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丙○○
樓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428元,嗣於民國98年5月14日、98年
7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乃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66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59,120元。被告
前於89年11月21日發佈(89)人一字第11 25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專案優惠資遣方案」(下稱優惠資遣方案),適用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伊當時年僅54歲且為8職等,不符合優惠資遣方案之規定,故無法辦理優退。詎被告以伊當時不願辦理優退為由,對伊違法考核,分別於89年、90年、91年以伊未按月計收利息達3個月之久等捉人頂罪之理由,將伊考績評為丙等。嗣更於92年12月1日以伊不能勝任一般行員工作為由,違法資遣伊,惟此時被告所依據之上開優惠資遣方案已逾適用期間,故被告資遣伊並不合法。再者,被告本為公營事業,奉財政部令於87年1月22日准許民營化後,對於留任之人員訂有5年工作保障之規定,復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款、第4款規定,伊於91年9月14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規定之情形下,被告即應主動為伊辦理退休事宜,卻以資遣的方式為之,被告之行為顯已違法。又伊與被告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訴訟,雖經本院93年北勞簡字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然上開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現仍在再審當中,故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係形成權,伊於97
年1月3日將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退休便即時生效,被告無拒絕伊自請退休之權利。而伊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6,461元,被告自87年1月22日起民營化,迄至伊於92年12月1日遭資遣日止,共計5年11月,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393,228元(66,461(5+11/12))。又上開金額於48萬元範圍內,依被告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應以年息13%計算利息,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1個月,合計被告應給付利息總額317,200元,加計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28元。另依上開優惠資遣方案,原告在被告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48萬元金額範圍內,自98年1月1日起應續按年息13%計算利息,另一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則應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28元,⒉被告應就原告在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48萬元金額範圍內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此帳戶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3%計算利息,⒊被告應就原告在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89年11月22日起至該帳戶結清之日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前經被告於92年10月23日以(92)人二字
第10639號函依法預告終止,並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惟原告屆期未為申請,被告遂於92年11月28日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早已消滅,此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㈡再者,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時,業已依據被告當時
之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393,228元,及員工互助金78,000元。原告既已遭被告資遣,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計付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98年審勞訴字第17號,下稱審勞訴卷,第302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66年2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辦事員(行員)之職務,於89年、90年、91年考績被評列為丙等。
⒉被告於92年10月23日以(92)人二字第10639號函請原告於
收文後30日內自請退休,屆期若未主動提出,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⒊嗣因原告未提出退休申請,被告乃於92年11月28日以(92)
人一字第12075號函通知原告因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應予資遣,並自92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
⒋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 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尚有勞動
契約存在?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金額
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存放被告銀行之存款,按優惠方案計給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於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勞工自請退休之前提,應以勞雇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前提,且需由勞工在符合要件情形下,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伊於91年9月14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92年10月23日函請原告自請退休,但原告並未辦理退休等情,則被告確已詢問原告是否有自請退休之意願,並告知逾期不提出將予以資遣之旨,原告仍不願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有明確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為原告主動辦理退休之義務,是被告嗣將原告資遣,尚難遽指為違法。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以伊無法勝任一般行員
工作,予以資遣乙事,曾主張被告上開資遣係屬違法,而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該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主張。雖原告復主張,上開事件尚在再審中,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云云,惟再審之訴在形式上為另一獨立訴訟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故仍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不存在,則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之97年1月3日對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退休之效力。
㈢綜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早於92年12月1日即因被告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將伊資遣而終止,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自請退休,故原告以伊已於97年1月3日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原告復自承被告頒行之優惠資遣方案適用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係於92年12月1日遭被告資遣,原告嗣後自請退休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存放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適用上開優惠方案或被告頒行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按年息13%或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優惠利息合計710,428元,並續就原告在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自98年1月1日至帳戶結清之日止,於48萬元以內部分,按年息13%計算利息;及就原告在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自89年11月22日起至帳戶結清之日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