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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89年至93年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商業智慧部協理,業績逾新臺幣(下同)2 億5 千萬元,95至97年連三年業績亦排行公司第一,詎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竟以原告犯重大錯誤造成公司鉅額虧損為由,要求原告依資遣條件立即離開公司,隨後即拒絕原告進入辦公場所。然被告並未說明資遣原告之具體事證,原告亦無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指態度傲慢、不遵守公司規定、從事職權外行為、不確實反映客戶需求、不報告工作進度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資遣原告係為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依原告遭違法資遣前每月薪資8 萬3000元計付原告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之工資。又以原告97年度之業績,可按被告之「業務員目標達成率獎金辦法」獲取業績獎金23萬7191元,然被告僅支付11萬9423元,尚欠11萬7768元未付,亦應如數給付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上開債務,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68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後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與被告下游廠商海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珞公司)洽談交易時,未經被告授權即擅自向海珞公司報價,並越權在報價單上簽名,且未立即向主管報告工作進度,嚴重違反被告規定與制度,致被告受有100 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未對被告之重要客戶IBM 公司表明海珞公司係被告之承包廠商,導致IBM 公司多次質疑被告,詢問海珞公司之派遣員工與被告有何關連,而原告吱唔以對,卻不向被告公司具實回報,更延宕兩月餘未予處理此事,造成被告商譽及誠信受莫大質疑,導致IBM 公司事後多項專案均未將被告列為優先選擇之廠商,造成被告難以估計之損害。又被告於97年4 月間即制定新標準格式報價單,規定員工須以新格式報價單與客戶接洽,惟原告不守規定,仍使用自己格式之報價單,經被告多次勸導均不理會。原告於友邦產險公司之報價,雖用新報價單格式,但卻掃描使用舊電子檔報價章,且故意縮小,地址又錯誤,經主管告誡則依然故我,每過一段時日即嘗試以此方式送件,因而造成被告無法得知原告與客戶之議價過程有無私下運作情事,更使被告違反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所要求制定內部表單之規定,導致被告有受行政處罰甚至刑罰或撤銷或下櫃處分之虞。而該情節如經會計師查核發現,勢必列為重大缺失,主管機關亦將因此產生被告管理不佳之印象,於被告日後向主管機關提出增資等聲請案時,將不易通過審查。此外,原告未獲授權,擅自對被告之客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允諾給予原廠10% 之折扣,實則原廠並無提供折扣,是原告看錯原廠英文郵件,誤無為有,因而造成被告增加成本之損害。又被告於96年11月間接獲南山人壽教育訓練之訂單,被告只有亦只能提供COGNOS教育訓練,但原告卻向南山人壽承諾提供被告所無法提供之外訓PMP 課程,且原告經被告詢及有無積欠客戶任何教訓課程時,均答無,導致被告不知上開PMP 課程已虧欠客戶一年餘,信用因而受損,而該課程收入已計入被告96年度之營收,被告日後將每年損失300 萬元之營收,在重建南山人壽信賴關係至少兩年之期間內,被告之損失將達600萬元。由於原告有如上所述態度傲慢、不遵守公司規定與制度、無權代理、不確實反映客戶需求、不報告工作進度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無不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後之工資,均無理由。又原告係月薪超過6萬元之協理,並不適用被告所訂「業務員目標達成率獎金辦法」,本無請求被告給予業績獎金之依據,其往年薪給亦未含業績獎金,且原告所任軟體部門持續虧損,亦無業務員領得該類獎金。只因原告再三抗爭,被告被迫採權宜措施才於97年9 、11月各給付原告所稱業績獎金。原告請求原告補給97年業績獎金云云,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自75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1月20日遭

被告以犯重大錯誤造成公司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

力云云。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有被告前詞所指:對下游廠商海珞公司越權報價並擅於報價單簽名、未立即回報工作進度、未依規定使用被告更新後之報價單而屢勸不從、誤解英文郵件並越權擅自允諾南山人壽享原廠10% 折扣造成被告成本增加、對南山人壽承諾提供被告所無法提供之外訓PMP 課程並隱瞞被告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戊○○、業務部秘書丙○○○原告離職後業務接辦經理甲○○○別到庭指證屬實。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公司於97年約有半年期間新舊兩種報價單

同時使用,並非如戊○○所證僅有一種,且新格式報價單只要非屬預定的項目即無法輸入,而原告使用之舊報價單乃被告公司延用多年之報價單,其地址為被告舊址,雖與97年初搬遷之新址不同,但非原告自行製作云云。然被告係於97年

