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被 告 程聖儀即台北市私立佑保美語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程聖儀即台北市私
立佑保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幼兒園英文教師,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0,060元,任職期間並無被告知有任何不適任情形。詎被告於97年8月1日以減班為由,要求原告上班至97年9月1日止,原告向其表示希望上班至97年8月6日止,並得被告當場同意。又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共有7天之特別休假,於離職時尚有3天之特別休假未使用,故原告於97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6日,即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假3日。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每月底薪為
30,060元,經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分類為第27級,被告應按月提繳1,818元。惟自94年7月至96年6月,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均少於上開計算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8,006元。
㈢原告自96年2月26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產假
八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原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之生育給付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30日之分娩費即原告底薪30,060元,然因被告以原告薪資155,84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致原告原得請求30,060元之分娩費於請領時僅得請領15,84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勞保給付不足之分娩費14,220元。
㈣原告於生產時已工作6個月以上,被告於產假期間卻僅以底
薪15840元計付薪資,致於96年3月短付原告薪資13,270元,96年5 月短付14,220元,共計27,490元;被告雖於97年8月26日重新計算後給付少給金額24,328元,尚仍積欠原告生產期間之薪資3,162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0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亦僅以底薪15,840元計算,按比例計算後被告尚短給婚假期間之工資3,7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3,885元,年資為3又11/12年計算,被告需給付資遣費132,716元。且被告遲至97年8月1日始通知原告須於97年8月26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3,885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如附件一所示)及服務證明書(如附件二所示)。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予原告。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所簽訂之僱佣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因原告任職後表現不
符被告需求,被告遂按合約約定發給不續聘通知,被告已提前於1個月前與原告協議終止勞動合約,並於97年7月31日開立通知書告知原告不再續約,然原告當日即主動告知被告想休息不再任教,且於當日下班後即未再返回被告任職,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嗣後又於8月4日要求被告於同年月6日結清薪資,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被告予以資遣,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之必要。
㈡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5,840元,嗣後於96年7月起調高底
薪為17,280元,96年11月1日調高為22,800元;另依被告營運狀況及原告工作態度等加給非薪資之福利金13,210元;又因被告日常須製作教學器材或其他活動之文宣,因此為鼓勵節約使用各項耗材,故另行提撥節約營運成本獎金1,500元;若班級人數增加時,被告亦會酌給教學老師專業津貼每生500元,被告亦會斟酌每月老師看顧課後學生之狀況,於500至1,500元之範圍內酌給金錢,此於兩造簽定勞動契約之初已明瞭。從而被告以底薪15,84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此另行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依法並無違誤之處,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7年8月20日派遣調查人員至被告處進行實地訪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㈢又原告每月底薪既為15,840元,則被告以此金額給付原告生
產期間之薪資即無短給情事;至於被告嗣後又給付24,328元一事,則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求維持勞資雙方關係和諧,建議被告以原告平均薪資29,110元 (底薪15,840元+福利金13,270元)計算較為合宜,原告產假期間為96年2月26日起至4月22日止,共計差額為24,328元,被告已給付差額部分,並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銷案,迄今即未再接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任何糾正或要求補足之通知,足證被告計算薪資及補正金額均為主管機關所認可,從而原告現今再行要求補足短少金額,其請求即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一職,適用
勞動基準法,被告於97年7月31日發給不續聘通知,告知於97年9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而原告自97年8月7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亦未再對被告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
撥之金額分別為:(1)94年7月至96年6月為每月950元,(2)96年7月至96年10月為每月1,037元,(3)96年11月至97年7月為每月提撥1,368元;並以每月薪資15,840元為基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㈢原告於95年5月間請婚假8日,被告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婚假期間工資予原告。
㈣原告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期間請八週產假,被
告原以15,840元計付原告該期間工資,嗣被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期間重新以29,110元計算後,遂於97年8月26日再行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24,328 元。
㈤原告已於96年4月12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得生育給付15,840元
