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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三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該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嗣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六千九百三十三元(20,800/3,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