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丙○○
戊○○己○○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5 人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前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信託部,
雙方於民國88年1月8日被告公司民營化後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嗣後,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將信託部門之營業讓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於94年7月12日以94管人字第002812號函通知信託部門全體員工,自94年8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將信託部門之營業讓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時,資方代表之董事會召集第13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同意優惠退休及資遣措施,並以94管人字第001230函通知辦理優惠退休或資遣之條件(以下簡稱系爭優惠資遣措施),原告等人均符合要件。被告公司管理部並以書函明確告知原告等人,各該優退案件統一由被告公司,比照91年之優惠資遣退休專案主動辦理即可,無需個別於7月20日前提出申請。
㈡原告等人遂按其規定簽署該函件所檢附之優惠資遣及退休事
實表,分別呈請原告等人之單位主管簽署認證後,送回管理部人資科辦理優退在案。詎料,雙方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卻遲未發放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優惠加給,原告丁○○於97年10月1日被資遣生效後,曾依勞基法第58 條規定,於97年10月2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4年原告退休時,應給付之退休補償金,亦遭被告公司拒絕給付。
㈢依第13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決議、94管人字第001230函及台
開信託公司優資(退)保留明細表,原告戊○○可領取資遣費優惠加給新台幣(下同)264, 820元,原告己○○可領取資遣費優惠加給240,063元,原告甲○○可領取資遣費優惠加給137,403元,原告丙○○可領取退休金優惠加給246,507元,原告丁○○可領取補償未屆齡退休之年資損失補償金791,483元。原告等人雖在94年8月13日由被告公司重新僱用,但其僱用為新訂契約,資遣年資均由新訂契約之日起重新計算,並非被告所稱之留用人員;系爭優惠資遣措施亦未明文限制日後如原告等人被重新僱用時,即不得領取資遣費及退休金優惠加給之規定,依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決議,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64,820元,及自94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40,063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7,403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6,507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91,483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被告公司及93年12月3日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及94管人字第003066函,信託部門人員除轉任日盛商業銀行工作及選定辦理優退或未獲留任者外,不再發與優惠資遣及、退休金;所謂留任係指於94年8月13日辦理資遣或退休後,再獲被告公司回聘者,原告等5人於94年8月13日起再獲被告公司留任,除原告丙○○、己○○及甲○○之原任職務略有調整外,原告等五人其餘包括薪資、特別休假等勞動條件,完全與留任前相同,確實為被告公司留任人員,故無享有優惠資遣、退休之權利,此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又原告等人留任期間已長達三年有餘之時間,期間原告等各已支領高達數百萬元之薪資,顯然亦已同意獲留任者即無發與優惠資遣、退休金之問題,不能再主張渠等得支領優惠資遣、退休金。且原告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丁○○、丙○○、戊○○、己○○、甲○○分別自75年
5月10日、66年8月1日、82年5月1日、77年6月1日、7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於88年1月8日民營化,嗣於94年5月23日將信託部門之
營業讓售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勞調卷第10頁)。
㈢被告就讓售信託業務部門讓售後員工權益,曾於93年12月3
日第13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北勞調卷第14至18頁)。
㈣被告於94年7月12日函知信託部全體員工,雙方之勞動契約
於94年8月5日終止,若符合退休資格者,請於94年7月20日前提出申請(北勞調卷第10頁)。嗣94年7月19日,被告管理部函知信託部全體員工,關於上開提出申請之事項,將由被告主動依勞動基準法及比照91年優惠資遣退休專案辦理,並檢附辦理優惠資遣、退休事實表由員工填寫後送回管理部人資科彙辦(北勞調卷第11至12頁)。
㈤被告於94年7月29日函知信託部全體員工,除轉任日盛商銀
工作及選定於8月12日前辦理優退者外,其他人員一律留任至8月12日止,原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限展延至8月12日止(本院卷第24至26頁反面)。
㈥被告於94年8月10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函知原告依被告上開
94管人字第002812號函及94年8月10日管理部簽奉董事長核准辦理原告丁○○、丙○○退休,原告己○○、戊○○、甲○○資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94年8月13日以前年資並已全部結清(本院卷第72至77頁、112至116頁)㈦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資遣案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且核給一次資遣給與(北勞調卷第26至28頁)。
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期、服務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優惠加給數額(如附表)不爭執(但對原告有無請領優惠加給之權利有爭執)。
四、按勞工之資遣或退休,除雇主有優於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外,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原告94 年8月13日以前年資已全部結清,有被告94年8月26日函、同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第86至91頁、112至116頁),本件所請求之款項為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以外之數額,原告主張係依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決議請求(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依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決議,原告是否具備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資格?
