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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丙○○被 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離職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工作期間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受被告指派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擔任駐地工程經理,負責工地管理、採購詢價及請款等業務,因被告公司工程遲延完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承諾於九十五年六月在工程結束時給付原告獎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六十萬元,嗣更改為給付原告每月二萬元之出差費。然原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被告公司格式請款,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九十七年七月外派工作終止,被告僅不定期給付其中六個月之出差費,被告應給付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計二十五個月之出差費,尚積欠十九個月出差費計三十八萬元未給付(被告僅給付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及九十七年二月、三月,尚未給付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又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因上開工程完畢返台後,被告卻以現無大陸地區案件為由,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致原告近四個多月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板橋江翠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再因被告未依法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參加職業訓練局安排之課程後,不能按照勞工保險局規定領取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六成計算六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計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以上金額合計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十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因而終止,被告應依兩造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原告與訴外人乙○○○素有金錢往來,乙○○○訴外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之負責人,其每個月給付原告補貼款二萬八千元(其後改為人民幣六千六百元),尚給付原告按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算之獎金。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回台後,乙○○○示以每月一萬元代價請原告為其處理業務,原告自九十七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下旬進行此工作後,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作為報酬。乙○○○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其項目包含伙食費三萬一千四百元、九十七年七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乙○○○諾之補貼款九十七年五及六月份各人民幣六千六百元、及七月份以人民幣三千三百元折合之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材料費人民幣九千零二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三萬九千七百元,乙○○○諾給付五萬元獎金,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折算為整數二十四萬元匯入。乙○○○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給付二紙面額(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各十二萬元金額合計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乃乙○○○承諾就青陽港蒸氣有限公司(下稱青陽港公司)給付原告以人民幣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千分之二計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之計價獎金,折算整數二十四萬元給付。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乙○○○原告至被告家族企業即訴外人昆山善美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任職,並請原告先到日碩公司上班,因原告認為此有損原告權益遂予拒絕,原告並未拒絕回被告公司上班。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十元。2、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家族企業即日碩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在大陸承接新案,被告公司乃派原告至大陸,協助被告公司、日碩公司及善美公司擔任駐地工程經理,代表被告處理包括財務等事宜。原告在大陸工作表現不佳,與被告公司多位駐陸台籍幹部發生衝突且不服上級命令,原告復不接受上司協調逕行休假,擅離工作崗位,回台期間從未進公司向老闆報告大陸工作進度,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調回台灣,原告始知事態嚴重,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行以電腦繕打悔過書傳真向被告公司說明原因,並表示歉意,惟被告公司認為仍有未妥,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再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傳真說明並請求被告公司原諒,並透過他人表示其陷入經濟困境,被告考量公司紀律,遂同意將原留職停薪之處分改為停職待命,停職待命追溯自九十七年七月開始,嗣透過家族企業日碩公司,交付工作及給付薪資與原告。日碩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匯款與原告之二十四萬元中,包括九十七年七月、八月薪資,被告公司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九十七年九月四萬五千元。被告要求原告於待命期間仍須配合公司指示,詎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底,竟未經被告公司指派即以散心為由逕行前往大陸,復不接受被告要求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回台履職之指令,被告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況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已以簡訊通知被告公司協理即乙○○○表示不願在被告公司及其他家族公司任職,更延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回台,原告顯然已經自願離職,被告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無故曠職並自請離職所致,被告並無義務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派駐大陸之性質為長期輪調,派駐期間被告提供免費宿舍、伙食及佣人供其差遣,原告在當地生活上之細瑣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等,每月皆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報銷,被告並每二個月免費提供來回機票回台七日及各項福利等。原告派駐大陸期間所領薪資除本薪四萬五千元之外,另有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六、日加班費,及出差津貼二萬八千元,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共支付二十五個月出差津貼與原告。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委由日碩公司匯款二十四萬元,其給付明細包括伙食費三萬一千四百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每天二百元共一百五十七天)、九十七年七月及八月薪資各四萬五千元、出差津貼七萬二千六百元(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共人民幣一萬六千五百元,換算新臺幣計七萬二千六百元),及代被告公司台灣幹部黃瑞甫即乙○○○哥歸還原告欠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折算新臺幣六千三百元,暨材料代墊費三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二十四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三十八個月之出差費云云,然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原告每月二萬元之出差費,原告所謂之出差費,係依原告工作表現給與之工作獎勵金,原告自九十七年四月即不服從被告公司命令,被告無發給工作獎金之可能,被告亦未承諾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獎勵金。

(三)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為訴外人宏基儀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預告其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起前往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擔任被告公司之台籍幹部。

2、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返回臺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工作報告,被告則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於原告來文切結悔過前留職停薪,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通知被告。

3、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往大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事宜,原告退保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

4、日碩公司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各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與原告,原告提示後如數兌領。

5、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錄取原告參加九十八年職前訓練(五股)第一期精密機械班(報到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允諾原告派駐大陸期間,按月給付二萬元津貼,並積欠原告十九個月之出差費共三十八萬元?

