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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王民菁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福八區辦公處所,

擔任行政助理之公司內勤職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相關保護勞工規定,故要求原告須簽具委任合約書,實則原告之工作既為行政助理之公司內勤職務,且其職務內容須受公司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顯然具有從屬關係,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且與一般委任關係有異。

㈡因原告於97年間懷孕,孕產期為98年3月21日,故被告公司

仍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持續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並要求原告簽訂被告公司終止委任申請表,方得請領98年2月間之薪資,嗣後原告即工作至98年2月底,並於同年0月生產,迨原告產後向公司請求恢復工作權等,均遭拒絕,惟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退步言,縱有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又前開終止雖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嗣於生產後再次向被告表明工作之意,亦遭拒絕,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因被告自98年2月底即要求原告離職,且不再計付原告薪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3月起至98年6月之未領薪資80,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及至復職時之後續薪資。

㈢若本院認兩造間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因原告已工作滿3年,依法取得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故以97年9月至98年2月之離職前最後6個月薪資計算出平均薪資為19,597元(計算式:(19,721+19,394+20,402+19,381+19,501+19,185)÷6=19,597),並以之為計算單位基礎,就預告工資部分請求一個月之薪資19,597元。又原告工作已滿3年3個月,是即取得3又1/4之月基數,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690元(計算式:19,597×3+19,597×1/4=63,690)。

㈣並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5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任職之福八區辦公室並非被告公司內勤組織編制,原告亦非由被告人力資源部應徵錄用,而係由業務單位依保險業務人員委任程序辦理,故原告所屬單位為業務體系之保險招攬外勤單位,外勤單位所有人員與被告間皆簽立委任合約,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之職級為培訓主任。查行政助理的工作並非每個業務單位皆有專人負責,亦有業務人員輪流從事者,主要工作內容是將單位業務員招攬之保件統一建檔上傳,作為計算業績及承保之基礎,該項業務本屬業務人員應完成之作業程序,而單位主管若將該等職務交由特定業務人員執行亦可,此為單位事務分配範疇。原告於接受其單位主管交付行政助理工作時,單位主管已明白向其表示雙方間屬委任關係,行政助理亦可從事保險招攬工作。㈡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表,非由被告提出終止委任之要求,原告雖於系爭申請表上註明「懷孕,預產期98年3月20日,單位主管認為請產假期間,會影響單位運作,無法勝任工作,故要求我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隨即離職」等語,然此僅係原告片面意見之表述,無礙兩造契約關係已於98年2月終止,故原告無資遣費、預告期工資請求權存在。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雙方終止系爭契約前6個月即97年9月至98年2月,原告報酬為1,215,356元(計算式:20,340+20,013+21,021+20,000+20,162+20,000=1,215,356),原告之預告期工資為20,256元(計算式:1,215,356÷6=20,256);而原告工作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27日共計3年1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456元(計算式:20,256×3+20,256÷12=62,45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2月15日簽訂被證1之「委任合約書」,任職於被告公司福八區辦公室,嗣於98年2月28日離職。

㈡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每月均曾領取20,000元之「區辦公室行政處理費」。

㈣原告曾填寫原證4之「展業人員終止委任申請表」,並於其

上「終止委任原因」欄位註記:「懷孕、預產期98年3月20日,單位主管認為請產假期間,會影響單位運作,無法勝任工作,故要求我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隨即離職」等文句。

四、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裁之義務。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契約之招攬。二、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三、保戶服務。四、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訓練。五、展業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之督導。六、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上需要,得調委任事務範圍或修訂本合約及其相關辦法、規定、制度之內容,乙方同意遵守修訂後之相關規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公司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指示權,原告並無拒絕之自由,則參之上開說明,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又被告擁有辦公室等一切所需之設備、場所,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場所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決定權,且須配合被告公司之組織運作,原告亦無須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之具有前開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屬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五、次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展業人員終止委任申請表,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年2月28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展業人員終止委任申請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雖主張其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規定,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怯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係規範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分娩或育兒等情事為解僱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要求原告離職,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建議原告生產完後回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參諸兩造間所訂立之委任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即可指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覽之工作,是尚難謂被告建議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有何違反兩造間契約之情事,甚且原告於遞出辭呈之98年2月12日當天之錄音譯文,「資方:你不要留著就對了。勞方:我想說要先退,我要先申請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69頁),亦徵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係規範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分娩或育兒等情事為解僱之理由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