五、經查,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就信託業務部門讓售後員工權益案,係決議「凡民營化前已在本公司任職及民營化後到職且留任金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工資加給半個月薪給,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約需15,324,569元。年屆55歲以上辦理退休者,各以其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年滿60歲或民營前以擔任雇員以上者為年滿65歲),補償未屆齡退休之年資損失,每距滿一年加發1.5月平均工資,最高以7.5月平均工資違憲(本公司於
91 年曾依此方式辦理優退),符合本項方案者計有7人約需5,402,589元。以上優退部份限擇優選擇其中一項辦理,合計約需207,277,158元。...本次讓售信託部門以鼓勵合於退休、資遣之人員全面結算為原則,如有特殊個案需繼續留任者,將視公司需求以個案各別處理。...又依據93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相關規定詳如附件),94年7月1日前勞工可選擇新舊退休制度,...而該筆結清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如依前揭條例將全部在職員工以退休方式結清舊制年資並加計優惠措施(如說明五),既可減少須由公司業務費用負擔之部分,於員工權益更有保障,於法亦屬有據。」,此有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頁,以下簡稱系爭決議)。依此決議,其第五點之優惠退休、優惠資遣方案應係原則規定,然信託部門之留任人員則應個案處理,不在第五點通案適用之範圍內,且所有人員之舊制年資均予結清,俾將被告業務費用需負擔部分減少至超過舊制退休金以外之金額。蓋勞退新制實施時,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結清舊制年資與否乃法律賦予勞資雙方得合意之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參照)。
再者,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於企業購併(按本件係轉讓一部分營業,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屬企業併購之型態之一)之情況,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乃法律明文許可之處理方式。被告讓售信託部門之時間(94年5月23日)與勞退新制之施行時間(94年7月1日)接近,被告董事會決議員工舊制年資全面結算為原則,以便降低被告業務費用支出負擔,乃配合此一時間背景,於法令允許空間內所為之商業決定。
再者,關於系爭決議中所謂「留任」,原告主張其等係於終止勞動關係後重新獲得聘雇,並非留任人員;被告則以信託部人員於94年8月13日辦理資遣或退休後,再獲被告回聘者,均屬留任人員。經查,依通常文義,「留任」一詞應認為係指併購基準日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再參以系爭決議區分是否留任人員,係區分是否於通案以外另行個案處理,以此目的而言,區分之標準應在該員工於併購基準日後事實上是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非是否經被告辦理結清年資退休或資遣。蓋於併購基準日後並未以任何形式由被告回聘者,即確定喪失原有工作,頓失收入來源,縱日後另覓工作,其薪資福利是否可維持相同水準,亦難逆料,而致使勞工喪失工作之原因並非因勞工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僅係雇主基於其經營考量決定將勞工所在之工作單位予以出售,使勞工無辜受累,於此情況下,為感念勞工過去之貢獻,並且顧及勞資和諧以順利完成併購,雇主即有提出較法令要求之資遣、退休條件更為優厚之方案之必要,以處理因併購所引發之勞工相關事宜。惟就併購後仍可繼續於原公司服務,勞動條件事實上未受影響之勞工,其權益事實上並未因此購併受損害,僅其任職部門可能有所變更而已(蓋其原任職單位既已出售,職務調動乃事所當然),其情形與因購併後頓失工作,生活無著之未獲留用勞工不可同日而語,若主張其亦應比照未獲留任勞工給予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不僅超過企業給予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目的,對於事實上確因併購而喪失工作之其他勞工而言,亦非事理之平。是以就系爭決議中所謂「留任」,自不應反於其通常文義,將併購後事實上仍繼續於被告處工作之勞工強解為並非經留任之勞工。
本件原告雖於94年8月12日分別資遣或退休,原告自陳其辦理優惠退休之後,並無間斷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沒有另簽書面契約,僅有派令,薪資相同,原告有被調動單位,職務內容有變動,工作年資重新起算(本院卷第63頁)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之薪資、特別休假等勞動條件與留任前完全相同,並提出被告95年1月18日95 管人第27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6頁)。查被告既已讓售信託部門,原告自無從繼續在原單位任職,其轉至其他單位工作,工作內容與先前有所差異,事所當然,至於年資結清,乃因應併購及勞退新制實施之合法作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結算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予原告,有被告94年8月26日函、同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可稽),並未損及原告依法可享有之權利;而原告於併購前後,其薪資、特別休假等勞動條件均維持不變,工作期間亦從無間斷,其權益顯然並未因併購而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係屬系爭決議所稱應個案處理之留任人員,而非可適用通案予以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人員。
