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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錯誤或其他原因當事人無需繳納而繳納者而言。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已全數繳納,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41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資310,192元及資遣費309,97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資遣費部分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計算式:3,420÷2=1,710元),請求給付資遣費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合計為5,020元(計算式:3,310元+1,710元=5,020元)。惟聲請人已於98年4月8日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於98年8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0元,總計6,8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98年度司促字第9453號卷第1頁、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4號卷第1頁),本院顯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810元之情事(計算式:6,830元-5,020元=1,81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1,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