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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丙○○

戊○○甲○○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更名為被告現名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金控公司)於上開二家銀行合併前,成立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金控指導委員會」決定合併相關事宜之處理,其中就交通銀行原主管領有主管加給相關事宜,曾於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以下簡稱系爭第六次會議)作成:「㈠交銀原領有主管加給人員:⒈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其『原支主管加給』與『新訂主管加給』差額『另訂本薪項目』(以下簡稱『本薪二』,原本薪稱『本薪一』)發給,卸任為非主管時,再將『新訂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⒉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副經理、襄理、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決議,並經兆豐金控公司於95年2月23日召集銀行及工會人員召開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後之調整處理會議(以下簡稱系爭調整會議),達成「調整交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0日第四次及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故兩家銀行整合後,交通銀行主管原支領之主管已列入本薪範圍,而非具有主管身分者才可領得之加給。原告於銀行合併前均為交通銀行總處主管或分行經理,詎原告自97年8月起未續任單位主管,遭被告逕行取消主管加給。惟「主管加給」乃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取消,已違反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之決議,爰依上開會議結論及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萬645元、戊○○10萬645元、甲○○10萬645元、己○○13萬4193元、丁○○10萬645元,及均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丙○○3萬元、戊○○3萬元、甲○○3萬元、己○○4萬元、丁○○3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並非勞資會議,且兩造皆未參加系爭第六次會議,而系爭調整會議與會者亦無代表兩造締結任何約定之權限,會議結論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況被告於交通銀行、銀行合併後亦未依前開會議結論履行,將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一」及「本薪二」,而係使用「主管加給」之名義。

(二)「主管加給」係擔任主管職務者因其業務所增加之補貼,屬於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而發給勞工,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性質上非屬勞務對價之給付,並非工資。又原告於銀行合併前均為交通銀行員工,被告於兩家銀行合併時,曾出具「交通銀行員工留任通知書」(以下簡稱留任通知書)予原交通銀行員工,其中記載:「自合併基準日起,台端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繼續僱用,勞動條件將依該銀行各項規章辦理。請於收受本通知書起10日內…親簽是否同意留用後送達交通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彙總回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其中原告己○○、甲○○及丁○○等3人已回覆同意留任,原告丙○○及戊○○未回覆不同意而視為同意留任,可知上開銀行合併時,兩造係約定勞動條件應依被告改名前之中國商銀各項規章辦理,並未約定變更主管加給為不需具主管身分仍有權請求領取,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主管加給變更為工資,故系爭主管加給始終為恩惠性給與,被告取消發給系爭主管加給,於法有據。另銀行合併時,兆豐金控公司以95年8月16日兆管字第0950011323號函表示:「於整合日起兩年肉,研議並推行一套交銀與中銀兩行同仁都可接受之新薪酬制度。新薪酬制度實施前,交銀主管加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交銀與中銀整合前支領主管加給之總處單位主管,因整合案未續任單位主管者,主管加給維持兩年。」,被告因而給與原告兩年之加給,可知未擔任主管而領取系爭主管加給,實係為期2年之恩惠性給與,且不論是否為工資,原告自承未再續任單位主管職務,渠等領取主管加給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亦無發給主管加給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主管加給業經兩造約定列入原告之本薪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51頁及背面、第2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交通銀行與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同時更名為被告現名。

2、94年7月4日召開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金控指導委員會」第6次會議,建議調整:「㈠交銀原領有『主管加給』人員,…⒉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副經理、襄理、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

3、兆豐金控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集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及2家銀行工會人員召開「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後之調整處理」會議,作成結論:「…中銀員工薪資較交銀為高與交銀現行『主管加給』兩者皆應予尊重。調整交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0日第四次及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4、中國商銀產業工會於95年5月26日以(95)中銀工字第95100號函至中國商銀,說明二:「... 該會議(95年5 月23日召開之調整會議)記錄結論一,並非會中共識,應予刪除。本會一向主張主管加給乃有主管職務者始有之待遇,反對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4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及94 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將交銀主管加給併入薪資計算。」。

5、原告丙○○、戊○○、己○○、丁○○於95年8月21日銀行整合後,並未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原告甲○○於銀行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到95年11月卸任為非主管。

6、原告原係交通銀行領有主管加給之人員。

7、原告自97年8月起迄今,經被告片面取銷如起訴狀附表甲(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52號卷第8、9頁)、附表乙(見同上調字卷第27頁)所示之主管加給。