六、次按,由原告丁○○親自簽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蘇德建核准之被告94年8月10日管理部簽呈,明確記載「本次信託部門終止勞動契約者為111人,經依個人之職責重要程度,斟酌遴選留任41人,另辦理優惠資遣(不留任)70人。留任人員按勞基法發予結算金資遣費,未獲留任人員再加發優惠資遣費...」,其後所附名單則係區分「結束勞動契約辦理資遣留任人員名單(計41人)」、「結束勞動契約辦理優惠資遣不予留任人員(計70人)」二類,此有被告94年8月
10 日簽呈(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稽。由此簽呈用語,可知優惠資遣方案,僅未獲留任者有適用餘地,至於經資遣而已獲留任人員則僅可領取法定資遣費,無適用優惠資遣之餘地,而此簽呈係由時任人力資源科科長之原告丁○○親自簽辦,亦證系爭決議所謂留任人員,確不包含雖已辦理資遣退休然仍繼續於被告處任職之員工在內。
七、原告另稱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前即已辦理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依被告94年7月29日九四管人第003066號函,即可適用優惠資遣、優惠退休方案。經查,依被告94年7月29日函記載,「信託部門人員除轉任日盛商銀工作及選定辦理優退或未獲留任者外,不再發與優惠資遣、退休金;獲留任者在8月13日後,如發生資遣、退休等情事時,均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相關條文辦理,請同仁卓參」,此有被告94年7月29日九四管人第003066號函(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稽。由此○○○區○○段「轉任日盛商銀工作及選定辦理優退或未獲留任者」及後段「獲留任者」二大項,文義上已無從認為其所稱「選定辦理優退」者可包含業已獲留任者。再者,依系爭決議,通案適用優惠資遣、優惠退休者,僅限於未獲留任人員,留任人員則需個案處理,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謂於94年7月20日以前即已辦理優惠資遣、優惠退休,無非係以其依被告94年7月12日函內說明,於94年7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復依被告94年7月19日之通知,告知員工不必主動申請,僅需填妥辦理優惠資遣、退休事實表,送回單位主管簽署後送回管理部人資科彙辦即可等情為據,並提出被告94年7月12日函、被告94年7月19日通知(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然查,被告94年7月12日函之對象係信託部全體員工,而94年7月19日通知係針對94年7月12日函文有關要求員工主動申請一節為更正,是以此一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申請通知僅能認為係被告對全體信託部員工所為之通案通知,針對業已決定受留任人員之個案處理,從而,原告雖依通知提出申請,然嗣後確已受留任,縱其先前確曾依通案規定申請優惠資遣、優惠退休,於其同意留任後,即應認為業已喪失通案適用優惠資遣、優惠退休方案之資格。
八、原告另提出94年9月15日簽呈(本院卷第51至53頁),主張各項優惠給與可予以保留云云,然查,縱依該簽呈所載,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請領權利亦僅保留至95年8月12日止,而原告之離職日期均在95年8月12日以後,自無適用之餘地。更有甚者,此一由時任人力資源科科長之原告丁○○親自簽辦之簽呈,其說明第一點即謂「本次辦理優惠資遣或退休之離職人員,均已領取優惠給與金,另有部份人員亦因業務所需,特別請各該人等另行簽訂約雇契約一至六個月不等。且均同意於個別約雇契約到期辦理離職時,再行發給優惠給與金。」,益證以正職而非短期約雇契約獲留任之人員如原告者(原告係於97年10月1日遭資遣,顯見其並非僅簽短期約雇契約之人員),並非優惠資遣或優惠退休之適用對象。至於原告主張此一權利依勞基法第58條應保留5年云云,惟勞基法第58條所規定者僅係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不包含優惠資遣、優惠退休,原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九、原告復主張原告己○○94年8月10日任免通知書係記載「優惠資遣」,並提出任免通知書(本院卷第96頁)為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己○○原屬未獲留任人員,嗣後始獲留任,是以文件上有此誤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己○○任免通知書記載係「94年8月10日管理部簽奉董事長核准辦理」,然查,前引94年8月10日由原告簽辦之管理部簽呈,其後所附名單中,原告己○○確係列於「結束勞動契約辦理優惠資遣不予留任人員(計70人)」之類別中,是以被告所稱原告己○○原係不予留任人員一節,堪信屬實,則同日(94年8月10日)所核發之任免通知書,記載原告己○○為優惠資遣,自應認為係基於原告己○○屬不予留任人員之前提所為之記載。惟原告己○○嗣後確受留任,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依系爭決議,原告己○○即不得再適用一般通案之優惠資遣方案,而需個案辦理。惟原告己○○於受留任後,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仍同意給與其優惠資遣,再衡諸前引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之簽呈內容,益足認被告之優惠資遣、優惠退休方案適用對象,始終均以未獲留任者為限,原告己○○尚不屬得適用之範圍。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決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優惠資遣費、優惠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