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85年3 月21日、87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乙○○於90年1 月起升任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經理,於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個人金融總處通路管理部駐北高雄分行經理,原告丙○○於94年11月2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信義分行襄理,於94年12月1 日調升被告公司通化簡易分行經理,於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通路管理部駐高雄分行經理。被告竟於98年2 月27日對原告乙○○發佈任免人員通知書,將原告乙○○自98年3 月5 日起降職改派個人金融總處通路管理部駐台南分行副理,被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 條、第25條規定及尊重原告乙○○之意願,將原已任經理職降調為與分行同位階之個人金融總處通路管理部駐台南分行副理,且被告自97年11月起強迫主管以上人員簽署降薪同意書,薪資降低亦屬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均已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乙○○憤而申請離職,經被告同意於98年3 月5 日離職。原告丙○○亦因被告強迫主管以上人員簽署降薪同意書,且因被告曾未依其所訂獎勵辦法給付業務獎金予原告丙○○所屬人員,致原告丙○○有業務拓展及管理上困難,又曾任意資遣員工,待員工向勞工局申訴後又回聘員工,原告丙○○遂於98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離職。原告皆於被告公司連續工作年資逾5 年,且曾擔任單位主管經理職2 年,依被告公司離職金給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竟遭拒絕。原告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13年,擔任經理職務期間約
8 年3 個月,又於94年7 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參加新制,依系爭辦法第4 條第3 項約定新制年資應予扣除,而舊制年資為9 年6 個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0,829 元,再依系爭辦法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以每年最高1.2 基數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離職金為1,263,450 元(110,829x9.5x1.2=1,263,450 )。原告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10年6 個月,擔任經理職務期間約
3 年4 月,又於94年7 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參加舊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8,672元,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約定以每年最高1.2 基數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珍之離職金為991,267 元(78,672x10.5x1.2=991,267)等情,爰依離職金給付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6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91,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辦法為被告單方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恩惠性給與,屬
任意給付性質,不具強制性,被告得審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給付。又系爭辦法於93年7 月12日經被告公司第4 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制定後弊端叢生爭議不斷且有未盡公平之處,業經被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98年度第8次經營管理委員會予以廢止。
㈡依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行行員因特殊原因無法繼續任職
且未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申請離職者,得參酌本辦法之規定給付離職金。」被告公司有權就個案審酌是否符合請求給付離職金之要件,又請領者應以身體健康不佳、表現未盡理想考績不佳、被告公司主動要求其離職而無法繼續任職等具備「特殊原因」之要件,始得請求。原告丙○○係跳槽至同業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任職,美商銀行之薪酬條件遠優於國內銀行,若被告公司尚給付高額離職金,無異鼓勵員工跳槽,被告公司如何留任人才永續經營。再者,原告乙○○係不服被告公司調派,拒不就任而離職,若仍給付離職金,不啻鼓勵員工對抗公司調派令。故原告均不符系爭辦法所指之特殊原因要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離職金。
㈢又依系爭辦法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惟著有貢獻者給予之
基數得總經理建議後呈董事長核定,每年最高1.2 個基數為限。」原告並未符合上開著有貢獻之條件,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亦不得以每年1.2 個基數計算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自85年3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受僱被告公
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10,829 元,任職期間為12年11月12日;原告丙○○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 日止受僱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9,576元,任職期間為10年5 個月。
㈡原告乙○○於90年1 月起升任被告公司分行經理,於離職前
擔任被告公司個人金融總處通路管理部駐北高雄分行經理,擔任經理職務期間約8 年3 個月,又於94年7 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參加新制,舊制年資共計9 年6 個月,基數為9.5 。
㈢原告丙○○於94年11月2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信義分行襄理,
又於94年12月1 日調升被告公司通化簡易分行經理,於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通路管理部駐高雄分行經理,擔任經理職務期間約3 年4 個月,又於94年7 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參加舊制,基數為10.5。
㈣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3年7 月12日核定「安泰商業銀行離職金給付辦法」,於98年3月6日廢止。
四、本院判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款:「離職金給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於本行連續工作年資逾五年(含)並曾擔任單位主管(經理、主任)以上二年者」規定,可知凡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年資逾5 年並曾擔任主管(經理)以上2 年者,如有離職,被告即應給付離職金云云。惟上開條文僅為請領離職金積極資格之規定,無從據以認定符合該資格被告即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觀諸同辦法第一條「本行行員因特殊原因無法繼續任職且未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申請離職者,得參酌本辦法之規定給付離職金」之文義,顯示被告對於符合請領資格者,是否給付離職金,非無裁量權。參以勞工自請離職,依勞工法令並無請求僱主為任何給與之權利,上開申請離職得給與離職金之規定,應解為被告對離職員工之恩惠性給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凡工作年資逾5年、擔任主管以上2 年者如有離職被告即應給付離職金云云,並不可取。原告另主張被告調動原告乙○○有違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原告乙○○申請離職可視為非自願離職,又原告丙○○亦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迫減薪且隨意解僱所屬員工等因素而申請離職,自均得申請被告給付離職金云云。然查原告所陳被告有違勞工法令之事實果爾屬實,僅原告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問題,系爭辦法所定離職金給與並無以被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為前提,即不可攀援比附混為一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往否准離職金申請均以離職時已確知轉往其他同業或表現確實欠佳者為限,基於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及慣例,被告准駁離職金之裁量權已受限制,即不能以原告丙○○因生涯規劃離職後,再至花旗銀行任職為由,否准其離職金之申請云云。惟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出之以往離職金申請案,顯示被告准駁離職金申請,率皆以離職員工任職期間之功過勞績為考量,於否准原告二人申請時,亦以「無特別優秀之績效表現,亦無特殊敘獎功績」、「整體服務表現並無特別優秀之績效,亦無特殊敘獎功績」為內部簽呈之理由,足見並無以特定足致信賴之事由為准駁依據,而原告亦非以特定信賴事由據以申請離職金,復無事證足認被告以原告無特殊功績敘獎為由否准其離職金之申請有違公平原則或慣例,則原告上詞所指被告不能否准其離職金申請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辦法准給原告離職金云云,並非有據,其訴請被告給付離職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