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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0,987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86年11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腦繪圖員,每月薪資為

38,200元,嗣因懷孕,被告遂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於92年7月11日通知伊將自同年月18日資遣伊,並同意發給一個半月資遣費。惟被告實乃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乃於92年8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工局多次裁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構成性別歧視,惟被告毫無改善誠意,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訴訟,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認定被告資遣伊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合法存續。

㈡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被告自有給付伊薪資

之義務,而被告於前案中主張其已合法資遣伊,已屬拒絕受領,原告並無不履行給付勞務之意思,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應通知伊繼續上班,此係原告給付兼需債權人為一定行為者,倘被告未為通知,伊自無從繼續給付勞務,乃可歸責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況伊已將懷孕產假後繼續給付勞務乙事通知被告,並於96年4月2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先行給付伊至96年4月4日止之每月投保薪資後,才有權請求伊到職,復於96年4月3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通知被告應待兩性平等糾紛確定後,伊再為勞務給付等語,亦有以將來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思通知被告,故原告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以伊無故曠職為由再於96年5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則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月薪資38,200元計算,自前案請求計算薪資末日之翌日即9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到職日即96年3月23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1,337,000元,乃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00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前案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4月

21日止之工資353,987元,及自9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38,2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伊特別休假工資25,467元、生育補助費38,200元;備位則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214,610元,暨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但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固然存在,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但原告僅工作至92年7月17日,其後未再現實或以言詞提出給付,被告以其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生育補助費等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復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並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顯與前案請求內容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與民法第234條、第

487 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原告本件起訴仍執陳詞,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準備提出勞務

之給付,而原告提出伊於92年7月14日所書寫,內容為「我是一個孕婦,你今天不是遣散我一個工作而已,而是斷了我往後將近一年之收入..... 為什麼對我這麼殘忍這麼狠,公司是你一個人的,你做任何決定,我也只能好聚好散吧!」等語之信函,僅為原告離職時之抱怨書函,並無任何表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原告於96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動契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伊92年7月15日以後之工資時,被告曾於96年4月30日之調解會上要求原告應於96年5月7日前復職,但遭原告之代理人黃國彥拒絕,原告並自承伊未曾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故同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原告未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與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及民法487條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之要件不符,被告並已於96年5月間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發函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薪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86年11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腦繪圖員,每月薪資

為38,200元,當月份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前曾以被告於92年7月11日通知伊因業務緊縮,將自同

年月1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之工資353,987元,及自9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38,2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伊特別休假工資25,467元、生育補助費38,200元,備位則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214,610元,暨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但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固因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應賠償原告生育補助費38,200元、92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之薪資3,697元,共計41,897元,但原告其餘薪資請求則因原告並未現實提出給付,或以言詞提出給付,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惟被告以其業給付原告資遣費52,5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抵銷抗辯,經認定抵銷在41,9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確定,另原告於前案之第二審再追加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即性別工作平等)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賠償伊375,634元之本息,亦經駁回確定。

⒊原告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11月22日以後,仍未

曾向被告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另被告於96年3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復職,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該存證信函通知,在被告所定期限內復職。

⒋就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事,經台北市政府評議認定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懷孕歧視),構成性別歧視成立,台北市政府並於97年1月23日發函被告表示應裁處罰緩。被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被告之訴願。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之薪資合計1,337,000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言,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債權人即僱用人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前提,仍需債務人即受僱人有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為必要,僅僱用人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之情形,受僱人可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而已。

㈡查本件原告自遭被告於92年7月11日非法解僱後,未曾現實

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業經前案認定明確,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93號卷第15至42頁),原告並自承伊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11月22日以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曾向被告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被告自無陷於受領勞物遲延情事。原告雖復主張伊因被告於前案中抗辯已合法資遣伊,乃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須待被告通知伊繼續上班,伊始得繼續提供勞務云云,按債權人遲延後,固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然查,原告自遭被告於92年7月11日非法解僱後迄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曾向被告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業如前述,則被告從未有受領勞務遲延情形,自無須再對原告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92年7月14日提出於被告之書信,已有準備

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於92年7月14日所書信函內容謂:「寫這封信給你,是想要表達我心裡面的感受..... 我是一個孕婦,你今天不是遣散我一個工作而已,而是斷了我往後將近一年之收入..... 為什麼對我這麼殘忍這麼狠,公司是你一個人的,你做任何決定,我也只能好聚好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僅為原告不滿遭被告資遣之抱怨書函,原告並表示伊也只能好聚好散等語,顯然係對於遭被告資遣乙事表達無奈、不甘之心情,並無任何表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又被告於9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本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為雇主即被告從事工作始得獲致薪資,此為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旨所應提出之給付,被告既已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復職,並於96年4月30日勞工調解會上要求原告應於96年5月7日前復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於斯時有何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的勞務給付有何兼需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伊係以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思通知被告云云,亦於法未合,況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且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經通知復職日前之薪資,與原告經通知復職之後是否提供勞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兩造間兩性平等糾紛結果為何,亦不影響原告提出勞務給付,故原告以被告尚未給付至96年4月4日前之每月投保薪資及兩造間兩性平等糾紛尚未確定為由,主張伊無立即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故非無故曠職云云,仍嫌無據。

㈣綜上,原告自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並未現實或

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則被告未有受領勞務遲延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云云,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薪資合計1,337,00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