2、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未給付九十七年八月份起之薪資?

(2)如原告之終止為有理由,其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被告應否發給證明書?

四、本件被告係屬勞基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駐地工程經理,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六年過年開工時因大陸地區工程期間延長,遂承諾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合計二十五個月每月二萬元之出差費,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乙○○○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簽定之工資協議書已記載:「沒有出差費,但有獎勵金,如果在院方指定的完工日期內完成時可賞新台幣陸拾萬元,但有必要由公司不加發獎勵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僅給付原告獎勵金並無出差費;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薪資中,雖在原告原來薪資之外,另再各加給付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有給付各該款項,不能認定各該款項之性質,且被告公司內部就各該給付是以獎勵金之名目列帳(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給付明細),而原告之薪資轉帳明細單所載之薪資給付名目,並無出差費乙項(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是於九十六年過年時承諾給付原告每月二萬元出差費,但迄九十六年九月始開始給付,再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四月各給付出差費四萬元,則其給付時間並不固定,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僅給付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三月,尚未給付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故被告給付出差費之期間並未連續,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車資、油資、住宿費用、房租、手機電話費、辦公所需物品、材料等,均可另外向被告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6頁之請款單),尤不能認定被告在各該月份所給付之二萬元即為出差費,更不能以各該給付推認被告公司已承諾給付原告二萬元。原告雖稱凡出差至大陸地區滿一年即可領取出差費,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丁○○○○證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3頁),非屬被告公司請款模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及日碩公司董事長之乙○○○及證人丁○○○○稱:被告公司不可能給付原告每月二萬元之出差費(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九十七年八月以後之薪資,被告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約給付報酬之情事:

1、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原告在台灣地區任職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原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份起之薪資以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為原告所不爭。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第86頁),該二十四萬元中,包括原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伙食費計三萬一千四百元、七月份薪資計四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之津貼人民幣一萬六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計七萬二千六百元、代墊材料費人民幣九千零二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三萬九千七百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61頁及第152頁),其金額合計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伙食費31,400+97年7月份薪資45,000+津貼72,600+材料款39,700=188,700),其餘五萬一千三百元(000000-000000=5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中五萬元為乙○○○諾給付之青陽港公司接案獎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縱認乙○○○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承諾給付原告以每次工程請款金額提供千分之二作為獎金(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工資協議書),然青陽港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人民幣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其工程款金額之千分之二計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工程款887647×2/1000=1775.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述五萬元之獎金差距甚遠,再日碩公司曾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與原告,業經原告提示如數兌領,已如前述,原告稱該二十四萬元為計價獎金(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等語,該二十四萬元已超逾原告自行計算之上開五萬元獎金;至原告主張該二十四萬元為另筆善美公司工程款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元之獎金部分,然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其片面製作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6頁),尚難以之認定其工程款;況縱依原告所述其接案獎金為五萬元,然將五萬元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相加,其金額僅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50000+188700=238700 ),仍不等於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原告之二十四萬元,原告復不能舉證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且證人乙○○○到場證稱:日碩公司代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九十七年八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等語,堪認被告抗辯日碩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之二十四萬元包括九十七年八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為屬可取。

2、原告再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七年九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云云,惟乙○○○任負責人之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其金額與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在台灣地區工作之月薪相同,足認該筆款項確為日碩公司代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九十七年八月份薪資。原告雖主張被告通常於該月月底或次月初方給付薪資,則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交付之四萬五千元,自不可能是給付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份薪資云云,惟查,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原告之二十四萬元已包括九十七年八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已如前述,自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均在該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始交付薪資。