四、本件爭點略以: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如何終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應為何?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
30,06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勞保退休金、生育給付、短少之產假期間工資、短少之婚假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
就原告受僱於被告之經過,原告係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一職,兩造曾於93年9月1日、94年9月1日二度簽訂勞動契約,聘期皆為一年,此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伊於最後一次期滿後未再簽約,然仍繼續受僱於被告,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一節亦不爭執(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經過,被告主張因原告表現不佳,被告認為原告於工作期間對幼兒缺乏耐性,造成家長抱怨,與外籍教師搭配常有意見不合,且於上課中常接聽手機而要求學生自習,影響教學,未見改善,實不適任,故於97年7月1日發給不續聘通知,告知於97年9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為顧及原告顏面,故記載為屆期不續聘,惟不續聘通知將不續聘起日誤載為97年8月1日然原告接獲通知後,決定於97年8月6日結清薪資提前離職,是以原告係於被告終止契約前自行先行離職等語,並提出不續聘通知書(調解卷第46頁)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以業務緊縮、減班為由,發給不續聘通知,告知於97年9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且僅為原告排暑期班至97年8月26日;原告考量8月26日後各幼兒園陸續開學,若有人力需求亦在此之前已補足,屆時覓職不易,故表示希望上班至97年8月6日,且其中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6日三日係使用原告之特別休假,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97年8月4日起請休假3日,97年8月7日起未再上班,被告則給薪至97年8月6日(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經查,被告97年7月31日所發給原告之不續聘通知書,係記載「茲因本班中籍教師甲○○... 與本班之聘任合約將於民國97年8月1日屆至,因本班將不再續聘,特於期滿前三十日通知... 」等語,此有不續聘通知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不續聘起日應為97年9月1日,上開97年8月1日係屬誤載一節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對原告表示之勞動契約應為97年8月31日,堪以認定。再者,依不續聘通知書文義所載,被告顯係以聘任期間屆滿為由不續聘原告,被告亦自陳為顧及原告顏面方如此通知,原告則稱被告係以減班、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不續聘原告,無論何種情況,均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係因認為原告不適任而不再續聘,被告雖稱原告事實上有種種不適任情況,然縱令屬實,此充其量屬被告內心之想法,若與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矛盾,除被告可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之真意外,仍僅能以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民法第86條參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明確告知原告不續聘之理由係因原告不適任,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不續聘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僅能認為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減班或聘期屆滿,無從認為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不續聘。從而,無論原告事實上有無不適任之情況,被告事後均不得再執此補強其先前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惟被告對原告表示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8月31日,亦即於97年8月31日前,被告均願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並給付薪資,若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將繼續,並不因而終止;若被告之解雇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於97年8月31日始行終止。依原告所述,本件係原告考量屆時求職不易,故要求提前至97年8月6日離職並於最後三日使用特別休假,被告表示同意並付薪至97年8月6日。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告知於97年9月1日以後不續聘始被迫為此選擇,然此僅為原告內心之動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以於97年8 月6日終止,其緣由究係原告要求於97年8月6日離職而被告同意,並非被告所為於97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雙方合意終止,並非因被告解僱原告,要無疑義。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一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經查,附件一內容係記載原告係因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解僱而非自願離職,惟如前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亦即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所請求之附件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合,尚無從准許。然就服務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於被告處擔任教師,教授幼兒園美語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請求之附件二服務證明書內容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發給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資遣費、預告工資
