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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業務專員,雙方並簽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伊應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契約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伊。又依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利率以日息0.05%計算。詎被告所招攬保件中,有要保人李自強、黃淑慧、彭鴻生、王振民、王沛綾(下稱李自強等5人)於分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後,因發現被告招攬不實,乃分別向全球人壽及國寶人壽要求撤銷原保險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保費,已獲承保之上開2保險公司准許,該等保險契約業經撤銷並已退還保戶保費,伊並因各該個案契撤而已退還保險公司約定的報酬,且受有行政作業費及營利所得稅等損失。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562元。嗣經伊陸續扣抵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後,經結算上訴人尚應返還559,813元,經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含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59,81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伊於94年間所承攬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均係依照原告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規則向他人招攬保險,相關使用話術、行銷文件等,皆是由原告授權或提供,原告並因此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以違反保險法令裁罰在案,縱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遭契撤,亦不可歸責於伊。又兩造所訂勞動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伊係原告所聘用,受原告業務制度規範,須遵守原告管理、指揮、監督、考核,雙方實際上係成立僱傭關係。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遭契撤,而伊既已被原告扣獎金與報酬約53萬餘元,所餘款項559,813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保

險業務承攬人員,負責為原告招攬產險或壽險之保險業務,且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則依其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

⒉被告於94年3月2日招攬要保人王振民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4年3月31日招攬要保人黃淑慧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4年4月5日招攬要保人李自強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人黃淑慧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4年4月27日招攬要保人彭鴻生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4年8月11日招攬要保人王沛綾所投保之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⒊被告因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而自原告受領承攬報酬970,905元。

⒋被告有受領MDRT&華人龍獎獎勵16,857元、94年夏威夷豪華之旅補助52,000元。

⒌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承保之全球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所成立者為承

攬或僱傭契約?⒉原告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及獎勵559,813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所成立者為承

攬或僱傭契約?⒈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定之。

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見卷第6-8頁)第1條、

第2條:「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於甲方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壽險及壽險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甲方同意按照甲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之約定,足見被告同意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且被告將所承攬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即完成招攬之動作,亦即被告可以獨立完成招攬工作,原告則以被告所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一定比率給付報酬,倘被告招攬保險,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保險費,被告亦未能領取報酬,顯見被告之報酬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其係依完成工作即締約與實收保險費(即所謂之業績)計算報酬,此乃被告工作成果之對價。又雖被告主張其必須遵守原告之管理、獎懲、薪資發放等規定,並聽從原告指揮監督等語。惟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上班之時間、地點,以及招攬保險方式與對象,被告均得自主決定,並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地點、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原告對業務員勞務提供方式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被告關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裁量權,則被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原告就被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業務進行等,均無任何指揮監督權,自非從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係承攬關係無疑,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及獎勵559,813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執行。」,而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本件原告既因全球人壽公司於95年8月7日、國寶人壽公司於95年8月9日因同意撤銷經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之被告洽訂之保險契約7件,並退還保費予要保人李自強等5人,有全球人壽公司98年5月13日(98)全球壽(客)字第051301號函與國寶人壽公司98年7月16日國寶法字第098147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35-136頁、第148-150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其均係依照原告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規則向他人招

攬保險,縱保險契約遭契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自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開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無論保險契約契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凡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者,被告即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予原告,故不論要保人與保險人協商撤銷原保險契約之理由為何,兩造各自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過失,被告依約均應返還已領報酬予原告。況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而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本可自由決定以何方式為原告招攬保險,縱原告所屬各地區承攬單位為提高招攬成功機率,確曾規劃或安排相關保險招攬訓練課程,亦難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以此抗辯其毋須依約返還報酬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請求之559,813元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已述如前,並非僱傭關係,且被告為原告之承攬人,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上開2法條所為之抗辯,要無足取。

⒊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

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見卷第8頁),可徵被告依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等約定,其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包含報酬及獎勵在內。準此,本件被告因要保人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原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報酬970,905 元、MDRT&華人龍獎獎勵16,857元,共計受領報酬與獎勵987,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業績達100%而曾受領94年夏威夷豪華之旅補助52,000元,嗣因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其於94年度之業績只達50%之獎勵標準,故被告亦應返還團費補助20,800元,有原告所提出94年10月28日(94)訓獎字第0177號通知附卷可稽(見卷第89-91頁),則被告應返還之報酬及獎勵為1,008,562元(987,762元+20,800元=1,008,562元),扣除自95年7月至97年6月被告所應領之報酬(見卷第13-43頁)後,經結算,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559,813元。

⒋又依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繳

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利率以日息0.05%計算(見卷第8頁)。本件原告於97年5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而被告於97年5月12日收受該函文,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卷第46頁)。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利息,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含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59,813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即萬分之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