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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再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考取被告空服員招考考試,並於同年12月18日開始接受空服員訓練,訓練合格,經被告發給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於96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擔任空服員一職。嗣於97年6月16日,伊因懷孕,乃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自是日起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並依被告要求,預繳違約金67,094元。伊留職停薪期間,因故於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復因卵巢囊腫於97年7月13日入院開刀切除囊腫,於同年月21日出院。手術後,伊持續複診至97年9月中旬。由於伊身體狀況好轉,遂於97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詎被告竟以伊未於流產日起60日內申請復職,即視為自動辭職,而拒絕伊之復職申請。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伊於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固應於流產手術日起60日內申請復職,亦即應於97年8月24日前申請復職。然如前所述,伊因卵巢囊腫於97年7月13日至21日再度住院實施切除手術,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猶較人工流產手術為嚴重且具有更高之風險性,伊於停止複診日起60日內申請復職,合乎被告規定原意,故伊僅須於97年11月中旬前申請復職,均無不妥。被告解僱伊,顯不合法,伊自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伊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每月薪資為26,775元,被告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再者,伊並未申請離職,縱伊逾期申請復職,而遭被告拒絕伊復職,亦非伊主動離職,被告向伊預收違約金67,094元,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775元,及各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考取伊所招考之空服員考試,並於同年12月18日開始接受空服員訓練,與伊簽有訓練協議書,至96年3月3日原告訓練完成開始擔任試用空服員。97年6月間,原告發現其懷孕,乃依伊所制定之人事業務手冊第七篇第一章國籍女性客艙組員懷孕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或轉任地勤工作規定(下稱系爭留職停薪規定),申請留職停薪,經伊核准其留職停薪。詎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後,旋即進行藥物人工流產,則其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已消滅,依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流產之日起60日內申請復職,逾期申請,視為自動辭職。而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向伊申請復職,自應視同已自請辭職。又原告雖罹患卵巢囊腫而有進行手術之醫療必要,原告亦應依規定先向伊申請復職,再依規定申請病假;或於進行手術切除患卵巢囊腫後,休養至申請復職之最後期限即97年8月24日前申請復職,原告卻逾期始為復職之申請,依規定視為原告已自動辭職。原告既已自動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另依伊所制定之人事業務手冊第九篇離職賠償第一章客艙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第1條、第4條規定,空服員應至少服務滿3年,未滿3年,應賠償公司所支出之訓練費及各項費用之損失。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僅服務1年5月,未滿3年,故而先暫繳訓練費62,421元及服裝費用4,673元,待原告復職後,再全數歸還。然原告未依限申請復職,視為自動辭職,則因原告服務未滿3年,依規定,自應賠償伊上開損失,故原告無權向伊請求返還67,0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2月間考取被告空服員招考考試,並於95年12月

18日接受被告空服員訓練,兩造簽訂有訓練協議書,於96年3月2日訓練完成後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空服員。

⒉原告於97年6月16日因懷孕,依系爭留職停薪規定,辦理留

職停薪1年,並依被告要求預繳1年之勞保費6,852元、健保費6,564元、及先暫繳訓練費62,421元及服裝費用4,673元。

被告扣除為原告繳納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健保費後,已於97年12月退還原告勞、健保費共12,379元。

⒊原告因故於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又於97年7月13日入院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至同年月21日間出院。

⒋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復職之申請,被告以原告未

於流產日起60日內申請復職,已視為自動辭職,拒絕原告復職請求。

⒌原告於97年6月16日申請留職停薪時,實領月薪26,775元,留職停薪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470元。

⒍原告自96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7年7月21日止,年資為1年4月,享有特別休假7日、事假14日。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⒉原告是否因未於流產手術後60日內申請復職,而視同自動離

職?⒊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23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7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094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申請復職並未逾期,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因未於流產手術後60日內申請復職,而視同自動離

職?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96年6月6日之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申請復職者應於留職停薪期滿之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如流產者,應於流產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未於上述期限提出復職申請者,視為自動辭職。」(見勞訴卷第83頁),此項規定乃被告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制定,且該規定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次查,系爭留職停薪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籍女性客艙組

員(不含新進職前訓練或試用期間之客艙組員)之健康及工作權利,使該等人員於懷孕確認後,得申請留職停薪或轉任地勤工作,特制訂本規定。」、第2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暨申請復職規定:2.1:女性客艙組員因懷孕申請留職停薪者,應檢附健保醫療院所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將懷孕事實通知所屬單位,並以通知日作為懷孕確認日,於該日填具「女性客艙組員懷孕留職停薪申請書」呈請所屬單位初核後,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并一次繳交留職停薪期間之勞保費(保費比照現職員工之比例:個人負擔20%,公司負擔70%,政府負擔10%)及健保費(個人負擔30%,公司負擔60 %,政府負擔10%),並由所屬單位在其離職單上註明「留職停薪期間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已繳清」。服務未滿規定期限者,應依「國籍空服員未滿服務年限賠償規定」,暫繳未達服務年限原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訓練、服裝等費用,於核定復職報到後計息退還,利率以暫繳款交付日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為準。..2.5:留職停薪之期限,每一次申請最長以乙年為限。」(見勞訴卷第82頁)。原告因懷孕,乃於97年6月16日依前開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97年6月16日至98年6月15日,並預繳勞、健保費,及暫繳未達服務年限原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訓練、服裝等費用,有原告之女性空勤組員懷孕留職停薪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勞訴卷第36頁)。依前開系爭留職停薪規定第2.7條規定,原告原至遲應於98年5月17日申請復職。惟原告於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流產之日起60日內提出復職之申請,亦即,原告至遲應於97年8月22日申請復職,否則即視為自動辭職。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患卵巢囊腫,於97年7月13日入院進行卵

巢囊腫切除手術,至同年月21日間出院。術後,復持續為門診治療至97年9月中。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猶較人工流產手術更具風險性,應類推適用系爭留職停薪規定第2.7條規定,則原告應自複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復職,即97年11月中前申請復職,而原告既已於97年10月為復職之申請,自合乎規定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就公司員工請假於其人事業務手冊第十三篇第一章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下稱系爭請假規則)有所規範,其中第4.

