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8374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蔡茂田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98年7月8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以已搬離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街○段○○巷○號11樓之2(聲請狀載以臺北市○○街○段○○巷○○○○號應為筆誤)多時,上址非異議人之位居所,其未受合法送達,應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惟以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