3、原告雖主張上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交付之四萬五千元,為乙○○○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另行委託原告計算圖面之報酬云云,查證人乙○○○場證稱: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未經確認即指示會計小姐匯款,未經許可即逕回台灣,原告既有犯錯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悔過書,基於公司管理遂要求原告在家工作,並由乙○○○付原告計算大陸蘇州銘基醫院工程數量圖面,日碩公司代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及第196頁)等語,可見日碩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交付原告之四萬五千元,係為給付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份薪資。原告復稱在其回台灣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交付工作與伊(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見乙○○○交付原告計算大陸蘇州銘基醫院工程數量工作,即是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工作;原告復自陳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之二十四萬元中,已包括原告九十七年七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尤認原告與日碩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非僅限於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日碩公司會代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交付原告之四萬五千元,即是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份薪資。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人性乃一般勞動契約最主要之特色,勞雇雙方彼此之信任關係,亦為勞動契約與一般契約迥異之所在,是雇主給與勞工報酬之外,並負有照護義務,但相對而言,勞工對雇主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忠誠之義務,依目前之就業市場以觀,大部分工作,雇主均要求受僱人員不得在外兼職,以避免影響其所從事之正職工作。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乃至九十七年九月間仍然受僱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日碩公司負責人乙○○○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乙職,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乙○○○父親,乙○○○依甲○○之指示擔任日碩公司負責人,業經乙○○○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及第196頁),可見被告公司與日碩公司之關係密切,乙○○○可能違背其父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之利益,在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之情況另交付工作並給付薪資與原告,使原告發生兼職可同時向日碩公司及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況原告受僱被告在大陸處理宗仁卿紀念醫院期間,確有事情處理不當、回台灣未向被告負責人報告等情,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被告要求出具悔過書,有悔過書及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第12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乙○○○無可能在被告對原告已有指責之情況下,使原告承接日碩公司之案子原告可另取得報酬。況依原告所述,乙○○○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委請原告為其算圖及處理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亦與原告所述日碩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給付之四萬五千元金額不符;另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大陸地區始將乙○○○付之算圖工作傳給乙○○○業經證人乙○○○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原告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尚未完成工作,乙○○○時尚無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參照)。益認日碩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交付原告之四萬五千元,即是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份薪資。

4、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外已公布未實施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中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應依約提供勞務或從事工作,此與雇主之主給付義務即工資給付義務,具有對待關係,故需勞工或受僱人已依約提供勞務,雇主或僱用人始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企業組織中,被告對原告有指示權,此指示權包括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

5、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往大陸,已如前述,但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乙○○○證述:原告並無理由至大陸去,其不知原告至大陸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等語相符;再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乙○○○九十七年九月底赴大陸要求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前返臺復職,然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發簡訊通知乙○○○示不願至被告公司之任何公司工作,亦經乙○○○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及第196頁、第198頁),再由原告提出乙○○○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發之簡訊,其上已敘述:「阿華(原告)!我之前知道你跟陳茂南互動頻繁!這點我是不與置評!若你要跟他合作!我是希望有關中外(被告)的商業設計機密請你要遵守機密不得外洩!…不希望你成為我的敵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陳茂南原來是被告公司之下包商,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核上開簡訊文義,乙○○○時已認為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遂表示原告與非屬被告公司人員之陳茂南合作乙節,其不予置理,但要求原告必須保守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可見原告之前已表示不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復延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亦如前述;足見原告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大陸地區起即未依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嗣乙○○○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前返回台灣,原告亦未予置理,原告甚至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發簡訊與乙○○○示不願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抗辯其自九十七年十月起即無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即屬可取。原告雖稱乙○○○要求其至善美公司工作,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發簡訊僅是為拒絕至善美公司工作,並非拒絕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云云,惟查,證人乙○○○否認有要求原告至善美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再審酌善美公司負責人為乙○○○弟,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並非乙○○○身,原告並未證明乙○○○要求原告自其父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離職、改至其弟擔任負責人之善美公司任職之動機。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6、按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情形者,勞工雖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本件乃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起即無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自九十七年八月起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其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無可取。

(三)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但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已如前述,復無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關廠、遷廠等情形,原告本即無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領取職業訓練期0生活津貼之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受有不能取得職業訓練期0生活津貼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尚難憑取。

(四)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已發簡訊與乙○○○示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而乙○○○任被告公司協理,並依被告公司授權要求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前返台復職,復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本件勞資爭議在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之協商(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協調會紀錄),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多由乙○○○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相關業務事宜,此由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工資協議書係由乙○○○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為可知,並經證人乙○○○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再由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乙○○○示不再任職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原告離職為由予以轉出(見本院卷二第60頁之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本院卷一第53頁之原告勞工保險異動表),足認乙○○○受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權,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核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雇主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規定,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惟離職證明書應記載事項之範圍為何,勞基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核要求雇主交付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證明勞工在原工作已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則被告交付原告之服務證明書自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工作種類及工作期間,再因身分證字號具有識別性,而離職日期則牽涉勞工在前工作之工作年資,均應予記載。再查,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提出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參照),但本件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4頁)部分,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應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離職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工作期間之服務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命被告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此為原告依兩造契約並基於其受僱勞工之地位,為證明其任職被告公司已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請求被告核發,應屬原告基於其人格權所提起之訴訟,屬於非財產權而起訴,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亦無命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