二人無意返還欠款,且使楊素妃對外宣稱是因無故曠職、原告眼紅其業績才遭被告開除。被告因處理不當而無法索回欠款,其不但未先對挪用保費之業務員及積欠被告金錢之業務員依法行使求償權,且於受害保戶於96年

7 月完成保單復效前,即逕行預扣原告96年4、5月薪資36,256元、6月薪資11,522元、7月薪資16,279元、8月薪資50,726元及9月薪資6,065元,共計扣款120,84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原告與被告簽訂業務主管合約時,被告並未解說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合約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查原告自95年4月25日到職至97年1月8日離職共計57個月,歷年總收入合計4,922,704元,平均每月收入86,363元,因原告薪資遭凍結、預扣,使原告無法繳納貸款、信用卡款,導致原告信用破產,爰於97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4至9月份扣留之薪資差額120,848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轄下之營業單位必須在96年農曆年前搬遷致新生南路營業所,原告只好自行找搬家公司搬運而支出職場搬運費2萬元,被告有承諾要負擔該搬遷費用。另被告依業務主管管理辦法第12條暨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5項等差勤理由之規定解聘楊素妃,卻以挪用保費為理由送保險同業公會懲處,但未在被告公司公布事情原由,讓人誤以為原告是因私利將楊素妃解職,加上被告遲至98年9月7日才對楊素妃提出告訴,致原告經營之通訊處於同年7月解散,原告之客戶、轄下業務員、同業等因此懷疑原告,原告因而信用、名譽破產,無法再順利工作,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告知原告所服務之全部保戶事實過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848元,及其中120,848元部分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40萬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書信將本件事實過程告知原告所服務之全部保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分別簽訂有業務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業務員承攬合約載明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承攬簽訂契約之保險案件暨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始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可見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務主管合約部分,重點在於從事招募、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人員與業績提升工作,核與民法委任之規定相似,至多可謂係具有委任契約之特徵。而其工作職務之本質(無談執行時間、方式與內容),既具有高度之自主性,是仍不脫承攬工作之特質,尚難認係屬僱傭之性質,被告與原告間非屬僱佣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原告任職期間,其所屬業務人員張萃儒及黃拓堯等2人因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撤銷,渠等原已領取之相關承攬佣酬及獎金,依雙方約定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6條第2之約定,均應返還被告,而依被告與原告雙方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就上開結欠款計120,848元負有連帶責任,被告得直接自原告應得之報酬款項上扣抵,被告依約就原告所得報酬扣抵之行為依法尚無不合;㈢被告公司因職場合併之需要,將原告所在之宏觀通訊處(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遷至另一通訊處(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除將部分資產就地拍賣外,其餘物品則由被告委請搬家公司搬運,原告並未為被告代墊搬遷費用;㈣就被告所屬業務員楊素妃挪用保戶保險費乙事,被告於96年3月7日收到保戶申訴即積極展開調查,並通知原告,請原告協助查證相關情事,其間亦請楊素妃親至被告公司說明,以利被告進一步瞭解相關事實。及至楊素妃延遲遞繳保戶保險費乙事幾已確認,被告除於同年3月16日,依約解聘外,並以楊素妃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為由送交中華民國壽險同業公會,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另因楊員遲遲未能繳回所侵占至保險費,被告為維護保護權益,於同年7月4日與保戶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墊繳楊員所侵占之保險費,以使保戶之保險契約恢復正常狀態。並收集相關證據於同年9月7日正式對楊素妃提出告訴,該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3日提起公訴(詳參97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起訴書),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15日判決楊素妃有罪確定(詳參97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被告就上開所屬業務員挪用保險費乙事,確已站在保戶權益之立場,進行必要之補救措施,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

管合約,於被告公司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介紹,並擔任業務主管(區經理)職務。

㈡原告轄下之業務員張萃儒及黃拓堯因其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王

淑婷及林湘君,於96年1月間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依約張萃儒及黃拓堯應返還初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截至96年3月間總計各分別結欠被告50,170元及70,678元。

㈢原告於97年1月8日提出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書,向被告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被告以㈡為由,自原告96年6月份薪資中扣款二筆36,256元

及11,522元、7月份薪資中扣款16,279元、8月份中薪資扣款28,657元、9月份薪資中扣款二筆22,069元及6,065元,以上合計共扣原告薪資120,848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扣之薪資差額120,848元、資遣費40萬元、搬遷費用2萬元,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所訂立之業務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資遺費及預扣之薪資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搬遷費用;㈢被告就原告轄下業務員楊素妃侵占客戶保險費乙事之處理,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資遺費及預扣之薪資有無理由。

