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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原 告 乙00 00000

寄台北代 理 人 曾昭牟律師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謝崇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原告已繳納之提解被告費用每次1,870元,共三次為5,61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8,61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