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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展業五課七區花蓮通訊處業務專員,原告未有不法行為,被告卻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被告上開終止自不合法,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共十三‧五年,以原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月平均工資43900×年資基數13.5=592650)。原告因被告不法終止因而不能使用九十八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十七日,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半薪計算此部分薪資計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與原告。又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上合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二)訴外人即原告招攬保險之乙○○○○十四年十二月份向被告購買投資型保單投資金額一百萬元,乙○○○○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分別均有獲利,被告已將獲利匯入乙○○○○,迄九十七年九月因被告公司策略及操盤不善,致乙○○○○金額虧損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乙○○○○周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被告花蓮營業處問罪,被告展業處經理及課長為平息客戶怒氣及維持公司商譽,遂同意將解約金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直接匯入乙○○○○,但原告招攬保險過程中並無任何錯誤。被告平時僅教育原告需將要保書交由客戶簽名,其他文件可由客戶委託辦理,故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事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招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單名稱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原告明知該保險要保書非經乙○○○○親簽,乃由乙○○○○周𨦫簽署,卻仍在要保書上記載原告親簽並送件。上開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部分提領申請(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及五萬元),卻由原告代為簽署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告招攬上開乙○○○○,從未親見乙○○○○,卻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調表)中填載乙○○○○體外觀及婚姻狀況,甚至在第九點「是否親見被保險人」乙欄勾選「是」,原告顯有報告不實怠忽其身為壽險業務員第一次危險選擇之職責,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七款:「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及第十八款:「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規定,及違反被告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暨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九款及第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原告予以免職,自屬合法。被告向來禁止業務員代保戶簽名或受理非保戶親簽之文件。再者,縱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法,但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原告離職前最近六個月即自九十七年第八個月至同年第十三個月(原告每年領取十三個月薪資)之每月薪資均為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本薪二千零四十元、職務津貼九千八百元及晉等津貼六百元),被告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又被告公司為保險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工作年資,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十三個月,加計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共十四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每月薪資19280×14=241920)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至第1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原告予以免職。

2、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乙○○○○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

3、原告對周𨦫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4、原告對被告花蓮展業通訊處經理田樹華、課長陳克軍提起違反勞基法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5、被告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經花蓮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及第三二七四號偵查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有無代要保人於保單契約文件上簽名?

(2)原告是否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3)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2、如認兩造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否已罹於三十日除斥期間?

3、如認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任職年資?適用勞基法之年資?

(2)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3)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若干?

四、經查:

(一)被告係經營保險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五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已如前述,為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二)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及甲方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原告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頒布之工作規則、規章,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於上開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審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得施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十二條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因此,判斷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到重大之程度,應以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事業性質、對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性、執行嚴格程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行為是否已達影響雇主對其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甚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至預告期間終止,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招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單名稱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上開保險之要保書已明確記載:「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該要保書上並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另上開保險尚有「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乙型)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亦有「要保人」簽名欄(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第49頁),即上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應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乙○○○○填寫並簽名確認;惟上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非經乙○○○○親簽,是由乙○○○○周𨦫所簽署,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乙○○○○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亦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表示其未在上開要保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而,原告卻在其招攬保險應填寫之自行生調表第九點「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含附約被保人)皆親自簽名?」乙欄,勾選「是」,並在自行生調表「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證明。」乙欄簽名,及在自行生調表上之被保險人「身體外觀」乙欄勾選「正常」(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本院卷二第56頁);再者,上開保險契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部分提領(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及五萬元),乙○○○○部分提領需填寫「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已有「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自陳其自行在該「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原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但原告卻在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乙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乙○○○○周𨦫於九十七年間向被告公司提出之陳請函更陳稱:上開要保書其是依原告指示始代乙○○○○,且上開內容變更契約書亦未經乙○○○○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等語,原告復自陳其取回要保書當時並未見到乙○○○○本院卷二第32頁背),尤認原告填寫自行生調表時根本無從確認乙○○○○之情況。從而,上開要保書及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乙○○○○簽,原告根本未見到乙○○○○,竟仍出具上開自行生調表宣稱上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為乙○○○○,復在自行生調表上填載乙○○○○體外觀為正常,及將其明知非由乙○○○○填載之上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另在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乙○○○○並交付被告公司,使被告誤認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已經乙○○○○確認,原告已有對被告公司隱匿未據實告知之情事,堪可認定。

