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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並與原告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約定,原告同意按照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終止時給付被告報酬,又依第5 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依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又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第8 條第2款、第3 款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果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以日息0.05% 計付,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上開約定係為避免承攬人濫招保險或佯騙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與渠等勾串或防止要保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變更保險契約、解除契約,甚或契約遭撤銷等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詎被告所招攬以郭文達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文達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係郭文達之妻丁美雪依被告指示代為簽名,郭文達並未在場亦不知情,郭文達從未同意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且被告所推薦之退休型理財規劃商品並不符合郭文達需求,又保單貸款利率亦非被告所告知以固定利率2.99% 計算,被告隱瞞事實,明知違法並有意欺騙丁美雪購買全家11人之保單,郭文達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自始無效應予撤銷,要求退還已繳保費,被告所招攬要保人郭文達之保件有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招攬不實」等事由遭取消之情形,郭文達主張契撤案件為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招攬要保人郭文達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被告因上開所招攬之保單,自原告領取報酬為577,351 元,分述如下:

㈠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⒈首年度報酬38,967元:

此保單首年度保費為453,100 元,傭金率為43% ,原告支付業務人員比率為上開原告領得傭金之40% ,故本件保單被告原可得之傭金為77,933元(453,100X43%X40%=77,933),又因本件被告係透過居間人居間招攬,故傭酬半數需給付居間人為報酬,被告已領稅前首年度報酬38,967元(77,933X50%=38,967) 。

⒉其他報酬83,780元: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被告首年度傭金為1,117,934元,扣除本件契撤業績傭金77,933元,被告首年度傭金實應為1,040,001元(1,117,934-77,933=1,040,001)。

⑴被告已領取稅前舉績報酬(其計算方式依個人首年度傭

金X25%)19,484元(1,117,934X25%-1,040,001X25%=19,484)。

⑵被告已領取稅前達成報酬(其計算方式依個人首年度傭

金X 達成發放率即20%)15,587 元(1,117,934X20%-1,040,001X20%=15,587)。

⑶被告已領取稅前超額報酬【其計算方式依(組首年度傭

金-60,000)X達成發放率即40% 】31,174元【(1,117,

934 -60,000)X40%-(1,040,001-60,000)X40%=31,17

4 】。⑷被告已領取稅前年終績效報酬-個人(其計算方式依個

人年終首年度傭金X 達成率即15%)11,690 元(1,117,

93 4X15%-1,040,001X15%=11,690) 。⑸被告已領取稅前年終績效報酬-組(其計算方式依組年

終首年度傭金X 達成率即7.5%)5,845 元(1,117,934X

7. 5%-1,040,001X7.5%=5,845)。⑹以上被告已領取稅前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合計共83,780

元(19,484+15,587+31,174+11,690+5,845=83,780)㈡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

⒈首年度報酬185,028元:

此4份保單之首年度保費分別為513,592元、141,294元、513,592元、513,592 元,傭金率為55% ,原告支付業務人員比率為上開原告領得傭金之40% ,故本件保單被告原可得之傭金為370,055 元【(513,592+141,294+513,592 +513,592)X55%X40%=370,055) 】,又因本件被告係透過居間人居間招攬,故傭酬半數需給付居間人為報酬,被告已領稅前首年度報酬185,028 元(370,055X50%=185,028)。

⒉其他報酬333,726元:被告首年度傭金為370,055元、組首

年度傭金為446,972元,然因本件契撤應扣除本件傭金370,055 元,故被告首年度傭金應為0元(370,055-370,055=0)、組首年度傭金應為76,917元。

⑴被告已領取稅前舉績報酬(其計算方式依個人首年度傭

金X25%)92,514元(370,055X25%-0X25%=92, 514)。

⑵被告已領取稅前達成報酬(其計算方式依個人首年度傭

金X達成發放率即20%)74,011元(370,055X20% -0X20%=74,011)。

⑶被告已領取稅前超額報酬【其計算方式依(組首年度傭

金-60,000)X達成發放率即45%】167,201元【(446,972-60,000)X45%-(76,917-60,000)X41% (此金額額度之發放率為41%)=167,201】。

⑷以上被告已領取稅前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合計共333,72

6 元(92,514+74,011+167,201=333,726) 。以上合計641,501 元(38,967+83,780+185,028+333,726=641,501) ,扣除10% 所得稅64,150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577,351 元,原告向被告催討拒不還返,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2 條、第3 條、第5 條、約定事項第5 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被告應將被撤銷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退還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弱勢勞工迫於無奈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事項第5 項約定,竟未如同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定,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始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論被保險人是否基於得撤銷、無效法律行為之原因請求退保,或被保險人所主張之得撤銷、無效原因是否經訴訟程序認定作為依據,均得向被告追回所獲報酬,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符合法益平衡原則、公平妥當原則,為濫用權利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退還該保件已領之業務報酬、續年服務報酬。又郭文達切結事項毫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2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約定,原告同意

按照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契約終止時,原告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應有之報酬,契約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

㈢依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

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

㈣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已

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果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 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㈤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招攬要保人郭文達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00保單、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

四、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告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無效

,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 項約定,未如同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定,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始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論被保險人是否基於得撤銷、無效法律行為之原因請求退保,或被保險人所主張之得撤銷、無效原因是否經訴訟程序認定作為依據,均得向被告追回所獲報酬,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符合法益平衡原則、公平妥當原則,為民法第148 條所定濫用權利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2.惟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公司,倘經取消,原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非僅被告一方,足認系爭約定事項第5 項「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之約定,顯非係以追求原告一方利益而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所訂定之條款,此外,該約定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情事,且與公序良俗無關,即無依民法148 條認為無效之事由。

3.是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告所招攬之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單是否遭取消?如是,

保險公司是否已追討上開保單各項佣酬?

1.經查,本院就此部分爭執事項函詢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各據覆稱(宏泰人壽)「本公司客戶郭文達君所購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以要保文件非親簽為由,要求本公司特案退還所繳保費,經多次溝通協商,於96年12月21日立切結書聲明要保文件非親簽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業已於97年1 月

7 日退還所繳保費,且依約向保單招攬單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追扣已發佣酬…」、(全球人壽)「…二、郭文達君(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6 年12 月21日以要保書非本人親簽為由向本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本公司業於97年1 月7 日以前開契約自始無效,退還所繳保費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後之餘額計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整給付在案。三、前項契約經撤銷後追回已發放佣金計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整」等語。

2.兩造對前揭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函覆內容,均無爭執。自堪認上開函覆內容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是否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並無依民法148 條認為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金額為何?

原告前詞主張被告就郭文達所撤銷之宏泰人壽、全求人壽保單,已向原告領取稅前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合計641,501 元,扣除10% 所得稅64,150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57 7,3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制度試算表、業務津貼表、追佣明細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不知無法確定被告就各保單所領之報酬數額云云。然原告據以計算之證據業經提出,被告對該證據並無否認,自可由該證據推算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捨此不為,空言爭執,並無可取。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金額,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