按資遣費之發給,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即明;而預告工資之請求,則於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遵守法定預告期間時,勞工始得請求,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以於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之情況下,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要無疑義。本件勞動契約係因雙方合意而於97年8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716元、預告期間工資33,8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原告主張兩造洽談勞動契約時,議定之薪資即為每月30,060元,直到簽約時才發現被告自行將原告之薪資區分為工資與非工資等語;被告則以雙方議定原告之本薪,亦即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原為15,840元,至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另依被告營運狀況及原告工作態度等加給非薪資之福利金13,270元,又因被告日常需製作教學器材活動文宣等,為鼓勵節約使用耗材,另提撥節約營運成本獎金1,200元,本薪以外均非固定給付,此為雙方締約時合意之內容,原告並簽名確認月薪為15,840元,故被告以原告底薪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無違誤云云。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日簽訂之薪資結構說明書記載,原告之工資為15,840元、非工資部分包含福利13,810元、節約營運獎金成本1,200+ 1,500元,另提撥新制退休金6%950元(15,840級距),每月含新制退休金領取範圍30,060元至31,260或32,760元(不含超時費),此有薪資結構說明書(調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查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每月領取範圍至少為30,060元,則依文義即足認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至少為30,060元,無論被告如何將此金額區分各種名目,30,060元均屬被告每月必須給付之金額,並無容被告再斟酌營運狀況或原告表現之餘地,是以此數額即應認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被告按月必須支付之經常性給與,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工資之範圍,縱被告自行使用「非工資」等名稱區隔該部分之給付,然此既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自不影響該部分給付性質之認定。另就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雇主提繳6%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雇主應負擔之金額,不得自勞工之薪資中扣除,至於勞工依同條第2款自願提繳部分,始得由雇主自勞工薪資中代扣,是以上開原告薪資結構30,060元中所包含新制退休金部分,無從解為係雇主應負擔之提繳額,僅能認為係原告自願提繳部分,若被告未為原告代扣提繳,則應直接給付原告。而觀原告所提出之歷月薪資單,「退休金自提」欄均為空白,顯見被告從未為原告代扣提繳,是以該部分之款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亦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至少需達30,060元。至被告另稱薪資結構說明書業已載明提撥新制退休金6%每月950元,亦即15,840級距,原告既已簽認,顯見兩造業已合意按此級距投保云云,然查,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明文,此屬法律強制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不容勞資雙方另以合意變更之。
本件雙方約定之薪資既為每月30,060元,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繳工資分級表,以及96年7月1日修正之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級距均為30,3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30,060元,被告應為其投保之勞保薪資數額應為30,300元,即屬有據。
八、短少之退休金、生育給付、婚假薪資、產假薪資
1.退休金
按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0,300元,依同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計算,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818元。然被告所提繳之金額,94年7月至96年6月為每月
950 元,96年7月至96年10月為1,037元,96年11月至97年7月為1,368元,有勞退資料查詢單、薪資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與應提繳金額1,818元相較:
(1)94年7月至96年6月每月短少868元(0000- 000= 868) ,合計短少20,832元(868x 24= 20832)。
(2)96年7月至96年10月每月短少781元(0000- 0000= 781),合計短少3,124元(781x 4= 3124)
(3)96年11月至97年7月每月短少450元(0000- 0000= 450),合計短少4,050元(450x 9= 4050)。
以上合計被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為28,006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2.生育給付
按被保險人分娩,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月薪應為30,060元,投保薪資30,300元,已如前述,原告陳稱其為00年0月00日生產,被告自陳當時原告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而損失之生育補助為14,420元(00000- 00000= 14420),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婚假期間薪資
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5月間請婚假8日,被告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婚假期間工資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
然原告於95年5月間之薪資應為30,060元,然被告僅按15,840元計算,8日之薪資共短少3,670元(00000- 00000=14220,14220x 8/31= 3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依該月份30日計算而主張8日薪資短少3,792元,尚非正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670元。
4.產假期間薪資
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期間請八週產假,被告原以15,840元計付原告該期間工資,嗣被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期間重新以29,110元計算後,遂於97年8月26日再行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24,3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產假期間被告係按29,110元給付工資。然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60元,被告僅按29,110元給付工資,月薪即短少950元,而產假期間應發薪之日數為2月份3日,3月份31日,4月份22日,是以短發總數為1,722元(950x 3/28+ 950+ 950x 22/30= 102+ 950+670= 1722),就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數額達3,162元,係僅以3月、5月入帳金額與30,060元之差距計算所得,然此並未將被告依法應代扣之部分(如勞健保費)扣除,且計算月份亦有錯誤,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7,818元(28006+ 14420+ 3670+ 1722= 47818)。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