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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吳嘉華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阮安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特榮,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關思屏、陳文正、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4號19頁);本院嗣於98年6月15日解任陳文正、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之職務,改選派鍾事原、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見同上卷第20頁);本院又於98年10月22日解任關思屏、鍾事原重整人之職務,改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見同上卷第70頁),改選後之重整人分別於98年9月7日、98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0頁、第66頁)。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於104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復於105年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東會議事錄及董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已有11年,因被告財務困難,已經歇業,自97年4月至97年9月30日止,共積欠伊6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192元及資遣費309,971元,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63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為重整債權,應依規定按重整程序受償,不得另行起訴。又原告曾積欠他人債務而被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本院89年度執子字第3863、6158號執行命令,應代扣之金額總計107,083元,加上勞工保險局已於98年1月14日墊償原告216,433元,是被告僅積欠原告薪資65,342元。上開薪資65,342元及資遣費309,971元,被告之工會已統一申報為重整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3%予原告,且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2年1月3日、102年12月31日匯款3,847元、3,941元、3,847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2項、第299條、第3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係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被告准予重

整,此有裁定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97年9月30日以前成立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即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原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權利保護要件難謂無欠缺。

㈡又被告雖自認積欠原告65,342元之薪資及309,971元之資遣

費,然其業依重整程序,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2年1月3日、102年12月31日按債權額比例清償3%,共11,635元(計算式:3,847元+3,941元+3,847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據被告提出匯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為優先債權,依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所示,應全數清償云云;然其對被告之債權為何係優先債權,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或說明,且本院於98年11月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已認申報之員工薪資債權及資遣費債權,均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一節,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98年度整字第1號卷6第189至190頁),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又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張秀夏律師於104年6月5日已具狀陳明無擔保債權部分,被告已按3%比例,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分3期清償完畢,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98年度整字第1號卷21第183頁以下),其中並未敘及有何債權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一事,是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未受償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受償之金額,亦乏所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命令將扣取之薪資交予第

三人,應將扣取之薪資返還予伊云云,顯就重整債權之金額有所爭執。然被告前於98年9月25日陳報狀,已敘明原告部份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為薪資65,342元及資遣費309,971元(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4號卷第25至26頁),原告就此若有爭執,當於重整程序中提出異議,其卻未曾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之規定,重整債權在法院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即視為確定,原告於此再行爭執,顯不足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重整會議從未通知伊參加,伊亦未同意重整決議,重整完成之裁定應予撤銷,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此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0,192元及資遣費309,9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