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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2,583元(97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計78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170,000元【計算式:(15,000X78)=1,170,000】)。綜上,本件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