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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民國95年1月16日起勞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94年6月23日所簽訂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約工契約書違法無效」。嗣於97年7月16日變更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勞雇關係不存在」。查其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縱為上開變更,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4日前未見過面,也未曾接觸過,亦未到被告公司應徵過,而是在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上班,被告也從未以雇主身分監督管理過原告,94年6月23日原告所簽訂之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是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原告簽約,該員無權在公務機關中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之雇主,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此外,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甲乙雙方各收執一份」規定交予原告一份契約書收執,應屬無效,且該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故兩造間自95年1月1日起已無勞雇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上班,兩造間沒有再簽訂任何契約,故兩造間自95年1月16日起勞雇關係實屬不存在,被告以尚未完成立法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原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勞雇契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與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勞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6月23日合意簽訂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均以郵政存簿儲金薪資轉帳方式按月給付原告薪津,並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作業,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另原告前已就本案爭執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該案敗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但仍被裁定駁回,原告因向訴外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竟反向被告提起確認勞雇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4年6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處工作,負責擔任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

㈡原告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內容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簽約日期為94年6月23日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自94年6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6日至95年5月5日止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㈣原告在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自94

年7月8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有各4,624元、15,298元、4,000元、15,146元、4,000元、15,146元、4,000元、16,226元、19,739元、19,191元、19,191元之薪資名目金額存入。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可對前訴訟提起再審,如再審勝訴,原告可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到退休,每月薪資2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惟本件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亦僅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當然得推論原告與訴外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是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勞雇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