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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梁天佐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務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7542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 372萬7506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梁天佐於87年起,受僱於被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受僱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緣於92年12月間,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取得訴外人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保險費為4461萬1894元,原告並已領取上開5份保險契約第1年度佣金1863萬7531元。又依被告訂定之壽險顧問手冊&業務同仁手冊明定,業務員於全年總業績達80萬元以上者,可領取業績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年終獎金,以上開訴外人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計算,原告應可領取372萬7506元{1863萬7531元×20%} 。

詎被告於93年 1月15日僅發給原告9964元之年終獎金,並未將前開業績計入計算92年度之年終獎金,且復於93年5月間,以書面 1紙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致原告無法領得前開9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抗辯上開5份保險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非盧琪隆親簽,故盧琪隆投保之 5份保險契約為無效保單云云,被告否認之。又縱認系爭同意書非盧琪隆所親簽,亦為經其所授權之人簽署,被告應將之列入原告92年度業績。再姑且不論系爭同意書為盧琪隆親簽抑或授權他人代簽,但盧琪隆嗣後確已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顯見盧琪隆至少已有嗣後承認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另盧琪隆既已於92年12月間投保,原告於次月即93年 1月領取報酬金符合經驗法則,不能將之列為93年度業績。末依被告於93年 2月間結算原告92年10月至12月績效之事實,被告確實已將系爭保險契約業績列入原告92年績效,並於93年2月5日發放季獎金與原告,若依被告所辯解,系爭保險契約績效應歸屬93年度業績,則結算93年1月-3月業績應於93年4月之後,被告豈有可能於93年2月5日發放季獎金?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績效為92年度無疑。

2.被告提出之91年 7月31日函文、92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及訴外人許秀敏93年1月9日電子郵件,原告否認其於該文件記載之時間即已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保險費高達4461萬 894元,原告主管絕對不可能僅以電子郵件通知方式變更業績統計年度。況被告分別逾9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5日發放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度酬金及季獎金,被告復分別頒給原告「2003年世界盃競賽超強對最高FYP王第1名」、「2003世界盃競賽超強隊最佳個人獎第1名」等獎項,益證系爭保險契約績效屬92年度無疑。而被告公司業務專員/行銷主任合約書第2條但書及第4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得調整原告依此產生之一切利益,但此所稱之一切利益尚難認包括業績年度,應認僅限於酬金計算比例。況該約定乃被告預定用於同契約而訂定之條款,按其情形公司可任意調整業績年度,改變保險業務員可領取酬金之時間,造成保險業務員期間利益之損失,對原告權利限制有重大不利益,該規定自屬顯失公平無效。又縱被告主管有變更業績統計年度之權限,但並未通知原告,難謂合法。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2年12月5日招攬盧琪隆投保5份保險契約,依兩造訂定之業務專員/行銷主任合約書第2條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調整原告業績之權限,且原告主管於93年1月9日已指示將原告業績列入93年1月計算,並於93年1月15日發給首年獎金1863萬7531元,同年2月5日發給季獎金298萬2005元。又依被告公司薪津發放通則,年終獎金於年終績效結算後發給,發放對象為發放時在職LA(壽險顧問)合約存續且符合發放對象職稱者。被告於94年 1月間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已不在職,故被告自無庸發放原告93年度年終獎金。

(二)退步言之,縱前開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之績效應計入92年度業績,惟因保戶盧琪隆嗣後曾提出申訴,經調查後發現,上開 5份保險契約之體檢加費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未經盧琪隆簽名,而系爭同意書上之「盧琪隆」簽名係為偽造,因此該 5份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因而依不當得利即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發佣金,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6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逾上訴期間原告仍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前開盧琪隆投保5份保險契約中,僅保單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後經盧琪隆追認而溯及生效,該2份契約之業績首獎金分別為155萬12元及532萬4603元,合計為687萬4615元,是年終獎金如按20%計算,僅為 137萬4923元,因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三)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79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82萬6283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金,則請求以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嗣於93年5月間離職。

(二)原告於92年12月間,招攬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保險費為4461萬1894元,被告並於93年 1月15日發給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度佣金1863萬7531元。同年2月 5日發給季獎金298萬2005元

(三)依被告公司所定之壽險顧問手冊&業務同仁手冊第 2條年終獎金計算基礎,不論業務人員當年度合約存續或在職期間是否滿一年,且不論任職何職稱,年終獎金=全年工作月總承保業績×核發百分比;年終獎金核發標準:全年總業績:800,0001以上,年終獎金核發百分比:20%。

(四)被告於93年1月15日發給原告92年度年終獎金9964元,94年間則因原告已離職,故未發給93年度年終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員薪津明細影本、被告公司壽險顧問手冊&業務同仁手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頁7至9),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其所招攬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之業績應計算入92年度,且金額為 372萬750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一)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之業績,應計入於92年度抑或93年度?(二)原告得以該業績據以主張之年終獎金金額?(三)被告抵銷抗辯是否適法?經查:

(一)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之業績,應計入於92年度抑或93年度?