4 月間更新報價單格式,並規定此後均須使用新報價單等情,業經證人丙○○○述明確。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製作關於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原證10),其右上方記載「created:2008/5/7」,可知原告在97年5 月間即已知應使用新報價單。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7年5 月至8 月間製作之報價單,明白顯示原告至97年8 月仍持續使用舊格式報價單(見被證19)。另證人丙○○○證稱:「(問:你任職期間,報價單更新以後,就你所知有無業務人員使用舊的格式報價單?)就是乙○○協理」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屢不依公司規定使用新報價單之事實。而被告公司新報價單雖經設計固定項目之表單,致無法利用表單輸入未經預設之項目,惟證人丙○○○稱:「我是設計下拉式表單,讓業務選取預設項目,業務要更改可以在EXCELL工作區取消我的設定,自行更改就可輸入」、「因為業務他們對客戶報價的產品內容,他們如果要修改,可以自行修改,我製作的下拉式選單是統一的產品項目,無法針對個別業務的產品組合來製作預設產品項目,乙○○有對此提出疑問過,我有告訴乙○○沒有辦法,但是我有告訴乙○○如果要修改可以來找我」等語,可見無法利用預設表單輸入之問題,可輕易解決。而原告身為協理,遇新報價單無法輸入預設範圍以外之項目,本應即刻尋求解決,乃其不為,竟違反公司規定持續使用舊報價單近數月之久,自難認無怠惰情事。

㈣又原告另稱伊為一級主管,當然有經被告授權與客戶及供應

商洽談訂單與採購單之價格與合約相關事宜,伊洽談後均呈報主管作最後決定,從未自行決定任何案件,亦未承諾提供南山人壽PMP 課程,此由被告與南山人壽所訂合約並無約定提供PMP 課程可證,被告誣指伊擅自同意提供PMP 課程並據為解僱之理由,有失正當性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伊確經被告授權與客戶及供應商議定訂單、採購單特定價格或特定合約內容,而證人丙○○○稱:「(問:你任職期間,漢康科技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客戶時,向客戶的報價要經過何流程?)業務設計好報價單完成後,會電子郵件傳送給蔡副總,副本給我收受,蔡副總同意之後,會回電郵給業務及我,我會再發報價單號給業務,這時業務才會向客戶報價。」,另證人甲○○○證稱:「(問:就你所知,漢康科技接到的案件如果要轉包給下游廠商或是要與客戶談報價時,內部與外部報價流程為何?)我們報價給客戶,當然要知道成本為何,所以業務要先向廠商詢價,依照詢價的結果再提出我們的報價單及成本分析表給蔡副總,蔡副總認可後報價單才可以提供給客戶,針對採購權部分,因為之前有詢價,我要正式發採購單給公司內部採購人員去採購前,還是要經蔡副總的認可」等語,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利決定與客戶或下游廠商之契約條款。再者,甲○○○稱:「(問:你接辦乙○○原來承辦的南山人壽教育訓練訂單,有無發現異狀?)我跟接手時,客戶就有跟我提出很多合約內容都沒有執行,教育訓練部分不是前面所說的COGNOS,而是PMP ,客戶指證歷歷,要求我們去執行合約。」、「(問:這部份後來漢康科技如何處理?)南山人壽在市場是指標型的大客戶,我們也不希望因這些事情去損失這客戶,我剛開始磋商時沒有直接回覆南山人壽要不要提供PMP 課程,因為有很多狀況不是我能夠決定,需要帶回去與蔡副總討論,後來要找委外的教育訓練承辦單位來承接這個業務,多出來的費用由漢康科技吸收。」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當南山人壽告知我們尚欠他們PMP 課程時,我們也對此事進行瞭解,南山人壽因為預算編列的問題,他們只能上COGNOS的課程,但是事實上他們想要上PMP 的課程,因此原告承諾他們由漢康科技報COGNOS課程,但是交付PMP 課程。」等語,均足證原告應有足使南山人壽認為被告承諾提供PMP 課程之業務行為。原告上詞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㈤原告又陳稱伊就海珞公司之外包案已多次與主管討論,其中

兩次在主管房內經主管口頭同意以210 萬元交海珞公司承包。海珞公司原提出402 萬6879元之報價,經原告多次議價後於97年10月3 日重新報價為210 萬,後經原告再交涉議價,已無空間,故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呈主管戊○○審核,戊○○在海珞公司成交前已看過報價單,其證稱未看過係不實陳述。而原告從未報價給海珞公司,僅將海珞公司之報價單呈主管審核,因主管遲未處理,適該案有完工時程壓力,故原告在97年9 月底取得主管口頭承諾,確定承包商為海珞公司及初步承包價格等重要事項,復因主管一直未處理外包合約,致海珞公司負責人馬慧樓因未取得合約即先投入人力無法向其母公司交待,故希望原告能在其報價單上簽字使其在內部可交待而得繼續投入人力,因合約簽署有制式流程,為減輕承包商主管壓力,原告遂在報價單上寫「合約另訂」四字,表示需訂立合約後始具法律效力,後該合約直未確定,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向主管說明該案可收回自行服務不必外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無權代理致公司損失