1.11條規定:「員工因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避需治療或休養者,公司應給予普通傷、病假,其實施規定如下:4.1.

11.2住院者,二年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超過4.1.11.1至4.1.

11.3所定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仍未痊癒者,員工得辦理留職停薪,每次以三個月為原則,但應以一年為限。」(見勞訴卷第194-195頁),此規定係屬工作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既就員工因病請假已為規定,即非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無類推適用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之餘地。原告罹患卵巢囊腫,並入院進行切除手術,原告自應依系爭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卻自行類推適用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而於97年10月申請復職,顯已違反該規定,及上揭系爭請假規則規定。原告既逾97年8月22日始申請復職,自應視為自動辭職。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公司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作業

辦法5.1.3規定:「因病留職停薪類:員工普通傷病、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如病假超過期限仍未痊癒者,得以特別休假、事假抵充,如再超過期限,得申請辦理留職停薪(需檢附健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每次以三個月為原則,至多以乙年為限。」。原告年資已逾1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應有7日之特休;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其亦有14日之事假及最多一年之普通傷病假,故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因病以特休、事假及普通傷病假抵充後,猶可適用被告公司上開因病留職停薪以3個月為原則之規定,則原告可申請復職之日應係在97年10月23日之後,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申請復職,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原告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罹患卵巢囊腫須住院開刀,固得請病假,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縱原告以休假、事、病假抵充,亦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各項請假,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則其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仍於法未合。至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為懷孕,並非病假,原告自不得將因懷孕而申請之留職停薪,擅自作為病假之留職停薪,否則,即違反被告前開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取。

⒌依上說明,原告於97年6月16日因懷孕申請留職停薪,嗣於

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依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流產之日起60日內提出復職之申請,亦即,原告應於97年8月22日前申請復職,其卻遲至97年10月23日始為復職之申請,顯係逾期申請復職,應視為自動辭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而終止。至原告罹患卵巢囊腫一節,原告應依被告之系爭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另行辦理請假手續,尚不得將因懷孕留職停薪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因病請假部分,而延長因懷孕留職停薪之復職申請期限。㈢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23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7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原告逾期申請復職,視為自動辭職,已述如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094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被告之系爭賠償第4條規定:「空服員於完成地面科學訓

練並經試用合格後,自正式敘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至少三年。」、第5條規定:「各項費用及計算方式:5.1.地面學科訓練期間:5.1.1.B1訓練費按『新進空服員B1訓練相關費用』之資料計算之。5.1.2.E.T.S. B1訓練費按『E.T.S. B1訓練費』之資料計算之。『男性空服員制服品量價格表』之資料計算之。」、第6條規定:「賠償費之核算方式:

6.1.3:第三階段:正式敘用後服務未滿三年申請離職者,除依聘僱契約負應負擔之責任外,並應賠償按地面學科訓練期、試用期及敘用期各項費用總額除以三十六個月乘未滿服務年限之月數計算之,未滿服務年限期間不足乙個月者不計。」、第6.3條規定:「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或未達停訓或離職之目的,而造成本公司主動停訓或解僱者,仍須按本規定賠償相關費用。」(見勞訴卷第51-52頁)。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所暫繳之訓練

費62,421元及服裝費用4,673元,共計67,0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服務未滿3年,應賠償其損害,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等語抗辯。查原告因懷孕申請留職停薪,於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依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流產之日60日內即97年8月22日前提出復職之申請,卻逾期於97年10月23日始申請復職,應視為自動辭職,業如前述,原告既逾期申請復職,自應於復職申請最後日即97年8月22日視為自動辭職。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為96年3月3日至97年8月22日,服務顯未滿3年,被告依系爭賠償第6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地面學科訓練期、試用期及敘用期之各項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申請復職,然遭被告拒絕,其非自動申請離職,故不符合系爭賠償第6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本應依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於流產之日起60日內為復職之申請,卻逾期申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依系爭賠償第6.3條規定,仍須賠償相關費用,是原告主張,要不足取。

⒊又查,原告服務期間為自96年3月3日至97年8月22日,計17

個月又20日,則原告未滿服務年限為18個月又10日。而原告服務期間受有多項訓練,被告支出原告訓練之各項費用共計97,703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受訓之費用計算表可憑(見勞訴卷第54-57頁),而原告對該計算表之內容不爭執(見勞訴卷第244頁反面),是依系爭賠償第6.1.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8,851元【計算式:97,703元÷36×18=48,851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43元【計算式:67,094元-48,851元=18,243元】,自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6月24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應於97年8月22日前為復職之申請,卻遲至97年10月23日始申請復職,依系爭留職停薪第2.7條規定,視為自動辭職,則兩造間之僱傭係即因而終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