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兼輔佐人 丙○○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曾經言詞辯論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亦有適用(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歷次訴狀所載,係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壽險招攬工作。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佯以公司解散之不實藉口,非法解僱原告。被告雖於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移轉計畫書中,承諾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員工資遣,及依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約定,終止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惟金管會於95年5 月1 日函令被告依上開移轉計劃書辦理,詎被告並未履行,卻於同年5 月12日函覆金管會,謊稱已確實辦理上開承諾事項,致金管會將被告謊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函覆原告之公文書上。被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領得兩造間契約所定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佣金及相對基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佣金、相對基金等約新臺幣(下同)3160萬340 元,並自91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每人先請求10萬元,其餘聲明保留;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5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 News 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7 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 次以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核,原告所訴,無非係謂被告以非法解僱原告、違反對金管會承諾、對金管會為不實函覆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原告98年5 月14日書狀所稱「被告未依移轉計劃書辦理,竟…函金管會謊稱已確實辦理,致金管會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業務文書上…使得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合約至今還賴帳不願履行(應給付原告等的續期佣金、世襲佣金、相對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可知原告係以未領得兩造契約所定之給付,為其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未領得兩造契約所定之給付,乃被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所致。而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遵循。原告基於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領得約定給付之損害,無異係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同此意旨)。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既將其未領得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指為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即係被告不履行債務所造成,並非被告與金管會間之往來應對行為所引起。是無論被告有無違反對金管會承諾,或對金管會是否為不實之函覆,均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準此以觀,原告所訴之事實,縱屬真正,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得契約所定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求為前揭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