1.依據被告公司所訂之薪津發放通則,年終獎金於年終結算後發給,發放當時在職或LA(壽險顧問)合約存續且符合發放對象職稱者(本院卷二,頁19),本件原告所招攬之系爭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業績,係於92年12月15日承保,惟原告則93年 5月間離職,是前開業績應計入於92年度或93年自攸關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基於該業績而計算年終獎金,合先敘明。

2.基於前開發放通則,因年終獎金須於「年終業績結算」後始能發給,被告遂於91年12月13日發文全體同仁,公告92年度 1至12月工作月承保業績受理、承保日期,並公告原告所屬92年業績受理截止日為92年12月15日、承保截止日為92年12月22日(本院卷二,頁78)。本件盧琪隆投保5份保險契約被告係於92年12月15日承保,已如上述,且訊之證人即被告業務行政部門副理謝金仙亦證述:「(佣金是如何決定算入何年度?)佣金與業績計算是不同,以我們現在工作月都是25日受理截止日,所謂現在就是包含九

十七、九十八年度也是25日是受理截止日,業績與保單有受理日及承保日,受理日都是業務員把保單交給單位的行政助理該日就是受理日,承保日是公司核保通過的時間,我們每年都會公告業績的受理日及承保截止日,如果保單是在公告受理日或承保日截止日進來就算到該年度,以九十八年受理日是25日,25日是受理日,承保日就是加五個工作天。今天如果核保日有可能超過十日的話就不算入九十七年度,就算入下個年度的業績。每一年都是25日受理截止日,25日若是遇到假日我們就會順延,92年度的時候公司有分三個流程,還是要看我們當年的受理日及截止日來算」、「(92年度是哪一天公告?)92年度受理日是12月15日受理截止日,承保截止日是12月22日」、「(如果業務員是93年 1月拿到業績獎金,此筆業績是否計到92年業績獎金?)可以這麼說」、「(依你看來前面五筆盧琪隆的部分是屬於哪年度業績?)這應該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工作月」等語(本院98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75至77);參之依被告訂定之壽險顧問手冊&業務同仁手冊中,關於季獎金規定:「三、續約標準或考核期間三個月承保業績達以下業績標準者,按【三個月承保業績×獎金比例】,獎金比例如下 ...」(本院卷二,頁28、29)及計獎金規定:「二、『季獎金』之核發辦法:2、採工作月計—第一季:1-3月;第二季:4-6月;第三季:7-9月;第4季10-12月...」(本院卷二,頁30、31),則93年1-3月之第一季季獎金,最快亦應於93年3月結算後之93年 4月始能發放,惟被告將前揭原告承攬之盧琪隆投保5份保險契約業績,於93年2月 5日發放季獎金,顯見被告係將該業績列入「 92年10-12月」之業績;再佐以被告並將原告該業績列入92年度表揚,有原告提出之獎牌影本足憑(本院卷一,頁14、15),益證被告係將原告系爭業績計入92年度無誤。

3.至被告雖辯稱公司有權調整業績到某一年度營業額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91年7月31日函暨附件、92年12月23日ASDC策略會議會議紀錄及業務專員/行銷主任(CA/SS)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頁85至94、126至129)。然查,有關被告公司91年 7月31日函暨附件,係公布有關業務員行政簽核流程,其於薪資欄雖有「調整業績」一項,然並未詳述如何調整、可否跨年度調整,是被告以此抗辯其有跨年度調整員工業績之權利,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23日ASDC策略會議會議紀錄部分,縱認原告之系爭業績屬「高佣金保單」之業績,依該決議及交辦事項第 1點前段雖謂「由業務企畫處擬文公告,針對高保費保單,配合洗錢防制法的規範,須於確認保費入帳且已過了猶豫期後,始得計績核發獎金」,然此決議顯僅就「核發獎金時點」有所調整,至於計績時間,依該點決議後段記載,乃「上述計績及獎金之核算,應追溯至原作業方式下之計績及核算獎金時間點」,換言之,計績時間並未調整,因此被告前揭辯解,顯已曲解決議原意;另業務專員/行銷主任(CA/SS)合約書第2條有關承保業績之定義雖約定「本合約書所規定之承保業績壽險指首年服務津貼×

100 %;團險、意外險指首年服務津貼×50%。但甲方(即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乙方(即被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承保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乙方並得調整甲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承保業績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並以條文中之「乙方並得調整甲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作為抗辯被告得調整原告業績年度之依據,惟經觀諸該條文前後文義,所謂「乙方並得調整甲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顯然指甲方發生業績扣除事由時,乙方始得於工作月中扣除業績並調整甲方利益,是被告前開「被告得任意調整原告業績」之辯解,顯然斷章取義,與原規定文義不符,要無可取。

4.綜上,本件原告系爭業績,依被告91年12月13日發文公告之受理與承保截止日期,應計入92年度業績無誤,而被告於92年 1月15日發放92年度年終獎金,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告則係於93年 5月間始離職,因而依被告前揭薪津發放通則之年終獎金給付,原告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在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業績之92年度年終獎金。

(二)原告得以該業績據以主張之年終獎金金額?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酬金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係以所招攬之盧琪隆投保 5份保險契約之業績金額為計算標準,亦即該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乃本件重要爭點之一。而被告於另案亦主張前開 5份保險契約無效,因而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發佣金,是本訴與該訴均以前開5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為重要爭點,故而本件亦曾據此裁定停止訴訟。前揭被告依不當得利及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發佣金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卷二,頁58至67)被告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後,原告梁天佐不服提起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679號判決(本院卷二,頁235至239)駁回原告上訴,經逾上訴期間原告仍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前開盧琪隆投保5份保險契約中,僅保單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後經盧琪隆追認而溯及生效。而關於此重要爭點,業經前訴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且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空言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對該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3.承前開說明,該 2份溯及有效成立契約之業績首獎金分別為155萬12元及532萬4603元,合計為 687萬4615元,是年終獎金如按20%計算,僅為 137萬4923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19、320),因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三)被告抵銷抗辯是否適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度年終獎金 137萬4923元於法有據,已如上述,惟被告另依不當得利及業務專員/行銷主任合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發佣金一案,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67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82萬6283元確定,故二造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同為價金,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形成權。至原告空言被告行使抵銷權將影響勞工之權益,有背於保護勞工之精神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92年度年終獎金 137萬4923元,業因被告所為抵銷而受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另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則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年度年終獎金372萬7506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