100 萬元情事;而戊○○已同意海珞公司報價單內容,其見海珞公司報價單上有原告之簽名,如認原告越權理應指責,惟其未予指責反而計畫解僱,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所謂就海珞公司之外包案已多次與主管討論,其中兩次在主管房內經主管口頭同意以210 萬元交海珞公司承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而原告上詞所謂被告公司主管遲不處理海珞公司報價之情,與證人蔡啟啟智所證稱伊係故為拖延以待海珞公司降價之情不謀而合,而此乃被告商業談判之手法,原告本不能為迎合海珞公司需求,即越廚代庖自作主張而在海珞公司報價單上簽名以應其需要,而破壞被告公司之商業戰術。又證人戊○○證稱:「(問:你是原告的主管,為何沒有指責原告在被證三擅自簽名的事?你是否也同意這個價錢?)我不同意這個價錢,我沒有指責他,是因為我如果告訴原告,原告可能會湮滅證據,這時後我們已經決定要請原告離職,所以不敢告訴原告,如果告訴他,有很多業務上要交接的事情,可能沒有辦法交接清楚,後來離職之後原告疏失的證據也沒有那麼容易看到。」查原告在簽名於海珞公司報價單之前,即有屢不從主管告誡專擅使用舊報價單之事例,至其在海珞公司報價單上越權簽名事件發生,兩造間勞動契約出現裂痕衡情已在所難免。則證人戊○○在得知原告擅自在海珞公司報價單上簽名,致其無法再使用原定拖延戰術取得降價利益時,內心因而出現解僱原告之盤算,並預為善後著想不願打草驚蛇因而未當場指責原告擅自簽名一事,尚屬合於情理之反應。是尚難以戊○○未當場指責原告擅權簽名,即謂被告解僱原告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上詞所陳亦不足取。㈥又原告另謂伊任職期間未收到被告終止原告與客戶及供應商

簽訂訂單與採購單之合約等任何通知,戊○○亦承認未明白告知原告無權代理被告,則被告事後再以無權代理等情指責伊不能勝任工作據予以解僱,亦屬違法等語。惟查,證人甲○○○稱:「我們所有對外書面或電子郵件只要牽涉到與金額及服務有關的都要先得到蔡副總認可,認可的方式可以在報價單上簽名或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業務主管只有蔡副總,其他都是同階的業務,同階的業務關於折扣及報價方式沒有不同。蔡副總下面有業務經理、協理及代表,但都是平行單位,因為協理不能管經理,也不能管業務代表,這些人都是直接隸屬於蔡副總管轄。」等語,而原告亦自陳「被告公司訂單與採購單之價格與合約相關事宜,原告與客戶、廠商洽談後均呈報主管作最後決定,原告從未自行決定任何案子」等語,足見原告亦自知無擅為被告決定締約之權限。則原告無待告知即應知自己無為被告決定締約之權限,於原告仍為無權代理之際,被告即非不可據以指摘原告,原告上詞所陳亦非可取。

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原告既有被告所指對下游廠商海珞公司越權報價並擅於報價單簽名、未立即回報工作進度、未依規定使用被告更新後之報價單而屢勸不從、誤解英文郵件並越權擅自允諾南山人壽享原廠10% 折扣造成被告成本增加、對南山人壽承諾提供被告所無法提供之外訓PMP 課程並隱瞞被告等情事,顯見其主觀上有怠忽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雖原告任職期間或可創造高額營業額,惟其不從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恐未蒙其利即先受其害,其縱有赫赫業績亦非不可謂為「不能勝任工作」,則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係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則屬無據。

㈧原告雖另主張伊97年度之業績,可按被告之「業務員目標達

成率獎金辦法」獲取業績獎金23萬7191元,被告僅支付11萬人戊○○證稱:「業績獎金制度在97年初進行修改,在此之前,僅有業務員有業績獎金,因為體恤薪資在六萬元以上的同仁未曾領過業績獎金,所以打算將月薪六萬元以上同仁一起列入計算獎金以激勵同仁發奮圖強,但此修改並未獲得總經理同意。…(問:有關業績獎金制度是否月薪六萬以上的人不能領取?)六萬元以上的業務同仁是固定薪資,沒有業績獎金。」等語,而上開辦法亦揭櫫「業務員」獎金之意旨,且原告並不否認95年以前未曾領得業績獎金,足見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依據尚屬闕如。至於被告雖於97年間給付原告96、97兩年度之業績獎金,惟證人戊○○證稱:「…原告主張他有九十六年度的業績獎金,但是我知道他不該領這個業績獎金,可是原告一直告訴我家境困難,欠朋友錢,還跟公司預知薪水,我為此事去向公司找理由,在部門還是虧損情況下,勉強發給原告十萬元獎金,但是原告還是主張他不滿意,還要其餘七萬多元,我為了息事寧人所以才請原告簽這個文件,過去原告是沒有業績獎金的,此部份查薪水資料可以很清楚。」、「(問:從被證11這個表看原告有沒有領取業績獎金?如果有領取,領取緣由為何?)這是因為當時已經要請原告離職,依法我們無法給予退休金,所以想辦法以較為優惠的方式給予原告較多的補償。其實就公司內部規定而言,不該有此獎金,因為辦法根本沒有規定過,且因辦法未曾被通過,自原告離職後至今,均未有業務領過業績獎金。」等語,足見被告給付原告96、97年度業績獎金亦非依據兩造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付業績獎金之事實,則其遽行主張被告短付97年度業績獎金11萬7768元,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終止後之工資並非有據,另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之約定,遽行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