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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松棟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29條 、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所指定之遺囑保管人及遺囑執行人,茲因被繼承人甲○○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其他親屬張途永、張秀惠、謝文源、謝文壹、謝文泉等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影本、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以其擔任被繼承人甲○○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因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張途永、張秀惠、謝文源、謝文壹、謝文泉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子方附表:

一、張途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3段10號)。

二、張秀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30之1號)。

三、謝文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四、謝文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五、謝文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裁判日期:2009-06-19