(四)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之勞動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章(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國壽字第九三0八00三三號函修訂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十條要求業務人員在受理各項文件時,應確認該文件為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件原告有上述隱匿、未據實告知被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已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再者,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文附件之案例檢討報告,亦再重申嚴禁代簽章,亦不得受理非當事人親簽文件,而解約申請書乃契約終止之重要書面資料,應由要保人親簽,縱使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關係,保險業務人員仍應秉持親晤當事人辦理之立場,勿因保戶家屬央求或基於保費皆由家人繳納而便宜行事,被告會針對業務員受理契約文件之疏失責任追究(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故被告公司已一再要求業務人員應確實審核要保書及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是否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親簽,不能由他人代為簽署;復審酌保險是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及誠信,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此規範不僅約束要保人一方,亦約束保險業者,故保險從業人員不僅應具最大善意、誠信招攬保險,亦應以最大善意、誠信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故原告違反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為其對被告公司忠誠義務;又原告上開違反行為,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受損(保險契約可能遭保險公司主張無效,致要保人無法得到應有之保障),且被告公司亦遭聲譽上之不良評價,使被告公司處理此保戶爭議位於較劣等之地位,乙○○○○上開要保書非其親簽為由要求被告公司返還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之乙○○○○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且被告已將乙○○○○納之保險費退還,為兩造所不爭,此自屬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使乙○○○○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被告公司為避免爭議,遂退還乙○○○○保費,致不能取得該保險契約之利益,故原告所為上開隱匿欺瞞已使被告受到聲譽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為避免其招攬之保險屢遭保戶質疑異議,自需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各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維持其公司企業秩序;另原告上開隱匿未據實告知之行為非僅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招攬保險交付要保書及填寫自行生調表,尚包括原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交付內容變更申請書,故原告已數次違反被告壽險保險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又被告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因保險業務員代簽名保險文件遭免職者共四人,明知非保險戶親簽文件卻予送件遭免職者共九人,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公司已經確實執行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再審酌:被告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五條規定業務員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被告公司應予免職並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第53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各壽險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擬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統一懲處標準規定,若業務員明知非保戶親簽仍送件有損保險形象者,應予以撤銷登錄處分(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原告上開隱匿欺瞞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已不能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之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解僱原告,即無不合。

(五)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被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其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為無可取。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在職教育乃謂要保書應由要保人本人簽名,其他服務性質文件則無此要求部分,已與被告公司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符。原告復主張其是將要保書等相關資料交給周𨦫,嗣乙○○○○投保後,再由其將資料取回,並向乙○○○○已由其親簽,其出具上開自行生調表時並不知上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非乙○○○○云云,惟查,周𨦫上開陳情書已敘明伊代乙○○○○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乃因原告告知可如此做,已如前述,再審酌一般人投保保險多不熟悉相關程序,應會詢問業務人員,則周𨦫上開陳情書之內容尚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原告又稱乙○○○○權周𨦫投保上開保險,且該保險所獲紅利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匯入乙○○○○云云,然查,乙○○○○授權他人辦理保險、乙○○○○知悉上開保險獲利金額已匯入帳戶,與原告是否親見乙○○○○,為兩個不同問題,原告既未親見乙○○○○,即不應在上開自行生調表中表示已親見乙○○○○。原告又稱其在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欄簽名,係依乙○○○○求云云。然被告公司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已明文要求業務人員應確認該文件為當事人親自簽名,並數次發函要求業務人員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代為簽章,均如前述,縱原告係依乙○○○○在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仍然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

(六)次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再依勞基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債務,勞工所取得者僅是對雇主得主張特別休假之債權性質,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承諾,勞工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解釋上自需勞工已請求雇主承諾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等不可歸責勞工之因素,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查本件原告係因其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遭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繼續受僱被告公司使用該特別休假,原告復無已請求被告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即無可取。再者,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提,此觀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既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三千九百元,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