8、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主管加給如起訴狀附表甲(同上調字卷第8、9頁)、附表乙(同上調字卷第27頁)所示。

(二)爭執部分:本件有無約定銀行合併之後,原有員工即原告領得之主管加給已列入薪資或本薪,而不再是具主管身分才可領得之加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原交通銀行員工即原告所領得之主管加給,已約定於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合併後列入本薪範圍,並非主管身分始得領取之加給,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兩造間已有明示或默示之要約與承諾,且二者意思表示一致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以系爭第六次會議(見同上調字卷第30至33頁背面)及調整會議(見同上調字卷第34至35頁)之會議結論或決議為證,主張兩造間針對原領主管加給已約定為本薪範圍,惟綜觀系爭第六次會議會議紀錄,該會議雖由時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鄭深池擔任主席,然該會議係「金控指導委員會」所屬之第六次會議,會議主題係討論「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討論案由則為「呈報銀行整合專案決策中心94年7月1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謹報請察洽」,原告亦自承兆豐金控公司於銀行合併前,成立「金控指導委員會」決定合併相關事宜之處理,足見該會議係兆豐金控公司為因應未來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合併後,改為兆豐金控公司旗下銀行即兆豐銀行,而成立內部之金控指導委員會,並由該指導委員會針對整合專案決策中心提供之整併措施,進行討論,以查相關措施得否作為未來合併案之指導方針,要屬兆豐金控公司內部之單方會議,且僅具參考性質,殆無疑義,顯非兩造間對於原告原支領之主管加給是否改為本薪所為之任何約定。

(三)又查,系爭調整會議之參與者,固有時任兆豐金控公司之副總經理謝劍平、管理部協理陳永明、管理部副理江瑞珠,及時任交通銀行處長即原告丙○○、副處長鄭愛卿、科長陳萬才,另有時任交通銀行工會理事長孫屏城、常務理事廖隆華、總幹事許傳勇,時任中國商銀副總經理胡勝益、處長張慶年、襄理胡素靜、襄理林素華,並有時任中國商銀工會理事長蔡秋發、常務理事蔡元鎮、常務理事林中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兆豐金控公司之與會者謝劍平、陳永明、江瑞珠已獲兆豐金控公司授權,得於該次會議中簽署任何協議或約定;至交通銀行部分雖有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總幹事等人出席,然按工會之任務分別為: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就業之輔導。3、會員儲蓄之舉辦。4、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5、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6、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7、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8、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9、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5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除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外,工會遑論工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並無代表個別會員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而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團體協約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團體協約,係指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而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且團體協約並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而系爭第六次會議及其結論不符團體協約法之規範方式甚明,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渠等已得全體原告授權,而得與兆豐金控公司於系爭第六次會議中達成任何協議,況與會者之一之中國商銀工會,復於95年5月26日以(95)中銀工字第95100號函表示系爭調整會議關於主管加給部分之「結論」,並非會中共識,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系爭調整會議針對原告原所支領之主管加給性質是否改為本薪範圍乙事,並未達成共識可言,遑論兩造對此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任何約定。

(四)再查,交通銀行與中國商銀合併前,曾藉留任通知書查明原交通銀行員工是否願繼續為被告公司僱用,經核留任通知書內容載明:「…自合併基準日起,台端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繼續僱用,勞動條件將依該銀行各項規章辦理。請於收受本通知書起10日內親簽是否同意留用後送達交通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彙總回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其中原告己○○、甲○○及丁○○已於留任通知書上簽名回覆表示同意留任,原告丙○○、戊○○因並未具名回覆不同意,依上開通知書內容視為同意留任,有留任通知書、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由此可認上開兩家銀行合併時,兩造係約定勞動條件應按被告改名前之中國商銀各項規章辦理,被告另辯稱之所以於合併後續發主管加給予原交通銀行員工,肇因兆豐金控公司函告同意於銀行整併後,另給付兩年主管加給,今期限屆滿等情,並有兆豐金控公司95年8月18日兆管字第09500113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頁),反諸被告內部究有何規章明定原告所領之主管加給已改列本薪,而非具主管身分始得支領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主張被告應續付主管加給云云,委無足採。

(五)準此,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結論既非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被告自不受系爭會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加給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關於原告原支領之主管加給已改列本薪範圍,而非具主管身分始得領取乙節並未達成合意,原告逕以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萬645元、戊○○10萬645元、甲○○10萬645元、己○○13萬4193元、丁○○10萬645元,及均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丙○○3萬元、戊○○3萬元、甲○○3萬元、己○○4萬元、丁○○3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