㈠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可適用勞基法,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定之,尚不得僅以被告係保險業者,即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㈡兩造間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合約部分:

⒈依兩造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為承攬契

約,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無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45號卷,下稱審勞訴卷,第31頁背面)等語,第4條載明承攬工作內容、第6條載明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原告承攬簽訂契約之保險案件暨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始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見審勞訴卷第31頁背面)等語,第11條「合約之終止」第1項「終止原因」第1款均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可見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與前述一般之僱傭迴異。

⒉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5條雖約定「法令之遵守」,惟此僅為

原告依該約負有依誠信則實履行債務之義務,並非原告需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提出勞務給付,難認係被告對原告行使指揮監督或懲戒權,原告自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而提供勞務。而被告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自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且依前開業務員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未對原告之出勤予以考核,復未限制原告執行工作(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及內容,原告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及方式,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由被告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觀之被告出具予原之業務津貼表,亦堪認被告給付原告者,僅係承攬報酬津貼,該項給付尚難認係為工資,且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既係依憑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已如上述,足徵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縱令原告已依上開合約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倘未收取保費或保單中斷或停效者,仍無權享有前揭約定之佣金津貼等,已領取者,則應退還被告。則原告自得斟酌其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如何之勞動成本,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非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津貼等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被告所訂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其所約定之行為準則、教育

訓練、活動管考等等,雖要求業務人員均應依公司規定參加公司舉辦之各種在職教育訓練,惟此乃在協助保險業務員,以提升其招攬保險績效,互蒙其利,而非著重在管理、監督,是顯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或工作方式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不足據為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之認定。

⒋被告公司「業務人事手冊」附錄1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

之相關規定乃遵照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訂定,藉以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兼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僅著眼於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迴異,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⒌被告固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

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其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僅係依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而為,亦難認定原告即係被告之勞工。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共有6類,非全然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亦難以被告有為原告加入健保,即遽謂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承攬之性質,復不具備人格上或經

濟上從屬性之特徵,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勞動契約,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萬元,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所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部分:

⒈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第2條「業務主管工作執

掌」載明:「一、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經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二、於營業地區從事招募(係指推薦第三人與甲方訂立業務人員合約)、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三、輔導轄下業務人員及推介業務主管……,並負責組織發展與業績提升工作。」等語(見審勞訴卷第41頁背面),可見原告所執行業務主管之工作,重點仍在於從事招募、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人員與業績提升工作,核與前述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相似,至多可謂係具有委任契約之特徵。而其工作職務之本質(無談執行時間、方式與內容),既具有高度之自主性,是仍不脫承攬工作之特質,尚難認係屬僱傭之性質。況該合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應對所屬業務人員其招攬且經甲方核保通過簽發保單之客戶提供服務。」、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等語。職故,業務主管自應同時兼具業務人員資格,方足承擔上開工作執掌,是原告擔任業務主管時,僅係兼具業務代表之身分,並未因此更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前開業務主管合約第3條「業務主管工作執掌」雖載明:「

一、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經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等語,惟被告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並不脫前述之招募、指導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人員與業績提升等承攬工作範圍,而要求簽約之對象(即原告)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原係職場上之基本行政倫理,執此遽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特質。⒊被告公司之通訊處行政管理辦法(見審勞訴卷第74頁至第88

頁),係為行政管理明確化之便宜措施,被告雖要求通訊處經理應參與公司舉辦各項教育訓練活動,並按規定出席晨會,堅督所轄人員日常工作及出勒管理,惟例行晨會乃係提供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及業務輔導,其集會功能係著重在訓練、協助保險業務員,以提升其招攬保險績效,互蒙其利,而非重在管理、監督,且請假並無日數上之限制,升遷視業績及下線人力決定,開完晨會即可以自由活動或拜訪客戶,足見被告就保險業務員請假之時間、程序並無明確規範,且請假之要求,僅係針對出席會議而設,至於招攬保險或服務保戶等攸關業績之工作,則完全無請假之要求或限制,亦無工作時間、地點的要求,全憑保險業務員個人之意思決定,純係行政管理明確化之便宜措施,與一般僱傭關係受雇主規制之程度相較,顯非可等同而論,尚難執此認兩造間有高度之從屬性。

⒋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故保險業務員僅得登錄於特定一家保險公司,並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非經所屬公司向壽險公會註銷登錄,不得同時登錄於其他壽險公司。如違反上開規定,依同規則第19條之規定,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被告所制定之通訊處行政管理辦法第8條及徵才廣告均係依據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其目的亦係為避免業務人員同時為其他壽險公司銷售保險,以保障保戶權益並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原告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再替其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原告以此項約定而謂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尚非可採。

