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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費培德即香港商匯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香港商匯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匯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匯華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葉小寶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小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所明定,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經查:匯華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按之上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匯華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