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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因禁治產人乙○○之原監護人林圓已歿,為設置監護人,除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謝鳳足、林阿秀2人外,聲請指定謝秀英、謝月娥、張宗榮3 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集親屬會議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 項、第1129條規定自明。

三、查乙○○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周李鳳、李萬清、李順進、謝鳳足及林阿秀分別為禁治產人乙○○之阿姨、舅舅及胞姐,此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禁治產人乙○○尚有周李鳳、李萬清、李順進、謝鳳足及林阿秀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存在,渠等固得自行召開親屬會議而為決議,毋庸聲請本院另行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