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韓湯姆即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劉江抱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蔣征安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院以民國98年2月27日北院隆民德97年度司字第660號函知聲請人撤回本院97年度司字第6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惟聲請人原係撤回清算完結及指定簿冊保管人之聲請,並非撤回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本院上開函文實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蔣征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蔣征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660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