⒌另依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7條規定,除保險法令另有

規定外,保險業應要求其所屬業務員不得印發未經其核可之招攬廣告。因此,通訊處行政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對外廣告文宣、名片及簡介均應經被告公司核可同意,係依上開規定並為保障大眾權益所為之規範,原告亦不得以此論斷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

⒍綜前所述,兩造間之業務主管合約,係屬承攬性質,並非勞動契約,故亦無勞基法之適用。

⒎依兩造間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前段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對所屬業務人員經手之各項保險業務負連帶責任,所屬業務人員……,或有任何應返還甲方所受領之報酬或任何對甲方負有金錢債務時,乙方應負責追償或立即補償甲方;」,另第8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如對甲方負有任何債務或賠償責任時,甲方得直接自乙方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乙方不得對此扣抵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主管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審勞訴卷第41頁、第42頁)。查原告任職期間,其所屬業務人員張萃儒及黃拓堯等2人因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撤銷,渠等原已領取之相關承攬佣酬及獎金,依雙方約定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6條第2之約定:「若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解除、撤銷、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致甲方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予客戶時,甲方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見審勞訴卷第44頁)均應返還被告。而訴外人張萃儒所招攬被保險人為王淑婷之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於96年1月間申請撤銷,有被告提出之契約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勞訴卷第47頁),原領取之初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等計56,299元依約應返還,截至96年3月間總計結欠50, 17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48頁);訴外人黃拓堯所招攬被保險人林湘君之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1月間申請撤銷,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見審勞訴卷第49頁),原領取之初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等計105,367元依約應返還,截至96年3 月間總計結欠70,678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審勞訴卷第50頁),是依前揭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就上開欠款計120,848元自負有連帶責任,被告得依業務主管合約第8條之約定,自原告應得之報酬款項上扣抵,是被告就原告薪資扣抵120,848元,洵屬有據。

⒏原告雖主張前揭業務主管契約之約定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

業務主管合約,係屬承攬性質,並非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無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扣抵款項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其業務報酬除業務行銷外,尚包含組織發展及單位培養,有原告提出之業務報酬總覽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本於業務監督之關係,於業務主管合約中約定前揭連帶責任及款項扣抵之規定,並無被告片面制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而違反衡平原則之處,且原告非無拒卻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此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則此達成合意之契約自屬有效,併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付其搬遷費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承諾要給付原告搬家費用?)公司有規定不是所有的搬遷費用都由公司來付,之前的慣例是公司負擔,我有問戊○○副總是否考慮一下就由公司負擔搬遷費用,葉副總說他會處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答應要負擔原告搬家費用?)沒有。原本我們是安排原告搬遷到忠孝職場,但原告希望到新生南路職場,就是證人丁○○那裡,所以證人丁○○有打電話問我,原告是否可以搬到丁○○那裡,同時由公司負擔搬家費用,我的回答是原告可以到丁○○那裡,但費用部分應該依公司規定處理,96年9月把三、四個單位移到忠孝職場,這是一個專案,所以在我的指示之下,原本是要各單位負擔他自己的費用,但是考量到這是公司的政策,所以公司部分負擔搬遷費用,部分負擔是指每個單位出一卡車,搬遷他們所需的東西,超過的部分也不屬於公司的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承諾支付其搬遷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2萬元,並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處理楊素妃挪用保費之事不當,致原告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3月7日收到保戶申訴楊素妃挪用保戶保險費時即展開調查,並通知原告,請原告協助查證相關情事,有被告提出之業務聯繫協調單在卷可參(見審勞訴卷第134頁),被告於同年3月16日,依約將楊素妃解聘,並以楊素妃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為由送交中華民國壽險同業公會,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撤銷登錄文件等件影本在卷足徵(見審勞訴卷第136頁、第137頁),被告並於同年9月7日正式對楊素妃提出告訴,該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楊素妃有罪確定,是被告就上開所屬業務員楊素妃挪用保險費乙事,已進行必要之補救措。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公布楊素妃侵占保戶保險費之事情原由,讓人誤以為原告是因私利將楊素妃解職,加上被告遲至98年9月7日才對楊素妃提出告訴,致原告經營之通訊處於同年7月解散,原告之客戶、轄下業務員、同業等因此懷疑原告,原告因而信用、名譽破產,無法再順利工作云云,惟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轄下業務員楊素妃挪用保戶保險費遭被告公司解職乙事,讓人誤以為是因為原告的個人私利把該名業務員解職,原告名譽因此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及回復名譽等請求,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848元,及其中120,848元部分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40萬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以書信將本件事實過程告知原告所服務之全部保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